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426民初3443号
原告: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牛特旗乌丹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承建翁牛特旗乾昌建材市场1、2、3号商务楼,合同约定预计需商品混凝土10000立方米,结算方式为被告先付货款,原告按预计款金额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履行合同,但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其与原告协商,口头达成先供货后付款的协议,原告依约继续供应混凝土,但被告确迟迟不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15989.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为买卖混凝土合同纠纷,供方与需方的地点均在翁牛特旗乌丹镇,也就是合同的履行地是翁牛特旗,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第二、本案有两个被告即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的居住地为翁牛特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亦对该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