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民终6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2幢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承华,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承祥,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承才,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承德,男,1988年2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定平,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文,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熙彬,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蒲树干,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村民,住该村。
一审被告: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58号2幢1144室。
法定代表人:彭文婷,经理。
上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冶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承华、潘承祥、潘承才、潘承德、杨定平、杨文、***、杨熙彬、蒲树干、一审被告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9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宝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冶公司和宝冶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潘承华等八人系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亦非农民工。潘承华等八人利用其自有的货车,听从蒲树干的指示,将水泥从蒲树干指定的地点运输至绕庆至白返公路,并由蒲树干支付其运输费用,潘承华等八人的身份为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本案中蒲树干才是实际施工人。农民工是指在绕庆至白返公路项目上仅提供劳务,不提供资源和工具等生产资料,且受到蒲树干管理的工人,潘承华等八人仅在蒲树干需要水泥的时候为其提供运输服务,不属于农民工范畴,潘承华等八人与蒲树干之间的纠纷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中冶公司、宝冶公司、力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已失效,一审适用已失效的行政法规,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3.蒲树干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无法核实欠条真伪,应由蒲树干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将该不利后果延伸至上诉人不合理。
被上诉人潘承华、潘承祥、潘承才、潘承德、杨定平、杨文、***、杨熙彬答辩称:1.潘承华等八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自带货车运输水泥的同时,在工地上卸载水泥,属于劳务行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追讨劳务费,应定性为农民工,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宝冶公司,宝冶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力民公司,力民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蒲树干,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错误。3.蒲树干因拖欠答辩人劳务费而出具欠条,该欠条与其他证据及答辩人所述相互佐证,即使蒲树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可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蒲树干未答辩。
潘承华、潘承祥、潘承才、潘承德、杨定平、杨文、***、杨熙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实施黔东南州“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标确定中冶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2016年4月5日剑河县交通运输局与中冶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中冶公司总承包该项目第QD标段施工及其养护服务,合同约定“1.8转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2016年4月10日签订分包合同,中冶公司将承包的项目分包给宝冶公司。宝冶公司又与上海力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力民公司负责实施绕庆至白返公路改建工程。2016年7月18日,力民公司与蒲树干等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剑河县南寨乡通村水泥路(共3条)由蒲树干等人施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水泥大幅涨价,双方又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对协议项目内容作部分变更。绕庆至白返公路改建工程系蒲树干个人承包。蒲树干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潘承华、潘承祥等八人拉运水泥。2018年2月10日,被告蒲树干写下欠条,载明:“今欠到潘承华车队拉水泥绕庆至白返运费(柒万叁仟陆佰陆拾捌元整),73668元正+2200元。”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蒲树干已支付40000元,尚欠35868元。中冶公司、宝冶公司、力民公司、蒲树干之间尚有工程款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蒲树干雇请原告潘承华、潘承祥等人拉运水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完成后,蒲树干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数额,蒲树干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规定:“督促企业落实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宝冶公司,宝冶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力民公司,之后力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蒲树干。中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分包经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同意备案。中冶公司、宝冶公司、力民公司未尽到合理的监督责任,造成拖欠八原告的劳务费。综上所述,中冶公司、宝冶公司、力民公司应共同对蒲树干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蒲树干支付原告潘承华、潘承祥、潘承才、潘承德、杨定平、杨文、***、杨熙彬劳务费358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蒲树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潘承华等八人与蒲树干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中冶公司、宝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潘承华等八人与蒲树干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是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而本案中,潘承华等八人利用自己的车辆,根据蒲树干的要求,将水泥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蒲树干根据其运输和卸载水泥的吨数向该八人结算运费(含下水泥费),潘承华等八人与蒲树干之间形成的是运输货物的运输合同关系。潘承华等八人主张欠付的运费(含下水泥费),系因运输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当定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中冶公司、宝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潘承华等八人与蒲树干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潘承华等八人根据蒲树干出具的欠条主张欠付的运费(含下水泥费),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蒲树干承担支付运输费用(含下水泥费)的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主张权利的,也是基于为了保护直接提供劳务的农民工的利益,因此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承担责任的也仅限定在涉及农民工工资这一领域。本案涉及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责任。一审判决中冶公司、宝冶公司、力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冶公司、宝冶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9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9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蒲树干支付潘承华、潘承祥、潘承才、潘承德、杨定平、杨文、***、杨熙彬运输费用(含下水泥费)358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潘承华、潘承祥、潘承才、潘承德、杨定平、杨文、***、杨熙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蒲树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蒲树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集东
审 判 员 郑厚祥
审 判 员 吴竹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章 杰
书 记 员 熊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