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02民初583号
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高圈村西廊泊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745403816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廊坊市馨境界西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58年11月7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原告混凝土款13154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131545元,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出具131545元欠条一份,但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拒不支付前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6年7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并未及时进行付款;2、2017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尚欠货款131545元,现付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未进行付款。有原告提交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定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积极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亦应积极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拖欠混凝土款1315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欠条出具后第二日起算,即2017年1月26日。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3154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3154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清暄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令大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