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8601民初10193号
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褚兴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雷,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诺城广场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宋文泽。
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
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挂篮杆件续租费1833700元、丢失赔偿款1967239.15元、维修赔偿款91588.68元,共计3892527.83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892527.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2018年11月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0104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挂篮杆件三套,每套两个T构;一个周期(180天)的租金为1283040元(含税价),不足180天的按照180天计算,超过180天部分按照每个T构每天1100元计算。合同附件还约定了丢失维修赔偿标准及单件原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三套挂篮杆件。2018年11月11日,被告将部分租赁物返还给了原告,但丢失了部分租赁物。就租期内租金,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是,双方对续租费、丢失赔偿款、维修赔偿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续租费1833700元、丢失赔偿款1967239.15元、维修赔偿款91588.68元,共计3892527.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专属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并且涉案租赁合同亦约定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单体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