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2民初4040号
原告***,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石家庄高营御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思,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自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石家庄高营御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史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御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思,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9日10时55分许,被告***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谈固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高营村口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相撞,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为被告石家庄高营御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
我三人为事故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因交通肇事导致***死亡,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3587.14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和高营御史预拌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御史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赔偿数额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配偶,原告***和***分别系***儿子和女儿。2017年3月19日10时55分许,被告***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谈固北大街由北向南驶至高营村口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撞倒,随即***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于2017年4月1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后因抢救***产生施救费计1403.62元,其死亡后产生尸检费1000元。其子***系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6000元,事故发生当天即2017年3月19日开始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共计请假25天,产生误工费5000元。
另查明,***自2015年开始随其子***共同生活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御景阁小区,并于2016年7月开始在石家庄市养护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工作中。冀A×××××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御史公司名下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保险。被告***系御史公司雇佣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信、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御史公司既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也是肇事司机***的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有关御史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御史公司进行赔偿。因被告***作为有专业技能的驾驶员,其在本案中有重大失误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在被告御史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抢救费1403.62元、尸检费1000元、***生前长期随子女生活在市区,并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49元×15年=423735元、丧葬费以2016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元、其子***误工费5000元、其女***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1919元÷360天×25天=827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自行车损失400元、***因车辆事故身亡,三原告作为其亲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三人各主张3万元共计9万元的赔偿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5万元为宜,以上合计511458.62元,扣除尸检费1000元共计510458.62元未超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内直接向三原告赔付。***配偶***已年超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无法提供现务工的劳务和收入证明,对其主张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10458.62元;
二、被告石家庄高营御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三人***的尸检费1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6元减半收取48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不服判决的数额预交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一并递交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