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临沂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6641499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国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台社区**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MA4910AF4D。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国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2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遂依法向其下达了《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通知书》,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