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自贡市财政局
自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国家税务总局自贡市税务局
关于印发《自贡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住建发〔2019〕2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以及自贡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意见》(自府发〔2007〕49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自贡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自贡市财政局 自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国家税务总局自贡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10日
自贡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以及自贡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意见》(自府发〔2007〕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自流井区、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和高新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和销售,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住房的买卖、继承、变更性质等处理住房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市本级和四城区(含高新区)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等部门配合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以房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为准),在政府无回购计划时,购房人在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合法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产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四)违反规定出租、闲置、出借以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决限制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情形。
第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2.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婚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3.《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与契税完税凭证;
4.房屋共有权人及原申购家庭成员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原件;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上市交易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实施政府回购或同意上市交易决定;同意上市交易的,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
(三)准予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与受让人双方持《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资料按照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四)完清税费后,申请人与受让人双方持《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到市住房保障机构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五)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申请人与受让人持市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原土地性质为出让的,按出让年限的剩余使用年限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土地性质为划拨的,在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土地性质为出让,出让年限为70年,自土地收益价款票据填发之日起计算。
(六)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申请人与受让人到市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申请人及其配偶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第九条 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并由政府回购的家庭,凡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规定的,可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申请人已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转移同时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人名下。
第三章 政府回购
第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的,政府优先回购:
(一)政府按需求计划回购的;
(二)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闲置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
(三)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四)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购房人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告知回购理由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不超过3个月。
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及相关资料,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回购手续。
第十三条 对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迁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迁出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并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应纳入当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回购资金从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统筹安排,用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待售出后房款用于归垫回购资金。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群众的住房困难。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继承、离婚析产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继承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继承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并提供其他继承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公证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时间按原交房时间累计计算。
继承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二)因协议离婚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取得房屋的一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并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夫妻之间的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时间按原交房时间累计计算。
取得房屋的一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四章 上市交易税费
第十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所涉税收按税收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计算公式:
(房屋产权交易缴纳相关税收时税务机关认可的申报交易额或核定的交易额-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总价)×60%=应交土地收益等价款金额。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补缴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委托市住房保障机构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来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退出交由政府回购,或者通过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未办理退出手续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与其签订购房合同,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得为其新购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够提供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意见书》的,任何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
违反本条规定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2011〕8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第二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2007年11月16日之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自府发〔2007〕49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2007年11月16日之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荣县、富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自贡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