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国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02
文书内容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33民初1177号
原告: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临沂路45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664149983。
法定代表人:周康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国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台社区一号(粮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MA4910AF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国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破碎机、振动筛、输送带等机器设备。原告先后支付5万元定金及28万元设备款。2019年11月29日,在指定的地点验货时发现该设备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破碎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整套设备系二手淘汰产品,其质量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且被告至今未提供质量说明、合格证书等。原告多次向被告去函要求解决相关问题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退还设备款28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安陆市,且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也在被告住所地,依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调解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如供方违约,需方依法在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起诉;如需方违约,供方依法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根据该管辖协议的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安陆市。同时,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被告系案涉合同的供货方,即履行义务的一方,故被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因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湖北省安陆市,故本案应当移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荣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克桢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