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29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09行初175号
原告重庆智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新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6121945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伟,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9552015745B。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尹悦,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俊阳,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住四川省武胜县/div>
委托代理人***,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智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屈尹悦、余俊阳,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1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碚人社伤险认字〔2019〕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
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系重庆市北碚区名流印象项目的承包单位,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建筑设备租赁等。2017年7月1日,原告将其承建的重庆名流印象二期项目47、48、49、54#主楼等与该单项工程有关的所有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雇佣了***在该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8月7日,重庆名流印象二期项目47-52、54号楼及岗亭为第三人参加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2018年1月4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做飘板时,踩到钢管摔倒受伤。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18年4月13日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等。2018年8月7日,第三人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作答复。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碚人社伤险认字〔2019〕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1月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22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第三人于2018年1月4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以及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工作人员,第三人受伤不能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举示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病史资料及照片、证人证言、公司基本情况、仲裁裁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砼班组承包合同、参保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治疗经过,以及将单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的事实。
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并进行相关调查,然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将承包业务转包给自然人***,即便第三人是受***雇佣,原告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智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智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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