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05民初5771号之一
原告:苏州高新区铭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新区沈巷路。
经营者:戴萍,系该租赁站业主。
被告:***。
被告: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58号2幢1144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文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高新区铭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原告苏州高新区铭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苏州高新区铭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高新区铭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05元,由原告苏州高新区铭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 判 长 万玉明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