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25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4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贵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五佳铸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以其于2013年4月1日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依约供货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拖欠其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支付其混凝土款181598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混凝土交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遂判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混凝土款1815989元及利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与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第一项目部并非上诉人设立,与上诉人无任何隶属关系。涉案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诉称,其与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履行合同义务后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第一项目部拒不支付货款,故其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但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第一项目部并不是上诉人所设立,该项目部也与上诉人无任何隶属关系,该公章也并非上诉人所持有。且上诉人在赤峰市及翁牛特旗没有承揽过任何工程,也从未与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发生过任何买卖行为、存在任何买卖关系。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他人伪造公章冒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签订,因此涉案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判项超出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系明显错误且违法的。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81598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也未明确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计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未明确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该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以借款人为***、出借人为王晓瑞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判定本案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该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书》系两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与本案、与上诉人均无任何关联,翁原审法院该判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判项超出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系明显错误且违法的。3、被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涉案印章系其与案外人杨某私刻,即证明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且该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但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未核实上述事实即作出判决系草率且错误的。被上诉人***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曾经被公安局多次传唤询问。上诉人在发现他人伪造公章冒充其与他人签订合同后也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并向公安局报案,现该刑事案件仍在调查过程中。且被上诉人***也在2020年1月1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光华派出所给其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涉案合同所加盖的公章是由其与案外人杨某共同在翁牛特旗住建局楼下的名下原子印章的店铺私刻。据上诉人掌握的情况,案外人杨某对与被上诉人***共同私刻公章予以否认,并且否认自己去过赤峰,以上事实在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光华派出所对杨某做的讯问笔录中均有记载。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述笔录,并同时提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书,但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未核实上述事实即作出判决系草率且错误的。4、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排除其与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中和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行为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做出综合判断。”结合本案,本案存在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系他人伪造的假公章,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假公章案件时,首先,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其次,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该意思表示系公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系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从未给过被上诉人***任何授权,***也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民事活动,被上诉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任何法律后果。5、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行为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且本案中,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已经向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抗诉申请正在审理中。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系错误的。综上所述,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公章的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第一项目部并非上诉人设立,且与上诉人无任何隶属关系、挂靠关系,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也非四川中成煤炭公司持有,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1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光华派出所给其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涉案合同所盖的公章是由其与案外人杨某共同在翁牛特旗住建局楼下的名为原子印章的店铺私刻。故上诉人对涉案合同毫不知情,上诉人从未有与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发生过任何买卖行为,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由他人伪造公章与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混凝土款1815989元及利息系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此观点,上诉人提出了4个理由,而这4个理由均是不正当的,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因第一项目部并非是上诉人设立,与上诉人有任何隶属关系,这纯属于掩耳盗铃的说法。乾昌公司1、2、3号楼的建筑工程是上诉人通过投招标的方式而获得的,而***就是此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所使用的一切手续都是上诉人方提供的,在建设过程中,上诉人的相关领导人员一直在场。1、2、3号楼的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全部是被上诉人供给的,这一点是无可置疑的,上诉人也始终没否认1、2、3号楼的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一事实。而乾昌公司也从来没有否认过1、2、3号楼混凝土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个客观事实,所以如果没有***的证实,没有第一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那么仅乾昌公司1、2、3号楼使用了被上诉人混凝土这一个事实,那么上诉人就应该承担给付义务,因1、2、3号楼的承建单位就是上诉人,所以在这个问题上不存在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这个问题,更不存在自己承揽的工程。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混凝土,反而说混凝土的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这一不正常现象。二、上诉人称,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并且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一理由纯属于不尊重事实。由于上诉人使用混凝土当时并未全部付清混凝土款,但是为了保障上诉人的工程能正常进行,被上诉人并没有中途停止供货,而是全部进行供给,这是一种为上诉人考虑一种道义的卖货方式,但上诉人全然不予领情,反而反咬一口,这是缺乏商业的首先水准的表现,混凝土供给完毕以后,双方进行结算,下欠的部分由上诉人方及***分别打了两枚欠据,在欠据中明确约定了如逾期不还,应该按照月息1分5厘的利息支付,这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责任的约定,而这种违约责任的约定,只不过是以利息的方式出现,所以人民法院以欠据所标明的违约责任来支付利息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不当,以利息的方式支付违约金,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三、上诉人称,此案涉及到刑事犯罪,人民法院不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未核实上述事实即作出了判决系草率且错误的。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无非是想无限期的拖延偿还货款义务。此案诉讼已经达二年之久。上诉人所说的伪造公章冒充其他人签订合同的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已达二年之久,而本案先后开庭多次,但上诉人并没有拿出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公安机关以对此案进行刑事立案,反而要求人民法院进行核实,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上诉人一方完全有条件有理由向人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反而将自己应该提供证据的义务强加于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核实,这本身就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一再强调,青羊分局光华派出所的所谓的询问笔录,这个询问笔录证实不了,是有刑事案件在继续侦查,也证实不了所谓的伪造公章罪的刑事案件的存在,在上诉人没有提供此案与刑事案件有关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是完全合法的,况且无论是伪造公章的行为是否存在,但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乾昌公司1、2、3号楼提供混凝土的事实存在。即使伪造公章的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实定性,但使用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即上诉人也逃脱不了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四、上诉人认为***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不排除与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可能,这纯属于倒打一耙的不正当诉讼行为。***之所以以上诉人的名义在乾昌公司1、2、3号楼进行施工,并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所以从此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更不存在够不够表见代理的问题,对于***的行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充分进行认定,这一点上诉人应该清楚也应该明白,但在上诉中却又提出了什么表见代理的问题,这是人为故意扰乱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种表现。***组织施工行使了上诉人的施工权利,施工的时间并不是一天两天,而是一年两年,上诉人并不是不清楚,但没有一个人出面阻止,这就足以说明上诉人对***的施工行为是认可的。至于***是否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用一个事实就能解释清楚,上诉人一再强调郭翠萍等人伪造公章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也向翁牛特旗公安机关报案,郭翠萍等人并非是被上诉人方面的人员,而是上诉人方面的工作人员,而且郭翠萍是持上诉人的委托手续到翁牛特旗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其他人也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中有一个属于上诉人方的副总,那么伪造公章的行为是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还是与上诉人恶意串通,就十分清楚了,事实上是上诉人一直与乾昌公司进行恶意串通,企图坑害***和被上诉人,因此无论此案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还是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始终和乾昌公司的人进行密切往来,密谋计划,进行操作,究竟谁与谁进行恶意串通损坏合法权益可想而知。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不承担由***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问题,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不仅如此,客观事实也可以认定:1、1、2、3号楼是上诉人承揽的工程,但具体施工人是***,上诉人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和整个结算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乾昌公司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通过仲裁程序进行并有结果,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是***参与进行的,对于整个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于***参与也没有任何异议;3、仲裁执行过程中,又是上诉人与乾昌公司共同合谋,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的,如果乾昌公司的工程与上诉人无关,如果***所施工的工程并非是上诉人承揽的工程,上诉人与乾昌公司为何任何事宜都能达成共识,而且双方的矛头都指向***和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与乾昌公司没有达成不可告人的目的,既然乾昌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由人民法院执行机关执行,那么作为与此工程毫无关系的上诉人,为何要求人民法院终止执行的,如果执行了,无论是***的工程款,还是被上诉人的货款都得到解决,这对上诉人是十分有利的,但上诉人却阻止了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这更加说明上诉人与乾昌公司已经达成了共同坑害被上诉人之目的,也更加说明***的经营行为就是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否则上诉人不可能花这样的力气来阻止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总而言之,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1、乾昌建材市场的项目是我施工的,资质使用的是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的资质。被上诉人的商品混凝土是我使用的,我同意承担给付混凝土价款。二审法院已经将涉案房产执行到上诉人公司名下3年多,我愿意用执行到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名下的房产归还我的欠款。2、我对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不认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在2014年将我自己200万元大厅抵押给被上诉人,现在大厅没有转让或者出售,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赤峰五佳铸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川中成煤炭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815989.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中成煤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赤峰五佳铸诚公司与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乾昌建材市场1、2、3号商业楼的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约定预计需商品混凝土10000立方米,供货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双方就混凝土每个型号的单价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附件)上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赤峰五佳铸诚公司依约向四川中成煤炭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四川中成煤炭公司欠赤峰五佳铸诚公司混凝土款2600000.00元,其中的1600000.00元与赤峰五佳铸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并出具了欠据,另1000000.00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出具了欠据。后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1815989.0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赤峰五佳铸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混凝土交付给四川中成煤炭公司,赤峰五佳铸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四川中成煤炭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其推拖不给付之行为,侵犯了赤峰五佳铸诚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赤峰五佳铸诚公司要求四川中成煤炭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赤峰五佳铸诚公司要求四川中成煤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结算时其中的1600000.00元欠款的结算方式系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由***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出具了欠据,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了利率,该利率可以视为对赤峰五佳铸诚公司经济损失的补偿,亦是四川中成煤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法院对四川中成煤炭公司通过承担利息的方式来处理未付款事宜予以尊重,且欠据的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可以按照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称该借款合同系***与王晓瑞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从合同的本身来看在出借人王晓瑞处和乙方王晓瑞签字处分别盖有赤峰五佳铸诚公司的公章,且***对此事亦予以认可,故王晓瑞之行为系职务行为,应为***与赤峰五佳铸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非***与王晓瑞之间的个人借款,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1000000.00元的欠款是***出具了欠据,尽管只有***本人在借据上签字,但在欠据中已标注欠款为“乾昌建材1#”、“砼款”字样,亦是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在建设乾昌建材1号楼使用的混凝土款,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对此欠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赤峰五佳铸诚公司要求四川中成煤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有约定,可自赤峰五佳铸诚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自己的名义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出具的以上两枚欠据,是对欠款的认可,亦是愿意承担给付责任的表现,故欠款应由四川中成煤炭公司与***一起承担给付责任。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和调查令申请书各一份,申请法院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光华派出所调取郭翠平、杨联福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鉴定报告。因翁牛特旗公安局对于四川中成煤炭公司控告的伪造公司印章案已经做出书面结论,认定***没有伪造公章的犯罪事实,不予立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内04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与四川中成煤炭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案是否存在伪造公司印章,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也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本案无须等待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的侦查结果。因此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范畴,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从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存于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的2020年1月15日的***的询问笔录看,公安机关只是告知***不要再继续使用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而没有认定该公章系伪造。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815989.00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598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欠据所载借款为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上诉人通过投招标方式获得后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又以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赤峰五佳铸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四川中成煤炭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被上诉人***为赤峰五佳铸诚公司出具的欠据及借款合同书,其在二审庭审中已认可欠据所载借款为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且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因翁牛特旗公安局对于***伪造公章的犯罪事实已做出不予立案的结论,且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内04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与四川中成煤炭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案是否存在伪造公司印章,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也不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须等待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的侦查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4元,由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利
审判员 周振卿
审判员 张淑丽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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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五佳铸诚搅拌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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