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2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圣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小勇,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褚兴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褚兴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雷,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因与被上诉人滨州众通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三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1602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3697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知晓,被上诉人最迟也不得超过2018年4月9日向上诉人提供制作加工完成的全部挂篮构件。一审法院认定因被上诉人4月6日部分进行发货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合同要求及上诉人对标的物急需上场施工的需要。同时,被上诉人既然在4月6日全部制作完成的话,其在2018年5月28日最后一次发货到第一次发货间隔时间长达近两个月时长,也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在第一笔押金打款后已经明确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发货函、催货函,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了若被上诉人还有其它订货函、催货函提交给法庭,上诉人均认可,但到判决结束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过其它订货函、催货函。一审法庭在上诉人提供了订货函、催货函后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无法提供送达知悉的证据而不予采纳,那上诉人试问,若无订货函、催货函被上诉人是通过什么向上诉人提供了合同标的物。若没有依据向上诉人提供合同标的物,根据合同6.7款“不得提前或推迟”的约定,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过订货函或催货函。是否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租赁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未对证据进行有效认定,严重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属于枉法裁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货函、催货函的书面证据,同时,对合理性等进行陈述。被上诉人针对发货函、催货函仅进行了未收到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很明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过到货时间要求,被上诉人除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发货函、催货函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任何证明要求到货时间的证据,被上诉人严重缺乏诚信。但一审法庭在证据采纳上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使用了合同条款约定,但其在证据认定上却未进行有效认定。完全属于枉法裁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众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上诉人滥用司法资源,上诉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众通公司签订租赁转销售付款协议,由租赁合同转为销售合同,已对原租赁合同进行了替代和变更,双方之间就租赁物卖给上诉人,达成了新的合意,付款协议约定双方就本协议涉及的任何事项均无任何争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众通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情况。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支付押金及租赁物40%租金后发货,另根据合同第6.4条约定,八套押金全部到账后,众通公司在25天内完成挂篮制作,上诉人的押金是在2018年3月14日全部到账,众通公司在4月9日前完成加工,符合合同约定。3、根据众通公司与上诉人的交易习惯,租赁物的发货时间根据上诉人支付租金、押金的时间及上诉人业务人员口头通知确定发货日期,众通公司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谓的订货函、催货函,且从内容上来看订货函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一致,催货函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博远公司辩称,博远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且租赁物使用完毕后上诉人与众通公司已经签订了新的协议,其签订的合同协议主体均不是博远公司,不应起诉博远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二十三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返还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底托防护系统的租赁费用151864.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违约金536976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机械租赁设备停工费用590046.7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农民工窝工费用300000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延期交货导致原告增加的设备租赁费共计2805933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2月,中铁二十三局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租赁、甲方)与众通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连续梁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BGS-TYKZ3-SBZL-20171222-01),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向乙方租赁85+160+85m古益沟挂篮构件,共4套(每套指1个T构的挂篮构件及附件),暂估重量115吨/套,起租期15个月,租赁期单价42.265万元/套,合计1690600元(以上总价为按15个月计算的租费,含双程运费及3%税费的总价),超期续租费1243元/天/套,押金11万元每套。1、上述单价均为使用期内每套综合租赁单价;此价格包含材料费、加工费、双程运费、3%税费;面漆颜色为蓝色;2、此单价包含挂篮杆件、轨道、横梁、底托导梁、行走及后锚、吊带、操作平台、爬楼、走道、栏杆、底托防护系统、挂蓝系统相关构件及配件;不包括预埋件、精轧螺纹钢、配套螺母垫片、连接器、手拉葫芦、千斤顶(详见甲方自备清单)。3、具体包含的购件型号及数量见双方技术方案及附表“挂篮租赁配置清单”。4、特别约定:本合同的部分挂篮构件(上下横梁各两根等)用到2017年11月15日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编号:YBGS-TYKZ3-SBZL-20171101-02托架连续梁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上,托架6个月内使用期间上下横梁不计租赁费,如使用于托架的挂篮构件超过六个月(在挂篮构件计租前),超期部分按附件2单价原值计算租金,甲方施工期间如有损坏及丢失按此合同的维修丢失赔偿标准赔偿乙方。第四条:租赁期限及租赁方式4.1、每套挂篮构件分别单独计算租期。每套租赁物实际使用不足8个月的按照8个月计算(不好冬歇期),结算单价按合同附件7结算;每套租赁物实际使用超过8个月不足13个月的按照13个月计算,结算单价按合同附件7结算;每套租赁物实际使用超过13个月不足15个月的按照15个月计算,按照第二条计算。乙方不得提前终止租赁,如甲方提前退场应提前半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如乙方未提前通知甲方而擅自撤离甲方工地,则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和有权不支付租赁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2、租赁期始:自单套租赁物最后一批构件到达甲方工地双方签字确认后开始计算租金,如果乙方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利要求更换部分构件,则起算时间以更换的部件及构件到场时间起算;租赁终止:租赁终止以单套租赁物最后一批构件退租退场双方验收完毕签字确认后停租(退场前甲方将租赁物拆卸完毕分类码放具备装车条件,不属于租赁物本身的焊接物、混凝土等超过0.3米的杂物清除掉);具备退场条件后,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之日7日内未到甲方工地现场组织验收装车,退租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单套租赁物乙方在甲方工地验收时间不得超过三天。4.3、超期续租费用见第二条款相关明细。第五条: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5.1、租赁费用以最底起租8个月总价先行开始计付,待租期超过8个月租期后,甲方按月补充相应租金,后续以此类推,最终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租金。5.2、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首批次租赁物(每两套租赁物为一批次)押金;乙方收到首批次押金后开具押金收据,并按照甲方要求的交货时间组织当批次租赁物的制造工作,以此类推,乙方根据甲方支付押金进度并按照甲方要求的交货时间进行租赁物的制作工作;乙方向甲方交货前30天开具交货租赁物租金发票,乙方发送第一批次货物前甲方支付该批次租赁物40%的租金;发第二批次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第二批次租赁物租金发票,第二批次发货前支付第一批次租赁物租金的30%和第二批次租赁物租金的40%,后续以此类推,最后一批发货前支付上一批租赁物租金的30%和本批次租赁物租金的70%。每批次货物到场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租金的20%,所有租赁物到场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总租金的10%。5.3、如甲方有需求可以按7480元/吨购买乙方租赁物中的部分或全部,货款两讫后,产权转换,该合同转为销售合同。第六条:进出场等约定6.5、乙方根据甲方支付的押金进度组织租赁物的制作工作,8套押金全部到场后,乙方承诺能在25天(含节假日)内完成8套挂篮所有构件的制作工作,若超过25天未加工完成,乙方双倍返还甲方押金,并终止合同。6.7、甲方在需要使用前40天以前给乙方发订货函,订货函上注明到货时间,乙方根据此时间自行安排租赁物的制造和生产,乙方必须在要求时间组织租赁物到场,不得提前或推迟。6.8、如果乙方逾期不能进场,则每天向甲方偿付两倍租费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第七条:租赁物的质量保证。7.2、挂篮构件安装过程中,如果甲方发现到场的挂篮构件存在数量不完整、规格错误或构件质量问题,则乙方须在接到甲方书面补发、更换通知后5日内予以解决,逾期乙方每日向甲方缴纳违约金2000元/套,时间自接到通知之日后5日至更换构件到场之日止,且该套挂篮起租时间从更换构件到场开始计算。7.3、挂篮构件安装完成投入使用期间,如果确因乙方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则乙方向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承担责任。7.4、因甲方施工不当所造成的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事故,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7.5、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以致他方蒙受损失时,受损方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损害方赔偿损失,赔偿金仅以可举证的直接损失为限,不包括流失的或预期的利益,以及任何其他连带性或间接性的损失,本条款与其他条款相冲突时,以本条款为准。附件1:挂篮构件、附件丢失维修赔偿标准;《挂篮构件租赁配置清单原值表》。附件7:8个月、13个月租期价目明细表。附表:挂篮进场通知单、挂篮安装指导通知单、挂篮退场通知单、挂篮续租通知单、挂篮构件发货情况通知单。
2018年1月19日,中铁二十三局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众通公司押金11万元;2018年3月14日,中铁二十三局公司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转账支付众通公司押金33万元。
2018年3月26日,中铁二十三局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众通公司租金676240元;2018年4月26日,中铁二十三局公司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转账支付众通公司租金507180元。
众通公司于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5月28日发货,中铁二十三局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陆续收到合同约定租赁物。
2020年6月8日,中铁二十三局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甲方、承租方)与众通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租赁转销售付款协议》,内容为:“就甲、乙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连续梁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BGS-TYKZ3-SBZL-20171222-01,以下简称:项目三);于2018年签订的《挂篮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BGS-TYKZ3-SBZL-20180103-01,以下简称:项目四)合同,两项合同项下租赁物全部转为销售,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遵守:一、经协商,项目三租赁物全部转为销售让利后,销售款合计4183013.2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租金和押金)合计162342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20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559593.2元。二、经协商,项目四租赁物全部转为销售让利后,销售款合计3950192.00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租金和押金)合计1785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165192.00元。三、以上让利后欠款合计4724785.2元。支付方式仅限电汇或银行转账。甲方付款前,乙方需补齐销售款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发票的提供为付款的前置条件。乙方提供发票时间推迟,甲方支付时间顺延。四、上述让利后欠款甲方按期足额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就本协议所涉付款事项再无任何争议。上述任一期欠款甲方未足额按期支付,则乙方取消让利,甲方按照实际欠款金额支付(租金截止时间以实际退租之日退货单日期为准),并按照原租赁合同执行计算租金,且甲方每逾期付款一日向乙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乙方有权按租金及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丢失、维修赔偿条款进行追索。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完毕。
庭审中,中铁二十三局提供了中铁二十三局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的订货函三份,内容一是要求众通公司生产古益沟特大桥(85+160+85)M连续梁挂篮构件4套,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20日之间到货,最迟2018年3月20日前全部到货;内容二要求众通公司生产无日天沟特大桥(95+180+95)M连续梁挂篮模板8套,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25日前到货,最迟2018年2月25日前全部到货;内容三要求众通公司生产无日天沟特大桥(95+180+95)M连续梁挂篮杆件8套,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20日之间到货,最迟2018年3月20日前全部到货。2018年3月17日催货函,要求众通公司2018年1月签订的《挂篮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连续梁分配梁、挂篮模板于2018年3月20日之前到达施工地点。众通公司称未收到以上订货函、催货函。中铁二十三局未再提供证明已送达众通公司知悉的证据。
另查明,2018年1月2日,中铁二十三局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下发TYKZ3项发(2018)6号文件,即《关于下达无日天沟特大桥连续钢构赶工计划及节点奖励措施的通知》,该文件载明:无日天沟特大桥作为银百高速公路甜永段控制性工程,已经工期滞后。为响应业主“抓质量、抢进度”的劳动竞赛精神,按期完成节点工期目标,经项目部研究决定,制定了无日天沟特大桥连续钢构赶工计划及奖惩措施,现通知如下……。
2018年1月,中铁二十三局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租赁、甲方)与众通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挂篮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BGS-TYKZ3-SBZL-20180103-01),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95+3*180+95无日天沟挂篮模板8套,暂估重量48.8吨,起租期10个月,租赁期单价17.86995元,合计142.9596元,超期续租费488元/天/套,押金8万元/套,小计6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铁二十三局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KZ3项目经理部与众通公司签订的《连续梁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租赁转销售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租赁转销售付款协议》对双方原租赁关系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对已承租物的买卖,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中铁二十三局诉请众通公司返还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底托防护系统的租赁费用151864.3元,但其提供的挂篮设计施工方案图纸并非涉案合同所涉的租赁物,该施工方案也非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方案,其提供的供货清单亦不能反映全部租赁物,且双方所签《租赁转销售付款协议》中对所涉租金已全面结算,众通公司已让利并与中铁二十三局达成新的合意,中铁二十三局在履行前合理期间内,并未对已占有的租赁物提出异议,且已实际买卖履行完毕。中铁二十三局再行主张众通公司支付租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二十三局主张众通公司逾期交货,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债务在先的当事人具有先履行的义务,先履行债务人未履行其义务时,后履行债务人有权依法中止履行。本案双方在《连续梁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首批次租赁物(每两套租赁物为一批次)押金;乙方收到首批次押金后开具押金收据,并按照甲方要求的交货时间组织当批次租赁物的制造工作,以此类推,乙方根据甲方支付押金进度并按照甲方要求的交货时间进行租赁物的制作工作;乙方向甲方交货前30天开具交货租赁物租金发票,乙方发送第一批次货物前甲方支付该批次租赁物40%的租金”,合同中约定了中铁二十三局有先交付首批次押金、发送第一批次货物前支付该批次租赁物40%的租金的义务,而本案中铁二十三局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押金11万元、2018年3月14日支付押金33万元,中铁二十三局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批次租赁物(每两套租赁物为一批次)押金22万元,后中铁二十三局于2018年3月14日支付押金33万元,在2018年3月26日支付租金676240元,其后众通公司具有按合同交货义务,而双方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支付的押金进度组织租赁物的制作工作,8套押金全部到场后,乙方承诺能在25天(含节假日)内完成8套挂篮所有构件的制作工作,若超过25天未加工完成,乙方双倍返还甲方押金,并终止合同。甲方在需要使用前40天以前给乙方发订货函,订货函上注明到货时间,乙方根据此时间自行安排租赁物的制造和生产,乙方必须在要求时间组织租赁物到场,不得提前或推迟。”据此约定,中铁二十三局于2018年3月14日支付了4套挂篮押金44万元,众通公司应于2018年4月9日完成挂篮所有构件的制作工作,众通公司于2018年4月6日已实际发货,众通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三局诉请众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中铁二十三局诉请博远公司支付租赁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依据,本案中铁二十三局提供的合同等证据均是与众通公司之间签订并履行,中铁二十三局与博远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博远公司与众通公司均为独自成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中铁二十三局诉请博远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7.44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能否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交付租赁物,并据此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据是其提交的《订货函》、《催货函》,本院认为,其一,《订货函》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8日,载明的到货日期为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20日前。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发出的该函件,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函件的发出及签收情况,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知悉了函件所载的发货日期,因此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逾期发货,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发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对该项事实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在上诉人针对该项事实的证明未达到足以使法院确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针对其反驳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必要,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发货函或催货函为由主张其提交的函件应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其二,针对《催货函》,上诉人同样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发出及签收情况,且该《催货函》上所载明的是2018年1月《挂篮模板租赁合同》,并非案涉合同,其所载明的施工地点是天宁沟特大桥,并非本案合同所载古益沟特大桥。该函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上诉人依据该函主张被上诉人逾期发货,亦不能成立。其三,上诉人于2018年3月14日前分两次支付了押金44万元,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6.5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支付的押金进度组织租赁物的制作工作,押金全部到账后,被上诉人承诺在25天内完成挂篮所有构件的制作工作。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在2018年4月6日开始发货。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双方于2020年6月签订有《租赁转销售付款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对于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使用及相应的租金等事项已进行了结算,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诸多事宜已了结,在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其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逾期交付租赁物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乃群
审 判 员 王忠民
审 判 员 高立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亚茹
书 记 员 高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