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3-02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2095号
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褚兴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雷,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
法定代表人:尹陆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重工)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远重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雷,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峰、谢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远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挂篮杆件续租费、丢失维修赔偿款共计1455090.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55090.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1月时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欠付39000元。合同租期内租金166万元。答辩人支付1141000元,加上答辩人的48万元的押金未退,因此现欠付39000元。原告自认我司支付2101000元。则原告应向我司退还这个差额。2、从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中,答辩人不存在续租期间。理由如下:第一套挂件模板接收时间2017年11月26日,挂篮杆件接收时间是2018年4月5日,租金起算按时间是2018年4月6日。第二套挂篮模板接收时间2018年1月3日,挂篮杆件接收时间2018年6月10日,租金起算时间2018年6月11日。第三套挂篮模板接收时间2018年1月3日,挂篮杆件接收时间2018年6月7日,租金起算时间2018年6月8日。第四套挂篮模板接收时间2018年1月6日,挂篮杆件接收时间2018年6月7日,租金起算时间2018年6月8日。以上四套挂篮的租金起算时间最早的为2018年4月6日。截止书面确认退回函的时间2018年12月29日,均在租期内。3、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4、原告应向答辩人承担166000元的违约金。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9.2条约定原告应承担租赁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5%的违约金。按照合同内的合同额166000元整计算,违约金的金额是83000元。2、根据合同9.5条约定,自承租方要求退货十日内出租方必须组织车辆进场。车辆逾期进场影响承租方赔偿5%的违约金。根据被告举证的证据来看,答辩人在2018年3月28日明确向原告发函退还托架。但所有货物时间最早的是在2019年1月3日。因此原告存在违约情况,违约金的金额为83000元。5、原告未履行合同3.1.2条约定开票义务,目前开票金额仅为118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主体:博远重工为出租方单位,乙方;十五局城建公司为购货单位,甲方;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5J-XT-WSB-041;签订时间2017年8月27日;
三、合同约定租赁物情况:挂篮杆件4套/8支;挂篮模板4套;墩旁托架4套;
四、租赁期限:挂篮杆件6个月,挂篮模板7个月,墩旁托架7个月。如承租方使用租赁物超出约定租赁期后1个月内,出租方不得向承租方收取租金,超出一个月后续租费按第十一条执行;准确的租赁期限从出租方自每套挂篮杆件、挂篮模板、托架最后一批全部到场之日起和承租方每套挂篮杆件、挂篮模板、托架最后一批全部返还出租方之日为准;
五、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运至交付地点后,需要验收(安装、调试)的,出租方应按照承租方要求,派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承租方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安装、调试)。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双方需签字确认;若验收(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租赁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的,出租方应立即修复或者调换,负担调换租赁物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给承租方造成的损失;
六、出租方归还租赁物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等,双方应签字确认损坏程度及数量,并按以下方式处理:附件一丢失及维修赔偿标准执行。附件二挂篮杆件、挂篮模板墩旁托架原值表标准执行赔偿;承租方应在出租方书面确认具备退场条件后,提前3日通知出租方退还租赁物,承租方书面退还租赁物的通知后3日内派运输车辆至承租方工地,承租方负责装车机人工费用;《物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5项,承租方自要求退货10日内乙方必须组织车辆进场,承租方应提前完成挂篮的拆解并负责装车机人工费用;
七、租金:总计166万元,包含挂篮杆件6个月和挂篮模板、墩旁托架7个月;租赁期限届满前7日内,承租方可与出租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或补充协议,且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有限承租的权利。续租期间挂篮杆件按1000元/套/天、挂篮模板按500元/套/天、托架按500元/套/天计算租金,续租期间租金每月月底结算;
八、支付方式与期限: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全部4套租赁物押金48万元。双方确认方案,待每套托架、挂篮模板、挂篮杆件租赁物进场,出租方开具发票后,承租方在15日内向出租方支付每套租赁物租赁价的70%,以此类推。待第三套(托架、挂篮模板、挂篮杆件)租赁物全部到场后,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租赁物总租赁费用的70%,出租方在收到货款后5日内组织剩余租赁物送发货。剩余每批次租金的30%待每批次墩旁托架、挂篮模板、挂篮杆件进场之后3个月内付清,待承租方施工完毕付清费用后,出租方需在5日内退还租赁物押金(扣除相关赔偿费用);
九、租赁物的计租时间:
1、(被告提交证据)2018年12月29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付款告知函后向原告出具回复函。内容涉及:“第一套挂篮模板最后一批到场日期是2018年4月5日、第二套挂篮模板最后一批到场日期是2018年6月10日、第三套及第四套挂篮模板最后一批到场日期都是2018年6月7日,并且模板与杆件进场日期前后相差5个多月,严重耽误我方施工工期……我方于2018年4月15日给你司发函(关于挂篮存在问题)多次请求整改回复,均未果……我方人员对你司挂篮的有关问题进行了逐步整改,整改费用合计3600元,你司至今尚未结算支付……4、有关你司付款告知函中第二条计算的租赁费用,双方均无进行对账确认,你司单方面的结算清单我方核算后无法认可,望你司尽快派人前来与我部进行对接结算。由我方出具对账函,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你司按合同规定开具相关发票,查验无误后挂账,方可支付其租赁费用及退还我方押金;
2、根据双方签字的租赁发货单显示:2017年11月23日墩旁托架第一套发齐;2017年12月7日墩旁托架第二套发齐;2017年12月9日第三、四套墩旁托架均发齐;2017年11月24日第一套模板发齐;2018年1月2日第二、三套模板发齐;2018年1月4日第四套模板发齐;2018年4月4日第一、二套挂篮杆件发齐;第三、四套挂篮杆件最后发货时间为2018年6月4日;
3、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对计租时间表述为托架第一、二套为2017年12月9日;托架第三、四套为2017年12月11日;挂篮模板第一套为2017年11月26日;挂篮模板第二、三套为2018年1月3日;挂篮模板第四套为2018年1月6日;杆件第一套为2018年4月5日;杆件第二套为2018年6月10日;杆件第三、四套为2018年6月7日;
4、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自行计算的对账单。本院认定托架第一套计租日2017年12月9;托架第二套计租日2017年12月9日;托架第三套计租日2017年12月11日;托架第四套计租日2017年12月11日。挂篮模板第一套计租日2017年11月26日;挂篮模板第二套计租日2018年1月3日;挂篮模板第三套计租日2018年1月3日;挂篮模板第四套计租日2018年1月6日;挂篮杆件第一套计租日2018年4月5日;挂篮杆件第二套计租日2018年6月10日;挂篮杆件第三套计租日2018年6月7日;挂篮杆件第四套计租日2018年6月7日;
十、退场情况:
1、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托架退回确认函。内容涉及:“目前租赁单位的四套墩旁托架已经使用完毕。请尽快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确认回收。鉴于之前已和贵单位相关人员进行过沟通,现决定此函发出日期(2018年3月28日)为租赁该四套墩旁托架的结束日期。”原告否认收到该函件;
2、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挂篮退回确认函。内容涉及:“目前租赁贵单位的四套挂篮已经使用完毕,请尽快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确认回收。鉴于之前已和贵单位业务人员刘海良进行过沟通并在微信上也发由拆除照片,现决定此函发出日期(2018年12月29日)为租赁该四套挂篮的结束日期。因四套挂篮模板已使用完毕,有关债务问题,望贵公司接函后2日内务必派人前来与我部对接进行结算及退租事宜,结算清楚后该卡发票的开发票,该支付租赁费的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否认收到该函件;
3、根据双方签字的租赁产品收货单,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3日租赁物陆续退场;
4、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第9条第5项约定。根据被告提交的托架退回确认函,本院确认四套托架退场时间为2018年4月7日。根据被告提交的挂篮退回确认函,本院确认四套挂篮退场时间为2019年1月8日;
5、关于四套杆件的退还时间。原告在对账单中对挂篮杆件退还时间记载,第一套挂篮杆件为2019年1月16日。第二套挂篮杆件为2019年1月18日。第三、四套挂篮杆件为2019年1月24日。因被告未提交杆件退场的证据。结合租赁产品收货单,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记载,但第三、四套挂篮杆件退还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
6、综上,本院认定各租赁物退场日期如下。托架四套退还时间为2018年4月8日。挂篮模板退还时间为2019年1月8日。挂篮杆件第一套退还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挂篮杆件第二套退还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挂篮杆件第三套退还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挂篮杆件第四套退还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
十一、租赁物丢失赔偿:根据双方签字的租赁发货单和租赁产品收货单。确实存在租赁物丢失情况。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租赁物丢失赔偿计算表,合计金额1033886.7元。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租赁物维修赔偿:根据双方签字的租赁产品收货单。确实存在租赁物需维修情况。结合《物资租赁合同》第六条、被告提交的确认函、回复函。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存在出租人应承担部分维修费用的情况。本院酌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物维修赔偿计算表由原告承担50%的维修费用,被告承担50%的维修费用;
十三、付款情况:被告支付押金480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支付租赁费480000元;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租赁费441000元;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租赁费200000元;于2018年5月4日支付租赁费370000元;于2018年5月15日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合计租赁费1141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10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发货单、租赁产品收货单、确认函、回复函、银行回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博远重工与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101000元。涉诉租赁物已经退回。双方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租期内租金166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托架四套租赁期内退还,没有延展租赁。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挂篮模板、挂篮杆件租期七个月,自第八个月起开始继续续租费用。挂篮模板第一套计租日2017年11月26日,租期至2018年6月24日,续租时间自2018年7月24日起。挂篮模板第二套计租日2018年1月3日,租期至2018年8月1日,续租时间自2018年8月31日起。挂篮模板第三套计租日2018年1月3日,租期至2018年8月1日,续租时间自2018年8月31日起。挂篮模板第四套计租日2018年1月6日,租期至2018年8月4日,续租时间自2018年8月31日。挂篮模板退还时间均为2019年1月8日。挂篮杆件第一套计租日2018年4月5日,租期至2018年10月2日,续租时间自2018年11月1日,退还日2019年1月16日。挂篮杆件第二套计租日2018年6月10日,租期至2018年12月7日,续租时间自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18日。挂篮杆件第三套计租日2018年6月7日,租期至2018年12月4日,续租时间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3日。挂篮杆件第四套计租日2018年6月7日,租期至2018年12月4日,续租时间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3日。挂篮模板按照500天/套/元计算。挂篮杆件按照1000天/套/元计算。挂篮模板续租费用279500。挂篮杆件续租费用132000元。综上,原被告双方履行《物资租赁合同》,产生租赁费1660000元,续租费用411500元。以上合计207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租赁物丢失赔偿金额1033886.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赁物维修赔偿金额,本院酌定212351.71元。综上共计3317738.41元。被告已付2101000元,欠付1216738.41元。双方并未对租赁金额、配件续租、丢失维修赔偿进行最终对账。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后计算,以欠付本金1216738.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租赁费、丢失维修赔偿费合计121673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16738.41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48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竹青
书 记 员  马改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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