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2民初1439号
原告: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临沂路45号附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国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台社区一号(粮机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国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国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2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1012型破碎机、一台二层振动筛、两条输送带。原告先后支付了5万元定金及28万元设备款,于2019年11月29日在指定的地点验货时发现该设备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1012型破碎机进料尺寸明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800㎜,另外整套设备系二手淘汰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整套设备质量说明、合格证书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去函要求被告解决相关问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整套设备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该设备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在函告的期限内未解决,原告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设备款及损失。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商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1012型破碎机、一台二层振动筛和振动给料机,并约定产品质量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事实。
证据四、关于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设备解决方案的复函、被告的回复函、关于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设备解决方案的函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收到设备验货时发现整套设备与合同逾期明显不符,且整套设备系二手淘汰产品其质量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整套设备质量说明、合格证书,原告提出解决方案并要求被告解决相关问题,被告回函承认1012破碎机不符合合同要求,但不解决相关问题的事实。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设备款33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照片20张,拟证明被告出售的整套设备系二手淘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事实。
证据七、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佑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破碎机整套设备与合同不符,产品没有质量说明书、合格证、无品牌,产品至今未安装使用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与浙江***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浙江省乐清市农商银行转款单据2页、原告代理人与***的合伙人***的微信聊天截屏6页、***、***购买被告的破碎机照片、视频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设备是“三无产品”且有其他客户投诉被告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被告湖北国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为原告定做机器设备。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了机器设备且负责安装调试。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原告提出新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随后与被告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被告已按新的补充协议履行完全部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2.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的工地已经完工,再无其他新的业务,原告企图将已使用的设备退还给被告,损害被告的利益,遭到被告拒绝后滥用诉权,原告已经支付设备款33万元,但在诉求中仅要求返还货款28万元,被告将在举证质证环节详细说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国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是合法的环保设备生产企业。
证据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出售的移动破碎机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
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转款5万元的转款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达成争议解决方案,且被告已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完毕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备是原告定制的,且在合同中约定振动给料机的标准是小于等于800毫米的石料可以正常给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设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定做的,原告后来要求改变进料口尺寸,被告回复是可以按照需方要求生产设备但不能保证破碎效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质证表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图片足以证明该设备已经安装且使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村委会不具备鉴定设备的资质,该证明很明显系原告要求村委会按其要求书写,村委会不可能知晓购买设备的事情,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质证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恶意诋毁被告的商业信誉,如原告继续为达到诉讼目的损害被告信誉,被告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检验报告没有说明被告可以生产破碎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质证表示,补充协议和转款5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被告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退还的货款,不是被告支付购买设备的款项,且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补偿的设备,被告没有提供销售发票,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委托他代购设备,被告未向原告提交设备质量合格的证明,属于“三无产品”,不能销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被告对购买设备进行交涉的函件,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该组照片虽有一定的客观性,但仅凭照片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系二手、淘汰产品,亦不能证明其产品质量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忠县忠州街道佑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涉案设备系多年前淘汰产品,系典型的“三无产品”的事实,应由相关权威部门进行评定,村委会作出该事实证明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对移动破碎机样品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相关检验单位的印章,且原告并无相关证据反驳该检验报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转款凭证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原告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国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湖北国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供方)向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需方)出售1012型破碎机[油电二用,进料尺寸≥800mm,送1**头(20个)、制砂时用破碎机筛板1付]一台、1545二层振动筛(送筛网1套)一台、TD75型800﹡8000(MM)输送带2条、振动给料机[≤800mm料可以正常给料,(正常石料破碎≤400mm)]、料仓、料斗(要求:6~8mm钢板制作),总金额为38000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整机保修一年(易损件除外)。交(提)货方式、地点:供货方。检验标准、方法:按国家行业标准验收。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供方代办运输,并承担到达重庆需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运输风险供方承担。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供方上门免费安装,期间食宿自理,并免费培训需方2名熟练操作手。结算方式:需方预付5万元定金后立即组织生产,生产周期为10个工作日,需方按国家行业标准验收合格,收到供方全套设备装车手续后再支付28万元,设备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培训操作手结束,经现场试生产出合格产品后,余下的5万元待一年的保修期结束后无息支付。本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当地公司行政部门调解。调解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一)若供方违约,需方依法在重庆忠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若需方违约,供方依法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的设备定金。被告完成设备制造后,原告委派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并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转款28万元。订购的机器设备于2019年11月29日运送到原告指定的工地。被告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嗣后,原告因购买的破碎机进料口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800mm的尺寸要求,要求被告更换设备。2019年12月12日,被告就更换设备向原告作出回复函。该函主要载明:需方在供方购买一台1012型破碎机,需方要求破碎机进料尺寸≥800mm,供方根据破碎机的原理和技术要求不能按照需方的尺寸要求生产设备,需方购买的1012型设备破碎箱的尺寸固定了进料尺寸,不能设计≥800mm进料口,所以供方按照设备技术要求设计进料尺寸。供方设备完工后,需方委派叶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余款,供方发货到需方所在地,需方收到货后一直认为设备进料口尺寸没有按照需方的要求生产,经过多次与需方沟通,根据需方的原材料情况,供方要求需方增加颚破设备才能生产,需方不同意,如果需方一定要求进料口尺寸改为≥800mm,供方可以按照需方所需要的尺寸生产设备,但是不保证破碎效果。2019年12月13日,原告对被告的回函作出复函,该复函主要载明:一、你方销售人员承诺需方所购设备能破碎600mm×800mm石料,每小时可生产200吨成品。但设备于2019年11月29日运达需方后,经需方聘请的业内人士和供方安装人员现场了解,此设备根本达不到销售人员承诺的进料尺寸和时产,实际只能生产260mm×260mm以下尺寸的石料,且产量不足60吨/小时,与销售人员及西瓜视频广告严重不符,属于典型的夸大、虚假宣传。二、设备无相关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生产合格证书、无产品说明书、无铭牌,属典型的“三无产品”,且设备粗制滥造,特别是钢板焊接、拼装、制造工艺等产品质量均与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严重不符,料仓和料斗的钢板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且锈迹斑斑,电机、轮胎破旧,属于二手设备,个别电机缺零少件。三、……。四、需方提出的解决方案:(一)鉴于供方销售宣传和承诺性能达不到需方合同要求,需方要求退还全套设备,承担返厂和到达需方指定地点二次运输费用及生产损失,全额退还设备款33万元,截止2019年12月12日,需方因无法正常生产,目前已损失20万元,两项共计53万元。(二)补偿一台油电二用的PE600×900颚式破碎机全套设备,以弥补前期所购买设备产能不足的问题,并保证完整好用。供方提供需方已支付碎石机设备款33万元的专票,前期设备的质保期仍按合同约定的一年执行。以上两套解决方案二者选其一,望需方予以解决。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共同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载明:需方2019年12月12日收到供方《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设备解决方案》后,2019年12月13日需方进行了复函,并提出了两套解决方案,经与供方沟通和协商,即:补偿一台上海路桥PE600×900颚式破碎机设备。为尽快解决此问题,需方提出如下补充协议,望双方遵照执行:一、由需方委托第三方***负责采购PE600×900颚式破碎机设备。二、需方应与第三方***签订该设备的采购合同,并保证所采购的设备完整好用,由采购方提供发票。三、需方将前期设备尾款5万元支付给第三方***,不足资金由供方湖北国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补给***伍万元,第三方收到设备款5日内完成设备采购,3日内由第三方***负责运输到需方重庆市忠县指定地点,由供方对前期设备进行免费安装调试。四、虽然需方前期设备尾款已经全额支付,但供方仍需提供33万元的发票,前期设备的质保期仍按合同约定的一年执行。(实收设备款28万元)。五、***、***为需方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受需方委托,设备保修期内的一切业务往来,以上二人有权与供方进行衔接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确保设备维修保养及时、高效。六、本解决方案作为前期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补充协议上**及签名。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转款5万元,并附言:返款自行购买破碎机。2020年3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去函,该函主要载明:贵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销售给本公司的破碎机全套设备到达需方指定点验货时,发现该设备无相关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产品生产质量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和铭牌,属典型的“三无产品”,且设备粗制滥造,特别是钢板的焊接、拼装、制造工艺等,均与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严重不符,料仓和料斗的钢板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且锈迹斑斑,电机、轮胎破旧,个别电机缺零少件,与销售人员描述和东方**在西瓜视频上的广告宣传严重不符,属于典型的虚假宣传,夸大了设备的用途和产能。经本公司法人代表与贵公司多次协商后,贵公司仅退回了5万元的货款,也未能及时提供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贵公司所销售的设备与新产品描述质量和性能差异明显,经专家鉴定,本设备属于市场淘汰多年的二手设备,并充当新设备销售给本公司,以次充好,其价值与新设备的价值严重不符,经行家估算,其价值不到15万元,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鉴于该设备远远不能满足买方实际生产需要,供方也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本公司直到现在也未能投入生产,导致本公司石料堆积如山,只好将石料外包给其他公司生产。经估算,本公司目前的经济损失已超过50万元。本公司提出如下解决方案:一、本公司欲退回前期购买的所有设备,并由卖方承担运输费用。二、赔偿因设备不能正常生产而产生的损失50万元。以上两条请贵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解决,否则,本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湖北国林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移动破碎机样品经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于2020年6月16日进行检验,该样品按JB/T3766-2008依据检验,各单项结论均为合格。
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28万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不同于普通的货物买卖,是原、被告对于特定设备的买卖。原、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2019年12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收到5万元定金后为原告生产制造破碎机设备经检验合格后送达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亦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虽然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的进料口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在交付产品后对违约行为向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说明,即:2012型设备的破碎箱的尺寸固定了进料口尺寸,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设计≥800mm进料口,只能按设备技术要求设计进料口,若按合同约定尺寸生产进料口,被告不能保证设备的破碎效果。为解决《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中设备进料口不符合约定问题,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达成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为了弥补《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向原告补偿一台上海路桥PE600×900颚式破碎机设备。被告亦按该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即原告将应付给被告的前期设备尾款5万元支付给原告委托的第三方***,被告再支付5万元,共计10万元,由第三方购买上海路桥PE600×900颚式破碎机设备)。至此,双方因设备进料口尺寸存在不符合约定的问题已解决,被告已按合同履行完约定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解除合同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规定,只有符合上述法定解除情形之一,原告才能解除合同,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及淘汰的二手设备意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及淘汰的二手设备,相反,从原告提供的现场设备图片可见,设备的机电构件上有相关的标牌,并非原告主张的无铭牌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产品为“三无产品”及淘汰的二手设备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向本院申请产品质量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中结算方式的约定:需方预付5万元定金后立即组织生产,生产周期为10个工作日,需方按国家行业标准验收合格,收到供方全套设备装车手续后再支付28万元。设备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培训操作手结束,经现场试生产出合格产品后,余下的5万元待一年的保修期结束后无息支付。从该约定的内容可见,在原告向被告支付28万元设备款前,应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对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原告应对被告生产的设备出厂时的质量是认可的,现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讼争产品进行质量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重庆市格群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梦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