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6民初946号
原告: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6690074313E,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乌丹镇新华街西段路北。
法人代表:**有,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351309818,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内8号。
法人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第三人:内蒙古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天义路西财富大厦A座5楼。
法定代表人:吴淑清,系执行董事。
原告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佳铸诚公司)诉被告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佳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蒙古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佳铸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43819.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建设内蒙古***铃薯股份有限公司薯条储藏库,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由于被告资金缺乏,当时没有全部交付混凝土款,但原告为了保证被告的施工进度,所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后原告与被告方施工负责人**结算,现欠下混凝土款11043819.00元,现被告对所欠的混凝土无诚信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混凝土款1104381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外建**公司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第一,从程序上看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欠据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
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日,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截止到2019年3月30日,根据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所述:“将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与项目负责人被告**结算”并于2018年2月14日签署了欠据,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欠据的截止时间2020年2月13日,且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欠据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之前均已届满。其次、欠据作为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经济往来行为所做的一个结算,属于纯粹的和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人明明知道债务人负有偿还义务而在法定期间内不主***,所以原告依据购销合同和欠据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从事实上看,因为仅收到了原告立案时的部分证据,仅对部分证据答辩,第一、中外建**公司与原告没有签署混凝土买卖合同,也从未沟通协商过混凝土买卖事宜,更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第三方与原告达成或签署买卖合同,原告应当就向中外建达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继续提供证据,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构成要件。第二,涉案薯条储藏库并不是由中外建施工,中外建公司没有使用或签收过原告的混凝土产品,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有证据证明龙乡公司从2015年开始承包**薯公司的土建项目,且龙乡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原告办理结算并出具欠据,原告起诉中外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所述的**公司冷藏库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方是龙乡公司,且龙乡公司已经收取了土建工程款6000余万元,且收取人是**。从龙乡公司承建**薯公司冷藏库项目而签署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基础部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涉案项目各分包单位签字的会议纪要29份均可以证明龙乡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土建施工
人、承包人,也是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另外**薯公司董事长明确涉案混凝土是**购买与中外建无关,中外建与原告也不认识,所以原告起诉中外建公司没有依据,中外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四、涉案W1、W2、W3项目是**公司借用中外建公司建筑资质进行的施工备案,中外建公司并不是实际的也不是真实的总包方,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由**薯公司直接分包给龙乡公司和兴业公司,钢结构分包给了***远公司,消防工程分包给了北京城建宁宇公司,面基工程分包给了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在借用中外建资质备案之前涉案项目已经实际施工了两年,相关证据中外建公司已经收集但由于疫情尚未收到,收到后会直接提交法院,该事实能直接证明中外建公司仅是被借用资质,涉案项目的所有工程均由**薯公司进行单项分包,包括土建承包施工方龙乡公司。第五、关于原告诉称的由于被告资金缺乏当时没有全部交付混凝土款,但原告为了被告的施工进度,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后与**结算,如上所述,涉案冷藏库土建工程是由龙乡公司承包承建,混凝土也是由龙乡公司或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购买,另外,中外建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混凝土款项,也没有其他任何资金往来。所以结合合同附件及欠据均是由**签署,原告应当向**主***,而且**薯公司也已经向龙乡公司和**支付了6000余万元的土建施工款。第六、原告起诉中外建的两起案件诉请支付混凝土款近1200万元之距,根据原告诉称这仅仅是部分混凝土款项,结合**公司已经就涉案W1、W2土建工程向龙乡公司支付了6000余万元工程款来看,混凝土作为土建项目的主材料,也是涉案项目最大的成本支出,购买人不进行多次多加的询价沟通进行直接采购,不符合常理,另外作为涉案项目最大的建筑材料支出项目,
由项目部**购买更不符合常理,所以恳请法院**涉案工程土建承包方是谁,涉案合同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合意。第三、涉案合同中中外建公司的项目章由谁加盖,其有无权力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若不能厘清各参建方的关系,明确混凝土的实际需求和购买方则可能会发生冤假错案,另外,鉴于涉案事实复杂恳请法院给予合理的搜集和补充证据的时间,我方要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部分证据由于诉讼参与人没有能力调取,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补充意见:一、因为原告诉称中外建没有全部交付混凝土款,但履行了全部的混凝土的供应义务,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中外建向其支付混凝土款的银行凭证,包括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证据,而且原告诉称与被告负责人**进行结算,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中外建存在用工关系或其他关系;二、通过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知施工单位包括泰和公司50%以上,另外工程名称既包括**薯条厂工程也包括**办公楼工程还包括**配电工程,所以送货单不能证明所有涉及的混凝土交付给了中外建或由中外建使用,除此以外从2015-2017年三年期间的送货单的签收人95%以上是***和***签收,施工单位不管是谁,工程名称不管是哪个项目收货人都是同一人,无法证明将送货单涉及的混凝土交付给了中外建。原告提交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均是发票的入账联和抵扣联,由此可以证明该发票没有交付给中外建,所有发票都没有抵扣或者认证。案涉**公司的W1、W2仓库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成,**公司也支付了6000余万元的土建施工款,而且至今五年有余,如果**公司没有支付给W1、W2项目的土建施工人工程款也不符合其施工劳务备案的法律规定,所以涉案证据能够直接体现W1、W2项目的土建施工人为龙乡公司,且中外建公司提交了原告向中外建公司交付混凝土的相应证据,由此恳请
贵院就合同的形成过程及混凝土的实际交付和使用人进行审查核实以厘清各方真实法律关系明确付款义务主体,在此我们申请追加赤峰龙乡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且我们已经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了**公司的施工备案档案,以明确龙乡公司从2015年-2017年之间一直承包施工**公司冷冻薯条加工项目包括W1、W2项目在内的土建工程。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与中外建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而**也向原告所述的为中外建公司的施工工作人员,并不是负责人,所以根据案涉买卖合同,**并非是合同相对方而被告中外建、案外人**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两份合同可以明确混凝土的购买人并非为被告**。
第三人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内蒙古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一、合同中的需方是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供方是原告,这一点在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中明确注明;二、此合同注明本案被告中外建公司预计使用混凝土为10000立方,混凝土的施工现场为内蒙古***铃薯公司薯条仓储库,合同中还同时约定甲方如2017年12月31日前不能付清混凝土款,下欠部分按月息1.5%支付,这一条款明确约定被告付款的时间以及诉讼时效起止时间并非是2018年或者2019年,合同最后一条需方**为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铃薯项目经理部,这个公章出现在合同中,足以证明中外建当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合同中**为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因此**作为代理人或者是土建的实际施工人所进行的结算手续也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外建与原告之间不仅签订了购销合同,而且购销关系合法成立,合同充分证明被告中外建**所说的中外建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同时也违背了原告与中外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被告中外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该合同不是由中外建公司签署的,**和***也不是中外建公司的人员,中外建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之间从未就混凝土买卖进行过任何询价沟通,也没有任何产品交付签收的行为,更没有资金往来货款支付的行为。第二、该合同的内容并不连续也没有骑缝章,该合同缺少核心价格条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而且附件中只有**个人签字,现在有证据能证明**是龙乡公司的人员,能够证明涉案混凝土是**个人购买或土建施工方龙乡公司购买,与中外建公司无关。第三、合同的第一页和第六页纸张不同,结合622号案件中***以及涉案项目法定代表人***及其项目经理的电话录音陈述,混凝土是由***、**购买,是由***私自到项目部加盖了印章,所以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不是中外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重要的是中外建也没有实际签署合同,对此中外建向法院申请对该合同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涉案合同中中外建项目部印章页和合同的第二到第五页纸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以及涉案合同第二到第五页印文与印章页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庭后会提交正式的鉴定申请书。第四、通过该合同中体现的工程名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相矛
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首先,购销合同注明工程名称本身不具有合理性,且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明知该项目的承包细节即原告明知涉案工程的土建实际承包方和准确的项目名称,因为涉案项目从2015年开始**公司就以薯条冷藏库的名义进行了单项分包,其中与龙乡公司签署了土建施工合同,与***远公司签署了钢结构合同,与北京城建天宁消防公司签署了消防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了解涉案工程的细节以及分包的事实,也明确了解涉案项目的土建实际承包施工人是龙乡公司,所以该合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结清货款的时间,其明知主***的开始时间和截止时间,结合欠据原告明确确认付款义务人**应当向其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在法定诉讼时效之内没有主***,其依据涉案合同及欠据主***没有法律依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公司,其中合同倒数第二页加盖了中外建公司与原告的公司印章,被告**仅为被告中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依据合同相对方与**无关。
2、中外建公司与**薯公司签订的**薯速冻薯条加工项目(仓库1、仓库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一、仓库1和仓库2就是所说的W1和W2号,W1和W2的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中外建公司,发包方为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土建工程的发包方为***铃薯公司,承包方为被告中外建公司。二、合同规定钢结构部分为4993.8万元,土建工程的价款为6500万元。三、合同的发包方中外建公司不仅加盖了法人章同时法定代表人也盖了章,足以证明发包方与中外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自愿达成,而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土建的工程价款,所以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就是中
外建公司,合同的附件3土建报价清单是被告中外建公司向**薯公司进行呈报的,而且在**薯速冻薯条加工项目仓库1仓库2土建部分投标单位为中外建公司,该公司盖有公章,在此合同第57页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报价总汇表一共为3个,第一钢结构部分,第二土建部分,第三最终优惠总价部分,投标单位也是中外建公司,此表的报告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这个表是在签订合同时中外建公司提供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还有土建部分的工程预算书项目计价表均是本案被告提供在合同之内的,足以证明土建工程是被告中外建公司承包而且所做的各种报价预算都是本案被告中外建公司自己做出的,如果土建部分已经由**公司分包给龙乡公司或者**,合同的附件就不应以中外建公司的名义做出,而且合同的土建部分也不应发生在发包方和中外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土建的各种明细足以认定仓库1仓库2绝对不是**公司借用中外建的资质进行施工备案,而能够证实签订土建工程的承包方是中外建公司,而对土建工程的各种预算报价也是中外建公司,因此本案的土建工程不存在另行发包的问题,也不存在借用资质进行施工备案的问题,土建工程具体施工人是谁是中外建内部的行为,而不是**公司另行发包的后果,如果**被确定为土建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是土建的承包人的话被告中外建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中外建公司将土建部分交给了无资质的**,中外建公司也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中外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仅对中外建公司印章的部分认可,对合同本身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涉案合同的承包范围以及合同价款条款,承包范围先列明钢结构后列明土建,并明确要求钢结构的施工时间不属于正常的总包约定方式。二、合同价款、合同第三页明确钢结构部分固定
总价包干,土建部分固定综合单价可以证明中外建的实际承包施工范围是钢结构部分,并非整体施工,另外在此合同之下签署了相关的补充协议均不涉及土建施工部分,所以结合涉案其他证据,均可以证明该事实。二、现有证据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项目经理均认可仅是借用中外建公司资质进行备案开工,涉案合同并没有实际施工履行。强调一点,中外建公司现了解的情况是**薯加工项目仓库工程存在着其他的总包方,可以证明涉案W1/W2土建项目在施工合同签署之前就已经开始施工,施工方为龙乡公司。四、涉案合同涉及的**薯项目施工许可审查书也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方为龙乡公司,该事实也能从29份会议纪要得到证实,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原告所述的“薯条冷藏库使用了混凝土但没有全部给付混凝土款”,因为龙乡公司从2015年开始承包施工**薯冷库项目的土建工程并实际购买使用混凝土,结合***铃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明确告知是**购买了混凝土并没有付钱,与中外建公司无关。就此为了查明涉案的混凝土购买方及各方的法律关系,且因为涉案项目一直是由专业项目管理公司进行施工管理,中外建公司申请追加涉案项目的业主***铃薯公司和项目管理公司内蒙古正益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以**本案事实以及申请调取与本案有关的包括明确**、***身份关系社保缴纳记录和个税缴纳记录,申请法院调取***铃薯公司与龙乡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及土建施工款项的支付情况以及在龙乡公司承包施工**薯加工项目期间由**签署办理的包括领款、洽商等相关文件以明确各方法律关系,**涉案混凝土的实际付款主体。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公司与被告中外建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合同约
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而且被告中外建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外建公司另加盖了印有账户的印章,予以确定付款的账户,从该份合同中可以体现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3、**公司付给中外建公司W1、W2工程款明细及回款的回执和凭证,证明中外建公司到现在为止已经收到W1、W2仓储库的工程款为54824000.00元,这个数字已经大大超过**公司承揽的W1、W2的钢结构的价款,超过的部分已经达到4886000.00元,超出的部分就是**公司付的土建工程款,通过向**公司了解证明其中有300万的土建工程款直接打入中外建公司账号,从打款记录和证明**公司和被告中外建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而且双方按照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中外建公司收取了土建工程款,所以土建工程是由中外建公司进行承建有事实依据,而土建工程所有混凝土供给方是本案的原告,土建工程的施工方被告中外建公司有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所以中外建公司不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同时也证明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依据。被告中外建**公司质证认为:我方无法对该证据质证,需要向公司核实情况。首先该组汇款凭证刚刚拿到,内容较多,需要向委托人核实。其次,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中外建公司与**公司就钢结构承包施工已经办理了结算,该15***涉及的资金为钢结构款项与土建无关,**公司钢结构的结算协议中外建能够向法庭提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被告中外建公司收款账号可以看出,该账户与上组建设施工合同中外建公司加盖在合同中的账户号是一致的,也可证明本案与**无关。
4、明细分类账账页1份、欠据1枚,证明被告中外建公司施工W1、W2土建工程使用原告方的混凝土一共为47723.5立方,总
价款为14043.819万元,已付款为300万元,尚欠混凝土款11043819.00元,此款由W1、W2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打欠据为证,证明原告诉讼的标的有诉讼依据,且签订混凝土合同的代理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诉讼标的予以认可。被告中外建**公司质证认为:对明细分类账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一、该资料是原告单方制作,且中外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向其支付过款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既然原告已经收到中外建公司支付的部分价款300万元,应当能够提供双方银行汇款凭证,也可以由此确认双方的交易过程,以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三、通过**薯仓库项目的施工许可审查书可知龙乡公司是总包方,而且从2015年开始承包施工**薯加工项目的土建工程已经收取了工程款6000余万元,而不仅是300万。对于欠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是中外建公司所出具,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欠据显示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21年2月24日,依据法律规定其通过已经确认债权的欠据主***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该欠据不是中外建出具而是由**个人签署出具,应当由**对欠据承担责任,龙乡公司作为**薯项目的总承包的相关证据及**是龙乡公司经营人的证据以及**公司董事长的电话录音恰恰可以证明是**或其经营的龙乡公司购买使用了混凝土,并没有支付混凝土款,所以该欠据是**个人出具,原告明知欠款**负有偿还义务而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主***,恰恰可以证明该欠据与中外建公司没有关系,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首先根据原告所举的买卖合同和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并不是**,**在买卖合同中仅在代理人处进
行了签字,其代表的是职务行为,加盖的印章为被告中外建公司,结合上一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中外建公司也已经收款,该份欠据**也是代表中外建公司进行的确认,**并没有实际使用案涉混凝土,应依照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作为依据。
5、发票148枚、送货单4338枚,证明原告的混凝土均送到**公司W1、W2仓储工地上,接收原告方混凝土的W1、W2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在送货单上均有签字,送货单所反映的(出货单号、方量、以及送货的驾驶员名称以及车辆方量和W1、W2工地上的管理员程**、***、***、***、***、***等工地上的施工人员签字),能够证实原告的混凝土款全部由W1、W2工地接收并用在W1、W2工地上,所欠的混凝土款11043819.00元被告中外建公司至今未付。
被告中外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发票,先概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详细质证意见以书面为准。第一、对于原告依据4338**货单并合计开具148张发票主张1404.3819万元混凝土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4338**货单,所有的送货单的施工单位均是泰和公司,而且送货时间发生在2015年而涉案施工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通过该事实恰恰可以证明中外建所述的龙乡公司从2015年开始承包施工**公司薯条厂项目的土建工程,所以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混凝土不是中外建公司购买,与中外建无关;二、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其陈述的发票总额与送货单送货数量一致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发票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更不具有关联性,另外结合购销合同的非法性以及龙乡公司从2015年开始承包施工**薯项目的土建工程,可以证明是**作为龙乡公司的经营人购买了涉案混凝土的事实,
通过送货单所注明的施工单位也恰恰证明了中外建公司不是涉案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原告依据送货单、发票以及并不是中外建公司签署的合同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通过原告提交的发票可知该票据均为抵扣联,也能证明其没有向中外建提供过票据,双方没有交易往来,没有合同关系,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送货单,因为所有送货单除超出中外建施工**薯钢结构的时间之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也能够证明涉案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是泰和公司或龙乡公司或者**,但是不是中外建公司。被告**质证认为首先送货单、发票的真实性需要法院予以审核,原告提交的发票中包含了发票联和抵扣联,部分送货单中包括了2015年、2016年的送货单,需要法院核实。部分工程为北方职业学校的也需要核实是否与案件有关。2017年5、6、7、8月份的签收人与被告**无关的,并不能显示**对该部分混凝土进行过签收,与**无关。
6、**出具的***1份,证明中外建的具体施工人**承认W1、W2使用的全部混凝土是由原告供应,下欠原告混凝土款11043819.00元,但由于承包方无力偿还,作为经手人**承诺在近期内偿还此款,这份***中证明W1、W2工程的具体施工人**认可原告使用混凝土的事实,同时也认可原告诉讼的标的也是真实的。被告中外建华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鉴于原告没有提交**与中外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且**本人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从程序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的签名文字及手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发表实体质证意见。被告**质证认为是自己书写的该***,从主要内容来看其实是起到了说明的作用,具体说明了案涉混凝
土的使用情况,也说明了使用人确实是本案的被告中外建公司,也说明了具体的款项,但是并未有像原告所说的有**承诺偿还,描述的是由实际使用人中外建进行偿还,并不是由**进行偿还,所以原告也只是证明了本案发生的经过以及具体的款项,也证明了**是当时项目的负责人,在中外建的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字,在买卖合同中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其进行说明也较为合理,但并没有承诺还款的意思。
7、翁***(2021)内0426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赤峰中院(2022)内04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第一、此判决书的原告是本案的原告,被告是本案被告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第三人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案涉标的是被告中外建公司承揽的W3冷库工程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在涉案中被告中外建的答辩意见及举证材料和本案基本相同,特别是一些所谓的会议记录等证据和本案中外建向合议庭举证的证据完全相同,涉案中的实际承包人***的观点和今天本案**的观点也是一致,而中外建公司在涉案案件中的观点和本案也是一致的即W3冷库土建工程也不是中外建所承包,而是***或者兴业公司所承揽,被告中外建的这一观点,一审二审均未支持,一二审判决结果认定土建工程是由中外建承揽,土建工程所使用混凝土款由中外建进行偿还,原告提交这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主要问题是W3冷库的钢结构和土建工程与W1、W2钢结构和土建工程,他们的建设工程合同除了工程名称不同外其他的内容完全一致,而且W1、W2、W3工程的承包期限基本相同,因此涉案的事实和内容与本案是基本相同,两份判决书足以证实
被告中外建的反驳意见是不成立的,也是不客观的,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中外建华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两份判决书,首先中外建已经针对该判决申请了再审,虽然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是在内容、细节上有不同之处,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书没有提供原件,但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一审判决仅由本案的中外建承担责任,二审也予以维持,在一审判决中也认定了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也未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在本案中**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且加盖了中外建的项目章,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施工备案的施工方为中外建,结合买卖合同可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仅为被告中外建。最高法院明确了同案同判,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除实际施工人外基本一致,具有参考作用。
被告中外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W1、W2》新建仓库项目工作人员名单(通讯录),证明:1、新建仓库项目工作人是博远公司;2、业主**公司总经理***、工程部经理***;3、涉案项目具有专业的项目管理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原告质证认为《**公司W1、W2》新建仓库项目工作人员名单(通讯录)来源不明,不知是谁制作的,没有龙乡公司的认可。所以这份证据对本案的原告、龙乡公司以及**没有证据效力,因为均不是本人签字,而是单方打印,这份表打印的时间以及真实性都没有证据支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另外名单的龙乡公司方面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技术员、安全员等工作人员没有一个是龙乡公司的工人,所以施
工单位表明是龙乡公司是错误的。被告**质证认为该份人员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名单中并没有**的名字。
2、**公司企业信息及***通话录音,证明:1、***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2、涉案项目业主**公司董事长***明确混凝土不是中外建公司购买,是**购买且没有付钱,中外建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与中外建没有关系。中外建提交的通话录音已携带原始载体至法庭,能够当庭播放并配合司法鉴定。原告质证认为通话录音没有证据效力,第一录音没有标明时间,通话录音与**公司与中外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相违背,建设施工合同中有土建工程报价表等,所以建筑施工合同充分反映出土建工程是中外建公司所承包,而反映不出土建工程是由**公司单独发包,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是中外建公司经理项目部**,**只是委托人而已,所以录音中说**所买,只是指**是W1、W2的实际施工人,原始的施工合同与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录音谁的证据效力大可想而知,这份录音恰恰证实被告中外建所主张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与自己签订的合同也是相违背的,没有证据效力。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否有剪辑需要法院进行核实,而该录音中并没有明确**为实际施工人,无论是***及***均未明确认可**的关系,也没有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录音中也未明确是哪一年的工程,而**公司也并非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其不可能清楚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签订人员、付款的钱款数额等,其证明目的明显断章取义。
3、《会议纪要》29份,证明,1、《会议纪要》均由涉案项目的管理公司即赤峰正益工程项目公司制作和发放,且均有各参
建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每周一次,会议纪要完整且连续;2、所有***铃薯项目《会议纪要》均列明土建施工的参会单位--赤峰龙乡公司和赤峰兴业公司,其参会、签字的工作人员为项目负责经理***、资料员郑亚红、工长***、技术员***等,该签字信息与证据1一致。3、所有会议纪要均可以证明***远公司施工钢结构部分,土建工程施工W1、W2是龙乡公司、W3是赤峰兴业公司。4、结合证据2可以证实涉案冷库项目的土建工程是由赤峰兴业公司和龙乡公司承包的,兴业公司和龙乡公司是混凝土购买方和实际施工人。29份会议纪要从2017年3月24日开始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每周一次,完整且连续,并且该会议纪要在622号案件中兴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明确认可真实性,是本人签署的,该会议纪要可以证实涉案混凝土是由涉案土建承包人龙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而该会议纪要的签署人员与证据1工作人员名单完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客观性。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全部是打印的,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没有龙乡公司的公章和所谓龙乡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所以会议纪要我方认为不是当时制作,而是为了本案的需要而制作的,关于会议纪要的签到表,被告中外建公司认为有龙乡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没有一个是龙乡公司的工作人员,列会人员签字也是3月份,与本院无关,本案的合同是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另外W1、W2的工程是被告中外建承包的,承包后将土建工程交给谁施工均改变不了土建承包方是中外建公司的事实,只要是原告的混凝土用在W1、W2的工程上,承包方是有支付义务的,如果按被告中外建所述土建工程是由**公司另行发包给龙乡公司,应该拿出**公司和龙乡公司的承包合同。会议纪要和签到表否定不了原告将混凝土供给W1、W2的工程上的事实,也不
能否定W1、W2的工程是被告中外建进行承揽的事实。关于***认可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另外***认可的前提是他是中外建W3土建工地上的施工人员,W1、W2所谓的会议纪要认定不了施工方是龙乡公司,因为所有签字人员没有一个人是龙乡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法院核实,但是从相应的人员、会议内容可以看出参会人员会议内容已有涉及到被告中外建公司且有被告中外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该份会议人员签字的并没有**的签字,而本案所涉及的为买卖合同,该会议纪要以及案涉买卖合同均可以证明与被告**无关。
4、三方协议1份、***2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因鉴于**公司借用中外建公司建筑资质进行施工备案,**公司与龙乡公司、中外建就W1、W2土建部分单独分包签署了三方协议,龙乡公司为**公司指定的涉案项目的土建分包方,由双方直接结算。通过**公司与龙乡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可以证明龙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土建负责人***,该信息与中外建提交的证据1项目工作人员名单和证据3会议纪要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涉案施工许可审查书,涉案项目的总包方是龙乡公司,而且也签署了土建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可以证明龙乡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和购买人。该组证据所体现的信息能够证明龙乡公司从2015年开始承包施工**薯工程,由此原告持2015、2016年的送货单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质证
认为三方协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同时三方协议是只有第一页没有其他页,证实不了签订合同的具体年限和具体工程名称。***中所签订的工程项目与w1、w2工程无关,而且也无年限,建筑施工合同更加证明龙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是w1w2,而是**公司的薯条工程P1、P2、T1、V1四项土建工程确实是龙乡
公司承包,龙乡公司和**薯公司有合同,确实2015年开始承建,和2017年W1、W2没有关系。所以被告中外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加证明龙乡公司所施工的**公司的薯条土建工程不是W1、W2工程。龙乡公司确实在**薯薯条仓库的土建工程上进行过施工,但不是W1、W2工程。从原告提供的账目上所欠的混凝土款均记载着2017年4月份以后,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汇总出现了2015和2016的混凝土,是与本案有无关系,我方需要向财务核实后向法庭提供说明。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显示不出任何与**有关的信息,被告中外建公司一直声称**为龙乡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但是从该合同的签订人承诺人签字处均无**相关字样,而**也并非是龙乡公司的法人股东,其无权控制龙乡公司。
5、工序交接检查记录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薯工厂项目既包括**薯仓库也包括**薯工厂项目的其他单项项目;从2015年开始龙乡公司作为**薯工厂项目的承包单位施工,是混凝土的施工方和受益方,该工序交接表能够证明2017年4月18日钢结构工程已经安装施工,结合中外建提交的三方协议和会议纪要可知作为基础工程的土建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所以在此之前所发生的所有混凝土的使用与中外建没有关系。三、通过交叉施工的交接表,证明龙乡公司施工并且由其技术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可以证明中外建仅负责钢结构承包施工,不是涉案混凝土的实际施工和购买方。该记录表对于工程名称及交接单有明确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工序交接检查记录和本案无关,交接的内容是钢结构内容已经完成,证明不了土建工程是龙乡公司进行施工,也证实不了交接的工程是何种工程,关于建筑许可的合同施工日期明确标明2015.8.30-2016.12.30,工期能够证明
施工许可与W1、W2的土建工程没有关系,也证明龙乡公司所实施的土建工程是和被告中外建提交的证据5所载明的施工名称,能够证实不是W1、W2,而是P1、P2、T1、V1,这个工程在***铃薯的工程中的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才是W1、W2、W3,龙乡公司承包的是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与龙乡公司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意见与原告一致。
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安全条件审查书1份、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速冻薯条储藏项目施工合同1份,证明***铃薯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龙乡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施工员***,土建负责人***,该审查书的内容与项目29份会议纪要证据1项目人员名单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三方协议和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龙乡公司实际承包了**薯项目的土建工程。从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所注明的项目名称,恰恰证明了原告了解涉案项目的实际分包情况,更了解涉案项目的土建实际施工人和混凝土的购买人,其起诉中外建公司不具有任何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来源存在问题,没有审查书相关单位的**与签字,也没有注明该工程的具体项目是W1还是W2,从施工情况表看不出具体的工程名称和施工时间,从***中可以看出施工单位的承诺,没有施工单位的**,施工承建的部位也不是W1、W2,关于***远建筑公司2017年1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是没有效力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被告中外建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近3个月之久,所以**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在2017年的4月份**公司又将工程W1、W2承包给了被告中外建公司,中外建签订合同在后,并且实际履行,我方提供的W1、W2工程的汇款接收单位是本案的被告中外建,而不是***远建筑公司,证明W1、
W2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履行人是本案的被告中外建公司,中外建提供的证据是有瑕疵的,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的***远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的是***,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是***与***进行的通话录音,并不能代表中外建,该份录音也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
7、W1、W2、W3施工推进会1份(2017年5月18日、19日)、安全处罚通知书、违章照片(原件),证明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W1、W2、W3的土建施工为龙乡公司和兴业公司,其中龙乡公司的负责人为**、***、兴业公司的负责人为***,还包括其他所有参建单位一共9家。该会议议程的名称及内容可以证明**公司薯条工厂项目包括W1、W2、W3及其他所有工程。2016年9月9日龙乡公司在其对**薯工厂项目进行混凝土浇筑过程中,一混凝土罐车司机在施工现场未佩戴安全帽下车逗留被处罚罚款100元,可以证明**薯工厂项目的土建施工方是龙乡公司,龙乡公司是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和施工人。违章照片清晰看到混凝土的罐车标注有原告的名称,可以证明原告将涉案混凝土向龙乡公司进行了交付,与中外建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施工推进会只是单方面做的记录,没有任何施工人员签字,是被告中外建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证据效力,而且推进会的记录到目前为止参会人员没有任何认可行为,也没有发包方或者是兴业公司、龙乡公司予以认可的相关证据,这份证据只能充当被告辩解意见。关于处罚单从时间上可以看出是龙乡公司承建的**公司的薯条工厂项目,而不是W1、W2的土建项目,发生在**公司第一期工程上,第一期工程本案的原告并未主**要混凝土款,而第一期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W1、W2的施工时间是2017
年以后,该份处罚通知单证实被告列举的证据与W1、W2工程无关,照片恰恰证实**公司的土建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是原告供应的,既然被告中外建承认***铃薯的供应方是本案原告,被告中外建所承包的土建工程部分的混凝土款被告中外建有义务偿还。被告**质证认为关于龙乡公司的所列人员为**,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罚款通知单与本案**无关。
8、补充协议1份,证明**公司与中外建公司就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在2017年签订的合同,关于中外建承包施工钢结构部分完成了结算并签署了补充协议,包括W1、W2、W3,**公司已经支付中外建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5482.4万元,不包括任何土建工程款,可以证明中外建公司并不是**薯加工项目任何土建的施工方。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诉求无关,补充协议明确表明是钢结构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混凝土款,补充协议恰恰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认定为钢结构工程施工方是**公司不是中外建的观点不能成立,同时证明钢结构工程就是中外建具体施工,这与合同所载明的施工范围是一致的,也能证明中外建是认可合同的效力的,被告中外建所说的支付钢结构的工程款是5482.4万元与实际支付不符,与我方调取的**公司付给中外建W1、W2的付款数额不符,我方获得的**公司的付款明细能够证明W1、W2的工程款已经付了5400多万,但是钢结构的工程仅是391万元,**公司也承认将部分土建工程款直接划给了中外建,所以被告的这组证据只能证实是W1、W2的承包人是中外建,不能证实土建工程不是中外建所承揽的。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无关。
9、**和郑亚红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郑亚红系龙乡公司的资料员,通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安全条件审查书和29份涉案
项目的会议纪要可以印证;第二、**公司W1、W2包括W3工程系借用中外建公司资质进行的备案,所以在办理施工手续混凝土检测钢筋检测均需要加盖中外建的印章,但是加盖了项目章,按规定需要加盖公章,因属于借用资质备案,所以使用的是项目章;第三、W1、W2、W3的土建资料都是由郑亚红制作管理,龙乡公司的老板是***、***和**,并且承包施工了W1、W2土建工程,W3是***干的,并代为制作管理土建资料,中外建仅承包施工钢结构,与土建无关,该事实与**公司董事长及中外建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W3工地发生纠纷时进行录制的,中心目的想要证明W3的土建工程不是中外建公司,但**公司和中外建公司有W3的承包合同,合同中规定内容十分明确而且对土建工程部分合同涉及到的预算报价单及工程项目备案均是由中外建提供给**薯公司的,这部分内容也装订在合同之内,如果中外建承包的不包括土建工程,那么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不应该出现土建工程的内容,该份录音与**公司和中外建签订的合同效力相比原始书证大大高于被告中外建为了诉讼而制作的录音资料。被告中外建认为郑亚红是龙乡公司的资料员,这一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W1、W2和龙乡公司一点关系也没有,龙乡公司承包了**公司的第一期工程,即2015和2016的工程,也就是被告质证认为的办公楼、配电站等,这些确实是龙乡公司承包的,但是承包时间和原告诉讼所要的W1、W2工程施工时间完全不同,被告中外建到现在为止根本不了解龙乡公司的老板是谁,龙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而不是***等人。而且在翁***的建筑行业根本没有***这个人,弄清龙乡公司的老板是谁可以调取工商档案,便可以查明中外建举证需要证明的问题是否属实。被告**质证认为:首先通话人员张
岩不能确定是其本人,主要的通话记录是围绕刚才原告所举的已经生效的W3工程的判决,中外建该份证明必然已经在生效判决中进行举证,但从判决的内容来看明显人民法院没有采信,中外建想要否认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想要强加给**必须要使买卖合同无效,并提供**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而经过查询龙乡公司的法人为**,也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乌丹也是人尽皆知。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内容,更不能牵扯到**本人。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被告中外建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薯速冻薯条加工项目(仓库1、仓库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后原告五佳铸诚公司与被告中外建**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为中外建**公司,供方为五佳铸诚公司,工程名称为内蒙古***铃薯股份有限公司薯条储藏库,合同尾部加盖了“五佳铸诚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铃薯项目项目经理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外建**公司在***铃薯股份有限公司薯条储藏库工地供应了混凝土,经结算尚欠混凝土款11043819.00元,被告中外建**公司的代理人**于2018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月利率为1%。
本院认为,原告五佳铸诚公司与被告中外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混凝土,已实际用于涉案储藏库的建设,故此被告应积极主动的给付原告混凝土款,其不给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为此原告要求给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承包方的中外建**公司及合同相对方的中外建**公司均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出具欠据时已约定为1%的利率,该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所以尽管在结算时是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但应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施工地点为第三人**公司的储藏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公司只能向被告中外建支付工程价款,与原告不发生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正益公司为监理方,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外建**公司要求追加龙乡公司为本案被告,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看不出涉及龙乡公司的权利义务,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要求对***中正文文字和**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签订,要求对***正文文字、**签名文字和手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的代理人对该***中的**签名已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再进行鉴定只能是增加当事人的费用和诉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中外建**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赊购合同》中的1、“需方(签章):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铃薯项目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盖印时间、及《商品混凝土赊购合同》每页打印文字印制时间,进
行鉴定;2、《商品混凝土赊购合同》**页的签名“**”、“***”、“***”、“***”及签订时间“2017.4.1”书写时间进行鉴定;3、《商品混凝土赊购合同》**页“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商品混凝土赊购合同》打印文字印制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述鉴定不论结果如何均否定不了被告中外建**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如果启动鉴定程序只能是增加被告的诉讼成本,不会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合同中也没有***的签字,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外建**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104381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本金1104381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第三人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63元,由被告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南 丁
附:本判决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九条【定作人的协助义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