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9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六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90362697L。
法定代表人:褚兴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雷,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双,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中卓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525号格林雅地小区2幢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RYF78。
法定代表人: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飞,江苏中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一,江苏中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中卓能源有限公司(中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中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雷、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飞、魏一到庭参加诉讼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物租金874400元(已扣除押金240000元)及违约金(以87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违约金为259696.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物损坏维修赔偿费46200元、丢失赔偿费34186.6元,共计80386.6元及违约金(以8038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违约金为175323.1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挂篮杆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因国道104明光绕城线女山湖特大桥工程建设需要,向出租人租赁挂篮杆件用于桥梁悬臂浇筑施工,租赁物规格为42+68+68+42,数量为3套,租赁单价为230000元/套,押金240000元,租赁费为690000元,租赁期限为7个月,实际承租期间不足7个月按7个月收取租金,超过7个月每套挂篮杆件的日租金按照800元进行核算,并约定赔偿、维修费用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租赁物租金,且被告未赔偿租赁物损坏、丢失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卓公司辩称,一、针对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结清租赁合同中注明的租赁费69万元,不存在拖欠租赁物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谓租赁物租金874400元(已扣除押金24万元)实际上为原告主张的续租费。事实上,被告并未进行续租。通过证据三发货单可知,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6日已将部分货物拖走,自2018年11月16日被告一直催告原告来工地拖走货物,而原告迟迟不愿前来拖走货物,据此造成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二、针对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对租赁物损坏维修赔偿费46200元表示认可,对丢失赔偿费34186.6元不认可,丢失赔偿确认书中双方均认可赔偿价格为30546.6元。该费用从被告方押金中予以直接抵扣。对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方不认可。
反诉原告中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押金163253.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325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8435.21元);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租用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装卸费15120元,场地租金以及看护人员工资90300元,合计105420元;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和反诉被告签订《挂篮杆件租赁合同》,反诉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将24万元押金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入反诉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滨州市滨北支行开户账号中。反诉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将所有租赁物交付反诉原告,并开始起算租赁期。反诉原告完工后一直催促反诉被告前来取走租赁物,反诉被告屡屡推辞,造成反诉原告困扰。反诉原告迫于无奈只能代为反诉被告保管租赁物,支出租用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装卸费15120元,场地租金以及看护人员工资90300元,合计105420元。直至反诉被告于2020年8月4日、5日、6日前来将租赁物运走。基于长期保管造成维修费用46200元、丢失费用30546.6元,合计76746.6元,反诉原告表示认可,故而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押金163253.4元。保管租赁物产生的场地租金、看护人员工资、租用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装卸费105420元。反诉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博远公司辩称,一、押金不应当退还,博远公司在本诉中扣除押金,反诉原告还应当支付租金和丢失、维修费用。二、反诉原告未按《挂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承租方在租期届满付清租费后返还全部租赁物,双方办理结算后,承租方于7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赔偿等相关费用,未付清租金费用时,出租方有权不办理退租手续,出租方于7日内退还承租方押金(扣除相应赔偿费用)”的约定,要求反诉被告先退还押金。如真实支出该费用,也是因为反诉原告擅自扣留租赁物,拒不退还导致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诉中,原告提交:证据1、挂篮杆件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挂篮杆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挂篮杆件用于桥梁悬臂浇筑施工。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租赁物发货单14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双线桥和单线桥挂篮杆件3套。证据4、租赁物收货单15张,证明:根据租赁物发货日期和租赁物收货单日期,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后,被告应再支付租金874400元。证据5、丢失赔偿表1份、维修赔偿表1份,证明:经双方确认租赁物丢失赔偿金额为30546.6元、维修赔偿金额为46200元。证据6、银行电子回单3张、租金及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支付押金240000元、租金690000元及支付日期。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计划将货物拖走后验收,此举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权益以及违反了原告合同义务,被告不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对证据2,认可被告适格。对证据3,对发货日期没有异议。对证据4,对收货日期没有异议。对证据5,对租赁物的丢失赔偿和维修赔偿费用存在以及数值没有异议。对证据6,对被告方已缴纳押金以及租赁费数值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1、挂篮杆件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押金24万元;被告承担施工前送货至约定地以及施工后到约定地拖货。证据2、打款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将24万元押金转入原告账户。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取回租赁物。证据4、告知函2份,证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取回租赁物。证据5、退货单9份(13-22页),证明原告已经取回租赁物。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完整客观反映出当时情况;根据现有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人员于2018年11月16日下午向被告发送退场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租赁物。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2018年9月16日未通知原告取回租赁物,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清点退还一套租赁物;之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执行,擅自扣留租赁物,拒不退还。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其提交的退货单不完整,应以原告方提交的退货单15张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三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方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催告函、告知函。
反诉中,反诉原告提交:前5份证据同本诉证据中的前五份证据,证明内容相同。证据6、证明书,证明反诉原告为妥善保管租赁物代为支付的运输费、场地租金、人工费等。
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5的质证意见同本诉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证明不真实且单凭证明不足证实实际支付费用;第二,如是真实支出上述费用,也是因为被告擅自扣留租赁物,拒不退还导致的费用,不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已在本诉中进行认定。证据6显示为案外人出具,属证人证言性质,因其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充分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反诉被告提交:证据1、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原件已发送给反诉原告)、EMS快递单1张、快递邮寄详单1份,证明: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退还租赁物,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致函,反诉原告收到函件仍拒不退还租赁物。证据2、通话录音1份(光盘1张)、整理通话记录1份,证明:反诉原告未按《挂篮租赁合同》约定,要求反诉被告先退还押金,否则不退还出租物的事实。
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证明目的即本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租赁物无法拖走的责任应归属反诉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中卓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甲方)与博远公司(出租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挂篮杆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国道104明光绕城线女山湖特大桥工程建设需要,现向出租方租赁挂篮用于桥梁悬臂浇筑施工;租赁物:挂篮杆件,规格:42+68+68+42,数量:3套,单价23万元/套,押金24万元,租期7个月,合计69万元(1、租赁单价:以上租赁单价包含设计费、加工改制费、租赁费、管理费、税金、技术指导费用;2、租赁物包含部件见甲方确认的最终方案,其余部件由承租方自备);租赁期限暂定挂篮杆件7个月,实际承租期间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每套起租时间为:双方代表签认的最后一批构件出库清单的确认日期起算,每套停租时间为:承租方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出租方止,实际承租期间不足七个月按七个月收取租金;续租约定:挂篮杆件租期超过7个月,挂篮杆件按照800元/天/套,计算续租费用,续租期间的租赁费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承租方支付出租方押金24万元,出租方组织安排挂篮设计及改造工作,挂篮杆件发货前支付挂篮杆件全部租费;租金结算:每套挂篮的租金自最后一批构件交付开始计算租金,承租方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后停止计算租金,承租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提取租赁物,自本合同约定的宽限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租金;承租方在租期届满付清租费用后返还全部租赁物,双方办理结算后,承租方于7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赔偿等相关费用,未付清租金费用时,乙方有权不办理退租手续,出租方于7日内退还承租方押金(扣除相应赔偿费用等);租赁物交付及返还时间:自合同签订、押金到账、方案确认后出租方开始加工租赁物,改制周期为30天,承租方在提取及归还租赁物前提前7日书面通知出租方,租赁物交付地点: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苏巷镇焦岗村;租赁物运输及退还:进出场运费由乙方负责,由出租方采用汽运或海运运输,负责运送租赁物至施工现场,承租方和出租方分别负责租赁物在各自场地上的吊装及费用;租赁物进场时,承租方协助出租方17.5米的运输车辆到达施工现场,短途倒运及人工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物交验:租赁物提取及归还时,双方应认真点验租赁物的数量和质量,验收完毕,双方的验货人须在进、出库清单上签字确认;租赁物在承租方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及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物返还时,应由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因保管、使用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报废、丢失等,按本合同附件《挂篮杆件、附件丢失维修赔偿标准》、《挂篮杆件配置原值表》的标准,由承租方向出租方赔偿相应损失;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出租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租赁物;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每日向出租方支付总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和利息。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挂篮杆件、附件丢失维修赔偿标准》、附件二《挂篮杆件配置原值表》。
合同签订后,博远公司陆续向中卓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2017年12月7日,中卓公司向博远公司转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押金240000元。
案涉第一套、第二套挂篮杆件起租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第三套挂篮杆件起租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第一套、第二套挂篮杆件租期届满7个月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第三套挂篮杆件租期届满7个月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以上期间共计产生租金690000元。2017年12月20日,中卓公司向博远公司转账支付租金450000元。2018年2月26日,中卓公司又向博远公司转账支付340000元(其中租金数额为240000元,余款100000元博远公司载明为销售款)。上述已付租金合计690000元。
2018年11月,中卓公司向博远公司退还部分租赁设备。之后,尚有部分租赁设备双方未实际交接。
2018年11月16日,中卓公司通过微信由其工作人员向博远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关于贵方挂篮杆件租赁货退还一事,我方工地现场负责人何育田于2018年9月16日电话告知贵方负责人刘海良经理,并告知边垮挂篮已拆除,要求贵方尽早分批把租赁货拉回,刘经理答应安排。因施工需要,项目部2018年10月13日下达文件通知我方把桥面所有材料清离现场,何育田又先后打了几次电话催贵方尽早安排退货,刘经理解释近期退货用户太多很忙,直到2018年10月24日才叫我方现场拍照片报停并答应尽快来拉。我方20多个人员及吊车(2辆)到2018年11月13号才等到贵方派来的车辆拉走了部分租赁货。按合同约定我方于2018年2月已将三套挂篮杆件租赁费7个月的租金(69万元)及押金(24万元)共计(93万元)汇给了贵方。当时要求贵方在2018年3月8日前将三套杆件租赁货全部送达明光工地现场,但是贵方直到2018年4月13日才把三套挂篮杆件送达完整。现我方再次要求贵方在两天内安排车辆把所剩租赁货拉回。同时派结算人员到明光工地结算,并退还我方押金。三天后,逾期租赁货如有丢失或损坏由贵方承担全部责任,与我方无关。
2018年12月3日,中卓公司通过微信由其工作人员向博远公司发送《催告函》,载明: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我公司租赁贵公司的挂篮杆件于2018年9月16日已使用完毕,贵方应派员到我公司拉回所出租的全部挂篮杆件,为此,我公司工地负责人何育田于2018年9月16日就已通过电话通知贵公司刘海良经理,2018年11月16日又向贵公司送到了告知函,要求尽快派员拉回全部租赁的挂篮杆件,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并退还我公司的租赁押金。迄今为止,贵公司一直未派员与我公司联系处理相关事宜,现再次告知贵公司,请在2018年12月10日前派员与我公司联系,逾期未处理,如造成挂篮杆件丢失或损毁由贵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并应负责保管的相关费用。
2020年7月25日,博远公司向中卓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安徽中卓能源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挂篮杆件租赁合同》,用于国道104明光绕城线女山湖特大桥工程建设,现就我公司与贵司租赁合同相关事宜,致函如下:贵司租赁我司加工改制产品名称为42+68+68+42的挂篮杆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数量、单价、租期和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项目履行过程中贵司沟通我司退货事宜,我公司也委派项目负责人对接,但贵司多次提出无理要求,例:要求我司先退押金再进行退货、退货时要求我公司承担吊装费用等。……按照合同规定,贵司所提的以上几点要求纯属无理。现因贵司多次推脱退货事宜已经严重搁置并打乱我公司下一步的工作安排,且贵司因迟延退货可能要承担巨额续租费。我公司为维护与贵司合作关系且帮助贵司及时止损,多次主动联系贵司要求退货,但贵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且变更退货地点,现就退货事宜仍协商未果。……我公司本着诚信友好的态度,希望贵司在收到此函后24小时内与我公司共同清点租赁物并办理租赁物的交接事宜。若贵司未在收到此函件后24小时内办理上述租赁物的交接事宜,依据《挂栏杆件租赁合同》约定,认为贵司继续承租该租赁物,我公司将继续计算租金至租赁物实际交回之日。……特此函告。
2020年8月4日至8月6日,双方对剩余租赁设备进行了交接。2020年8月6日,双方签订《丢失赔偿明细》,确认租赁物丢失赔偿金额为30546.6元、维修赔偿金额为462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博远公司与中卓公司签订的《挂篮杆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诉部分:一、关于案涉租赁设备租金的计算期间。博远公司与中卓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暂定7个月,实际承租期间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每套起租时间为自双方代表签认的最后一批构件出库清单的确认日期起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第一套、第二套挂篮杆件租期届满7个月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第三套挂篮杆件租期届满7个月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合同还约定,“挂篮杆件租期超过7个月,挂篮杆件按照800元/天/套,计算续租费用,续租期间的租赁费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中卓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博远公司发送《催告函》,告知博远公司边垮挂篮已拆除,要求博远公司尽早分批把租赁货拉回,根据该《催告函》所载内容,系中卓公司向博远公司明示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自2018年11月16日后,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对于自此之后至案涉第二套、第三套设备拉回日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处理。二、案涉租金、利息及丢失赔偿费、维修赔偿费的计算。经审查,案涉第一套设备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1月16日产生租金40800元;案涉第二套设备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1月16日产生租金40800元;案涉第三套设备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16日产生租金800元×35天=28000元;合计109600元。中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期间的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每日向出租方支付总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和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合同约定及博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案涉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巿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宜。对于丢失赔偿费、维修赔偿费,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予以计算,即丢失赔偿费、维修赔偿费合计76746.60元。
反诉部分:一、押金返还问题。因中卓公司与博远公司案涉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博远公司基于该合同收取中卓公司的押金240000元应向中卓公司返还。因中卓公司在反诉请求中已将本诉中丢失赔偿费、维修赔偿费合计76746.60元在押金240000元中抵扣,要求博远公司支付押金163253.40元,其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诉中丢失赔偿费、维修赔偿费合计76746.60元不再予以重复核算,但本诉中相应违约金应予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合同约定及博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基于该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以76746.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巿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中卓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即2021年5月20日止为宜,得出2987.6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押金返还的违约责任,且对于租赁设备未返还期间所形成的损失双方尚存争议,中卓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卓公司要求博远公司支付租用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装卸费、场地租金以及看护人员工资合计1054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卓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租金109600元及违约金(以10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巿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中卓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丢失、维修赔偿违约金2987.60;
三、反诉被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安徽中卓能源有限公司押金163253.4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安徽中卓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308元,由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4756元,被告安徽中卓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5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06元,减半收取计3403元,由反诉原告安徽中卓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反诉被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凯江
人民陪审员 于庆林
人民陪审员 薛现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汝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