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鹭炎华雨劳务有限公司、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3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02民初17号
原告:四川鹭炎华雨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6层3号。
法定代表人:伍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明,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2幢12A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登勇,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丹桂南大街26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锐,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鹭炎华雨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雨劳务公司)与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工程公司)、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文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鹭炎华雨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林小明,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登勇、黄友国,被告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雨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174,72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31,839.87元,以上合计3,206,567.47元(大写:叁佰贰拾万陆仟伍佰陆拾柒元肆角柒分);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原告和被告世博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下称“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装修工程。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第8.2条约定“进度款支付及保证金支付:(1)乙方垫资至第一批3栋上体封顶、当第一批体封顶后7日内,甲方按主体部分每平方米220元结算。(2)以后每月底结算月产值。之后在15天之内支付月总产值的80%,所有主体封顶付上体的总产俏的80%.”。根据本条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
原告所承包的劳务施工早己全部完毕,通过被告一、被告二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军就本工程达成了决算清单,清单上载明未支付工程款为3,174,727.6元。
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订的合同为被告二所投资开发的地产项目“中港燊海森林”,期间被告二以业主方的身份也在履行对原告的管理职能,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决算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催收工程劳务款,但直至立案之日,被告一、被告二均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对于原告要求的工程劳务款及利息的请求置之不理。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主张的“工程款”变更为“劳务费”。
被告世博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我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实际履行案涉劳务的是自然人梁玉果,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在起诉状所述决算的事情,梁玉果没有与我方进行决算;梁玉果与徐军签署的清单上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徐军,已经死亡,梁玉果是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我方愿意与实际施工人据实进行结算。
被告中港文旅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方作为发包人只将工程对外进行发包,没有诉状中所述我方对其进行管理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原告提供了劳务只有权请求劳务费,无权请求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即徐军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2、被告世博工程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的确定;3、被告中港文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华雨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拟证明徐军是被告世博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及现场负责人的事实;
二、工程劳务合同、劳务工程决算单,拟证明原告与云南世博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进行了决算;
三、成都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云南世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
四、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云南世博的要求代云南世博向业主方缴纳工程保证金的义务;
五、模板分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钢筋制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抹灰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植筋工程分包合同、砼施工承包合同、砌体班劳务分包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要求的全部义务;
六、借记卡清单,拟证明云南世博及其代理人徐军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
七、项目印章启用的函、钢材采购合同,拟证明云南世博公司是该工程实际施工方;
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徐军是云南世博公司的委托人,有代为订立合同、代为进行结算等职责的事实,合同第七条云南世博公司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九、情况说明,拟证明梁玉果代表原告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结算等管理职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世博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工程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徐军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其他有徐军签字的地方不是同一个人签的,该证据与该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不是云南世博与原告签订的;对决算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清单内容与其他证据内容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徐军与梁玉果签订的,云南世博公司没有认可这个决算单,在计算工程量时,与云南世博公司的计算差异非常大;决算清单最后得出的金额不是梁玉果案涉工程所提供的劳务的实际产值,云南世博公司提交了一个证据,梁玉果亲笔书写的单子,与决算清单有非常大的差异;劳务费应以梁玉果书写的单子上所载金额为准;承兑汇票不能证明云南世博向原告支付了款项;转账凭证内容是梁玉果向中港公司账户转入5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向云南世博支付保证金;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借记卡明细与云南世博不具有关联性;付款委托书证明了徐军是实际施工人,云南世博没有收到工程款;对第八组证据,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徐军受我方公司委托对外签订合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云南世博公司签订合同时徐军作为名义上的代理人,不能证明徐军代理云南世博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对上次庭审提交的证据项目印章启用的函,我方确认这个函是假的,函上印章的主体云南世博公司没有这个机构;对第九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原告陈述自己的主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港文旅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工程劳务合同落款是徐军与原告、梁玉果签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2日,该时间中港公司与云南世博公司还没有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对决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徐军有进行决算的权力,在决算清单中所记录的合同外的一部分没有相应的依据;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付款行为与本案劳务费无关,对决算清单三性均不认可;云南世博上签字方是徐军,没有证据证明徐军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决算,劳务的实际提供人梁玉果在该清单之后又出具了对款项进行确认的单据,远远低于决算清单的金额;对工程计算量和单价是有异议的;我方与云南世博进行的初步核算是有量的确认,单价远远高于市场价,高于我方与云南世博的结算价;该415元单价是包干价,不应再有合同外的金额;清单上的赔偿部分也没有得到我方和云南世博上确认的,不应以决算清单的金额作为劳务费和工程款的决算依据;转款凭证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劳务费的案件事实,从该证据看出劳务实际承包人是梁玉果,不是本案的原告;第五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签字的发包方是证人所述的劳务实际承包人;第六组证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是本案劳务请求权的权利人;付款委托书,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委托书只是云南世博的工程进度款,其中500万元付到徐军的账户上,云南世博公司与徐军的关系与我方无关;对第八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人世博公司签订,徐军的签字只能证明签订该合同时徐军为代理人,徐军对工程决算应当另行取得授权,我公司在结算时也只认可云南世博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徐军对该工程有对外发包和结算的权力;对第九组证据,我方认为其不应是本案证据,只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
被告世博工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5年1月4日中港文旅公司与世博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班组合同、劳务合同在世博工程公司和中港文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签订的;
二、房产测绘成果,拟证明9、10、17、5号楼的地下室面积、劳务工程量,及原告提交的决算清单是不真实的;
三、2017年10月10日梁玉果签署实际完成工程单(原件在实际施工人徐军妻子手里),拟证明梁玉果实际完成的产值,只有915万元,原告提交的决算清单是不真实的;
对被告世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华雨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2015年1月4日中港文旅公司与世博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是在2014年11月份进场施工,不排除在超标过程中有内定中标的嫌疑,徐军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对第二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与云南世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架空层面积有明确约定计算方式是按1:1.5,是双方面积产生争议的原因;对第三组证据,对三性无异议,证明了我方代云南世博向中港公司支付了保证金,梁玉果是取得了原告的授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该授权文书也提交给了云南世博和中港公司,权限包括收款、决算等;
对被告世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港文旅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无异议;梁玉果在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陈述形成时间需引起注意,原告提交的决算清单是标注的日期是2017年9月1日。
被告中港文旅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5年1月4日中港公司与云南世博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班组合同、劳务合同在云南世博和中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签订的
对被告中港文旅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世博工程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原告证据。
证人证言,证人与本案原告无利害关系,证人入庭对答切题、思路清晰、其陈述符合逻辑,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人出庭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工程劳务合同、劳务工程决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合同、劳务工程决算单中世博工程公司代表(或项目经理)签名均为徐军,第一、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原告授权的梁玉果)实际对该工程的劳务施工;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项目名称与被告世博工程公司提交的房产测绘成果归档表显示的项目名称为同一,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成都银行承兑汇票,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梁玉果向被告中港文旅公司转款500,00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该款的用途及性质,无法达到原告的拟证明目的;模板分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钢筋制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抹灰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植筋工程分包合同、砼施工承包合同、砌体班劳务分包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借记卡清单,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决算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项目印章启用的函、钢材采购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项目存在证据所载印章的事实及该项目采购刚才的事实,无法达到原告拟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无关,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情况说明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合同、劳务工程决算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世博工程公司证据。
对2015年1月4日中港文旅公司与世博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房产测绘成果、2017年10月10日梁玉果签署实际完成工程单,庭审中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对其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被告中港文旅公司证据。
2015年1月4日中港公司与云南世博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徐军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世博工程公司发包的中港燊海森林工程的劳务,工作内容包括木工、钢筋、混凝土、砌体、内墙抹灰、地坪、外架、屋面找平、梯步、公共部分粘贴、散水外墙所有保温层意外抹灰等。建筑面积约75000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415.00元每平方。面积的计算方式为封闭式阳台以实际面积计算,可变空间以实算为准,挑阳台以实际面积一半计算,架空层以1比1.5计算,其他以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结算为准。2015年1月4日中港公司与云南世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范围、项目名称、技术要求等。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通过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9月1日,原告项目负责人梁玉果与徐军就本工程进行了决算。劳务工程总价款为11,874,727.60元,被告世博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8,700,000.00元,尚欠劳务费用3,174,727.60元。
另查明,四川明君投资置地有限公司、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徐军为世博工程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合同涉及的项目名称为深海森林住宅一期二区1#地下车库、1#、2#、9#、10#、17#楼。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军的身份问题。根据庭审中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公司根据劳务合同实际入场施工的客观事实、领取部分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授权人为徐军签订的劳务合同得到了履行,而该合同所涉工程系二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项目,足以认定徐军系世博工程的代理人;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约为75000平方米,按实际施工平方面积为准。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总量及履行合同中双方另行增加的工程量等进行的汇总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与决算清单所列面积不一致的问题,房产测绘报告所列均为产权面积,而根据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双方的面积的计算方式为封闭式阳台以实际面积计算,可变空间以实算为准,挑阳台以实际面积一半计算,架空层以1比1.5计算,其他以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结算为准,故双方的结算方式不同,存在差异亦属正常,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决算单所列数据与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该数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港文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诉争焦点系原告与被告世博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的效力及履行,该合同与中港文旅公司无直接相对关系,本案的处理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原则,故本院认为中港文旅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中港文旅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约定,利息的起算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鹭炎华雨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3174727.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鹭炎华雨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5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35,000.00元,原告四川鹭炎华雨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杰
人民陪审员 周 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人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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