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10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高营御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高营御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死者户口本显示其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二、本次事故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负全部责任造成三者一人死亡,涉及刑事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辩称,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点都在石家庄市,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交通事故发生时,***身着工作服正在工作中,根据最高院批复,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答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受到伤害,给付精神抚慰金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且肇事司机的雇主及肇事司机均服判,对精神抚慰金无任何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其他人未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3587.14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和御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原告***系***配偶,原告***和***分别系***儿子和女儿。2017年3月19日10时55分许,被告***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谈固北大街由北向南驶至高营村口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撞倒,随即***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于2017年4月1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后因抢救***产生施救费计1403.62元,其死亡后产生尸检费1000元。其子***系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6000元,事故发生当天即2017年3月19日开始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共计请假25天,产生误工费5000元。
另查明,***自2015年开始随其子***共同生活在石家庄市××区御景阁小区,并于2016年7月开始在石家庄市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工作中。冀A×××××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御史公司名下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保险。被告***系御史公司雇佣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信、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御史公司既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也是肇事司机***的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有关御史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御史公司进行赔偿。因被告***作为有专业技能的驾驶员,其在本案中有重大失误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在被告御史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抢救费1403.62元、尸检费1000元、***生前长期随子女生活在市区,并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49元×15年=423735元、丧葬费以2016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元、其子***误工费5000元、其女***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1919元÷360天×25天=827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自行车损失400元、***因车辆事故身亡,三原告作为其亲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三人各主张3万元共计9万元的赔偿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5万元为宜,以上合计511458.62元,扣除尸检费1000元共计510458.62元未超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内直接向三原告赔付。***配偶***已年超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无法提供现务工的劳务和收入证明,对其主张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10458.62元;二、被告石家庄高营御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三人***的尸检费1000元;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36元减半收取4818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其损失,所以其损失应该依法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所以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的赔偿主体和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的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生前长期生活在市区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据此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虽称事故司机涉及刑事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司机实际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6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