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10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2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吕继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藏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廖美,女,藏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理县。

上诉人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李廖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222民初1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裁定认为,被告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汶马高速公路14标项目工程,位于四川省理县境内。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李廖美陆续为被告的该项目工程提供施工用的工程辅助材料。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标的物的履行地为四川省理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已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故对被告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四川省华蓥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廖美称,被告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汶马高速公路14标工程项目期间,其陆续为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工程项目施工提供工程辅助材料。期间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李廖美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李廖美货款1290291.7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李廖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偿还货款,是接受货币一方,**、李廖美的住所地为四川省理县,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理县,被告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华蓥市,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李廖美选择向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恰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嵋

审 判 员  史立新

审 判 员  胥可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央金措

书 记 员  鲜梓欣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