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曲家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10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5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桂村村委会西168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曲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曲家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曲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家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从2012年12月15日起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1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从2017年11月23日起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91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仅认定了自对帐日2017年11月22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遗漏了自2012年12月15日至对帐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5日之前必须全部一次性付清货款,每迟延一天,加收合同总额千分之三,上诉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仅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进行对帐,确认尚欠691274元,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3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帐单、还款协议等主*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对帐单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也未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算。
曲家村委会未作答辩。
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1274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起诉前为401286.83元,合计1092560.8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告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同被告曲家村委会(采购方甲方)签订《太阳能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2-09-010)。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供应甲方太阳能路灯,数量共计217盏,单价为整灯每盏6267元,安装地点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曲家村。整灯保修期为1年。本工程货款共计1359939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30%的预付款……在2012年12月15日之前必须全部一次性付清余款。同时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乙方可向甲方加收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甲方迟延付款超过15天,乙方可以解除合同。2017年11月22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太阳能灯具采购合同》进行了结算对账,对账单主要载明:施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安装数量为217盏,后加5盏,当年均已安装验收完毕。总工程款为1391274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991274元,2017年1月14日,双方约定采购单位以南沟十八亩6亩土地30年的使用权(含地上物)作价30万元整,用于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691274元。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同被告曲家村委会(采购方甲方)签订《太阳能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2-09-010)及结算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91274元,对于原告主*利息,其实质应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原告称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欠付款项数额确认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7年11月23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曲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货款691274元;二、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曲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本金691274元,从2017年11月2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7元,由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曲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1月22日的对帐单有被上诉人签字并盖章,上诉人表示认可该对帐单才向法院提供,该对帐单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问题。**《太阳能灯具采购合同》约定2012年12月15日之前必须全部一次性付清货款,被上诉人应当自2012年12月1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诉人自认放弃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过高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2017年1月22日的对帐单,其内容并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记载尚欠工程款数额,该款项数额系因增加五盏灯的价款而相应增加了货款本金,并非考虑逾期付款问题而增加了货款本金,对帐单没有记载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也没有对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进行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帐单、还款协议等主*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故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16日起以尚欠货款本金991274元(期间高于该欠款数额的部分逾期利息上诉人起诉请求时已予以放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但**对账单已经确认2017年1月14日双方约定6亩土地30年的使用权作价30万元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主*以99127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日期2017年11月22日,及以69127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2017年11月23日,均与事实不符,本院据实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9127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6912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曲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9127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6912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7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曲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31元,由上诉人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曲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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