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1218号
原告:王小清,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张心星,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绍晖,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09132190D。
法定代表人:吕继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飞,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清、张心星与被告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道遂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清、张心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绍晖,被告华蓥道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清、张心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张大林与被告自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被告承包了中铁十七局郑万铁路熊家镇雷家坡隧道的工程,张大林从2017年9月起作为被告的工人在工地上做工,主要从事仰拱、钢筋工工种,张大林上班期间遵从工地规章制度安排,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工资报酬。2019年9月12日上午,张大林驾驶摩托车前往工地上班,行驶至郑万铁路熊家镇雷家坡隧道渣土场时被一辆装载机撞倒碾压致死。2019年10月15日,原告王小清作为张大林近亲属向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张大林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6日该局以无法确定张大林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月8日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20]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大林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书的审理查明部分提到被告将承包工程的二次衬砌劳务分包给罗安定,却未确认张大林在罗安定手下做工,被告也未提交张大林在罗安定手下做工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张大林与罗安定无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的仲裁错误。综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蓥道遂公司辩称,仲裁查明的事实清楚,被告从中铁十七局承包工程劳务,又将本案所涉工地的劳务分包给罗安定,罗安定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张大林与发包方不建立劳动关系,最高院审判会议纪要通知精神指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后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工人与发包方确认劳动关系是不支持的。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死者从事工作刚好是在承包人罗安定的地方,工资也是罗安定支付,与罗安定形成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华蓥道遂公司承包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郑万铁路熊家镇雷家坡隧道的斜井及斜井承担的正洞工程劳务,并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8标项目经理部和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三方工资代发协议,由被告将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8标项目经理,再由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8标项目经理部代发,农民工工资从被告的计价结算款中扣除。2016年11月,被告与罗安定签订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该责任书中被告将承建的工程二次衬砌施工劳务分包给罗安定,中间计量款扣除罗安定组织的民工工资后汇入罗安定账户。2017年9月,张大林到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做工,主要从事仰拱、钢筋工种,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工资,工地项目部为张大林提供食宿。2019年9月12日上午,张大林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郑万铁路熊家镇雷家坡隧道渣土场(与原告上班工地相邻)时被一辆装载机撞倒碾压致死。
2019年12月12日,二原告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张大林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1月8日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20]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大林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王小清与张大林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张心星。
本院认为,华蓥道遂公司承包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郑万铁路熊家镇雷家坡隧道的斜井及斜井承担的正洞工程劳务,被告又将二次衬砌施工劳务分包给罗安定,张大林在罗安定承包工地做工,与罗安定形成雇佣关系。张大林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受被告管理,张大林的工资也不是由被告发放,双方无劳动关系固有的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院认定张大林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张大林与被告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小清、张心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增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先锋
书 记 员 何雄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