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吕继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飞,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德富,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德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0)川168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隧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德富是1074张单据的持有人,且其与道隧工程公司已结算完毕,故**无权用徐德富持有的单据进行重复结算。**在一审中提交的废渣处理记录、渣石处理费证明、建筑碎料入场登记表三份证据无原始登记入库记载,无法证明1074张单据与**有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应计入**运输方量之内。
**辩称,徐德富与道隧工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徐德富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与道隧工程公司并未达成任何协议。徐德富为了拿到自己应得款将持有的1074张单据私自与道隧工程公司进行结算,该1074张单据中有一部分是在**处,说明徐德富与道隧工程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徐德富在一审中陈述其未承担任何废渣、渣石处理和建筑碎料入场的费用,都是由**承担,故一审法院将1074张单据金额计算在**的应收款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德富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道隧工程公司支付价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7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金额最终明确为219,962元,并放弃利息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合同履行及部分结算事实。《贵州省773人防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签订后,**组织了贵AB××××号等11辆大型货车运输弃渣。合同约定的19元/m3系运输劳务包干的单价,包括了车辆运输费、人工费、弃渣处理费、税率4.68%的增值税等。相关责任书第八条约定:“负责人洞渣外运费与公司向业主结算费用同步进行结算,中间支付80%,负责人施工完成三个月经检验合格后支付剩余20%,中间计量在计量款到公司账户后十日内支付(如计量款未拨付,每月可借支部分费用,保证生产)。”在履行过程中,道隧工程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5月16日向**支付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以上总计750,000元的价款系**凭出库单与道隧工程公司结算且经**申请后,道隧工程公司拨付的。诉讼中,道隧工程公司提出,对于**持有的出库单和完成的工作量尚未结算清楚,需要进一步查核票据。为此,一审法院在庭审间歇期间和庭后合理期限,责令道隧工程公司对**持有的出库单部分进行统计结算,但道隧工程公司并未反馈相关数据或举证证明超付价款金额。750,000元对应的是**持有的出库单部分及已与道隧工程公司进行过结算的部分价款,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道隧工程公司已向其多支付了41,000元,道隧工程公司认可该金额并主张在本案中扣减。因此,对该41,000元,予以确认。
2.徐德富与道隧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徐德富属**雇请人员,其驾驶贵AB××××号货车为**从事运输弃渣劳务,**在1074张出库单结算前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且**持有的1451张出库单中包含了部分徐德富车辆运输的单据,因此徐德富与**之间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劳务合同关系。道隧工程公司辩称与徐德富达成了口头运输协议,徐德富予以否认,道隧工程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口头协议达成的经过,从涉案录音录像证据看,关于结算的单价也是1074张出库单结算当日协商的,排除结算前达成口头协议的可能性,因而道隧工程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鉴于运输弃渣需要寻找处理场地、缴纳渣石处理费与增值税及2019年道隧工程公司拨付款项周期等事实,对徐德富、**的陈述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有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道隧工程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组织运输力量完成劳动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道隧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单价、付款期限与**进行结算并支付报酬。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徐德富与道隧工程公司项目副经理张启明单独结算的1074张出库单是否应认定为有效结算。道隧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与徐德富之间单独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徐德富的结算得到了**的授权或追认,因而徐德富的结算行为属无权代理,道隧工程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1074张出库单的结算对**不发生效力,**有权主张重新进行结算。诉讼中,**认可徐德富领取的290,000元,同意在重新结算中予以扣减,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1074张出库单所对应的方量总额(一张出库单对应一车27m3的方量),因道隧工程公司并未举证反驳,本院采信**计算的方量,扣减前期多支付的41,000元后,本院认定道隧工程公司尚欠**承揽报酬219,962元。至于合同约定的增值税款,因道隧工程公司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案不宜在合同价款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道隧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报酬219,962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道隧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德富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与道隧工程公司并未达成任何协议,徐德富自认属**雇请人员,其驾驶贵AB××××号货车为**从事运输弃渣劳务,徐德富与**之间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劳务合同关系。徐德富为了拿到自己应得款将持有的1074张单据私自与道隧工程公司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1074张出库单的结算对**不发生效力,**有权主张重新进行结算,且徐德富在一审中陈述其未承担任何废渣、渣石处理和建筑碎料入场的费用,都是由**承担,故一审法院将1074张单据金额计算在**的应收款中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道隧集团华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蒋 濒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姚松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