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2民初521号
原告: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桂村村委会西168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29,846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给付自2013年6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太阳能路灯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864,84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安装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在2013年6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截至2018年11月1日仅给付工程款23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村委会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书》及结算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村委会(采购方、甲方)与原告世佳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书》,约定乙方供应甲方太阳能路灯138盏,单价6,267元,安装地点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村委会,工程货款共计864,846元。施工日期2012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29日。在灯具安装结束后,甲方应积极分批付款,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必须付到全部货款60%以上,剩余货款在2013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给乙方付清等。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保证内容、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乙方可向甲方加收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尾页均有双方单位印章以及乙方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并安装太阳能路灯138盏,被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
2016年2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共同签署《大连市旅顺口区政府采购太阳能路灯安装结算对账单2》,载明安装数量138盏,总工程款864,846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累计支付220,000元,尚欠644,846元。
2017年及2018年9月、11月,被告三次分别给付原告5,000元,共计给付15,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629,846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给付违约金。于此,原告变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主动降低违约金为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要求被告以629,846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书》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亦未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如约安装交付太阳能路灯138盏,享有合同权利,有权主张合同价款。根据双方结算对账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款629,846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违约追究争议,由于在签订《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书》时,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在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无论合同权利义务变更与否,都不影响该约定的效力。据此,被告迟延付款事实发生,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对原告变更请求、降低违约金、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未超过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拒付违约金与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为民事义务人,具有还款义务,拖欠未还,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公报案例,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29,846元;
二、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629,84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