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1814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乾唐华府4幢1单元103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斌,总经理。
被告:刘金利,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双隆公司)、刘金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双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9 190元,护理费29
945.23元,营养费6950元,残疾赔偿金96 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 240元,鉴定费4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254 482.4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二被告签订了《窦店新材料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陕西双隆公司将其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窦店新材料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交被告刘金利施工。从2014年8月份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刘金利,在位于北京市窦店镇高科技产业园区的上述项目从事电路安装工作。2015年4月14日上午,原告为5号楼楼顶安装线槽,到3号楼地下室库房取角铁,在库房门口切割角铁时,切割机将原告左手切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良乡医院做伤口处置,即转往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完全离断伤,在局部麻醉下行左手示、中、环指清创+神经、血管、肌腱探查吻合修复+远指间关节融合+环指残端修整+钛针固定示、中指骨折端术,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医嘱定期换药(3—5天)、择期根据骨折端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二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015年9月1日,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手示、中、环指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损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金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双隆公司明知被告刘金利没有相应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刘金利,应与刘金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请予支持。
陕西双隆公司辩称,其与中建一局从未签订《窦店新材料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机电安装》分包合同,***提供了刘金利与我公司的《窦店新材料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机电安装劳务合同》为伪造合同。我公司合同需要加盖公司防伪公章,而***提供的刘金利与我公司的《窦店新材料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机电安装劳务合同》,没有加盖陕西双隆公司防伪公章,是伪造合同,我公司也没有授权**相关权限。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证言说专业分包为厦门中联公司、工人是刘金利招聘,我公司未参与其中,我公司没有给刘金利付过款的记录,也无资金往来,也未和***签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其发过工资,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鉴定,无法认定工伤。***称2015年4月14日受伤,诉至发言,期间于2016年6月27日和2017年12月11日两次撤诉,2018年再诉至法院,时间跨度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19修订)》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短期诉讼时效)下列诉讼时效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根据上述事实,***案件已超出诉讼时效,多次起诉撤诉表达了***对主张权利的懈怠,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并给我公司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律师知道没有劳动关系并超出诉讼时效还要代理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浪费司法资源,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要求***向我公司书面道歉,追究***代理律师责任并承担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2万元。另外,***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受伤过程、时间、地点,单凭与***具有一定关系的几个证人证词,不能认定***的主张。无法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才能由法院受理。我公司和***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没有提供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的材料而直接起诉,违反程序规定。
刘金利辩称,对于***赔偿金额我认可,事实部分我有异议。***住院的所有医疗费用都是**出的,不是我,转院也是**找的熟人转的。对于其受伤事实是由于工作中的操作失误,是违章操作,工地施工用的无齿锯不应该切割钢丝,***是工地的老师傅,应该知道这一点,但是还是用无齿锯切割钢丝,其称切割角铁是不属实的。对于赔偿,我不反对其赔偿金额,但是我认为不应由我承担,应当由陕西双隆公司或**承担。1.在原告工作期间不是我管理;2.原告工资发放是由**直接发给他们,包括在发工资之前的具体出工情况和在工地上的支出情况都是由原告直接对接**,中间我没有任何参与。综上,事实上既不是我管理原告,也不是由我发放工资,所以不应由我赔偿原告损失。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陕西双隆公司(甲方、承包方)与刘金利(乙方、分包方)签订给了《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内容有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窦店新材料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机电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市窦店镇高科技产业园区。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范围1#楼、3#、5#楼及地下室强电、弱点、线盒预留预埋;电缆桥架安装;地下室临电安装;强电照明系统安装及调试……第七条驻工地代表及职责:承包方驻工地代表**;分包方驻工地代表刘金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陕西双隆公司在总包方处盖章确认,**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刘金利在分包方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针对该工程,刘金利通过他人找到***来干活,2015年4月14日,***在3号楼用砂轮机作业时不慎将左手指切断,后自2015年4月14日至4月27日在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入院治疗出院,医嘱定期换药(3-5天)、择期根据骨折端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
2015年8月28日,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进行工伤伤残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同年9月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手示、中、环指的损伤属于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后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日。其后,***以刘金利、陕西双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诉讼中, 2018年4月8日,***再次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同年5月25日,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8年6月1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至首次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至首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至首次评残前一日。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18)京011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刘金利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2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京011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父亲刘文明(1955年3月11日出生),母亲杜芹(1956年3月21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刘学元,儿子***。2017年4月30日,涞水县东文山乡西武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文明、杜芹夫妻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依靠两子女赡养生活。庭审中,***称其从事这一行已经六、七年,其与刘金利约定日工资220元,事故发生时,其用砂轮机切割角铁,但那个地方光线不好,砂轮机可以移动,但就那个地方有砂轮机,大家都在那锯,事故发生时身边无其他人,旁边有二个工人,距离不到十米。对***的陈述,刘金利称基本属实,但称其到现场时只有砂轮机,无角铁。
地点再查明,涉案工程系新材料研发及产业化机电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工程承包方(施工总承包人)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联北京分公司),两主体签订了《机电专业分包合同》,内容有约定,承包范围:新材料研发及产业化项目南区1#、2#、3#、4#、5#、6#楼及地下室图纸所示范围,即建安工程总包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建设单位供应材料及总承包方提供主材料以外的机电安装的所有施工内容(消防工程及其他弱电系统的除预留预埋外不在本次招标范围),开工期限:拟定于2013年11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拟定于2014年11月1日竣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2月3日,厦门中联北京分公司与陕西双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房山区新材料研发及产业化项目;劳务作业内容:新材料研发及产业化项目8号楼、10号楼、11号楼、制冷站及上述各楼的地下室图纸所示范围机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图纸所涉及到的全部劳务内容。合同履行后,双方因给付劳务分包费用产生纠纷,2018年,陕西双隆公司以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厦门中联北京分公司)及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另案诉至本院。诉讼中,陕西双隆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未出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地点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新材料产业基地,陕西双隆公司实际施工的楼系1#、3#、5#楼含地下室,工程于2015年8月3日竣工。针对该纠纷,2018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系甲方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承接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新材料研发及产业化项目1#、3#、5#机电专业安装劳务工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年3月6日的《劳务分包合同》、《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证人证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中联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机电专业分包合同》、厦门中联北京分公司与陕西双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陕西双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则视为放弃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新材料产业基地,案外人厦门中联北京分公司实际将1#、3#、5#楼含地下室的机电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陕西双隆公司,后陕西双隆公司又分包给刘金利,刘金利经他人介绍雇佣***从事电路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使用砂轮机时不慎将左手指切断。庭审中,刘金利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因系***的工资系陕西双隆公司的委托人**给付,其与陕西双隆公司签订合同是走形式,实际其也是为陕西双隆公司提供劳务,工资亦是该公司支付,故***所受的损害应由**或陕西双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主张,刘金利提供了**与其妻子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与**的电话录音及工作证予以佐证上述主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其次,刘金利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陕西双隆公司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时存在着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致使合同应予撤销或无效,其仅以价格不合理为由否认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刘金利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及工作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确与陕西双隆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且庭审中,关于***的工作内容及范围、刘金利的工作内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均认可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刘金利仅以工资非其支付为由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对其受伤的原因进行了陈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的义务,***自认其从事该行业六、七年,但其在使用砂轮机时,明知该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具有危险性,却仍在光线不好的环境下作业,致使自身受伤,则***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刘金利作为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本案中,刘金利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防护及提醒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刘金利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自负40%的过错责任。
诉讼中,陕西双隆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以涉案合同中的公章不是防伪公章,且与**并不认识为由主张涉案合同虚假。本院认为,关于公章虚假一节,诉讼中,陕西双隆公司既未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该主张的真实性,同时,本院调取了陕西双隆公司与案外人厦门中联北京分公司针对涉案项目另案纠纷的诉讼材料,根据诉讼材料的内容、陕西双隆公司当时所用的印章,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陕西双隆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具真实性,故本院无法采信。据此,在涉案事故中,陕西双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承接,应当承担选任主体错误的责任,其应与刘金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要求刘金利、陕西双隆公司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的主张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的诉求,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依法酌定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住院13日,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4897.2元(凭有效票据);误工费29 190元(误工期140日,以每日220元计算,误工费为30
800元,但***仅主张29 19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酌定护理费18 200元(护理期140日,关于每日护理费的标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报酬及***的伤情酌情确认为每日130元);营养费6950元(每日50元,以140日计算为7000元,但***仅主张695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关于标准问题,诉讼中经释明,***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7年北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的残疾人赔偿金共计172 200元(含***父亲刘文明被扶养人生活费37 620元,母亲杜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 620元)。具体核算如下: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首次出具定残报告时***33周岁,根据伤残赔偿指数20%,按照2017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 240元/年,计算20年,核算残疾赔偿金96 960元;***之父刘文明(1955年3月11日出生),自***定残时60周岁,母亲杜芹(1956年3月21日出生),自***定残时59周岁,刘文明与杜芹有二个子女,即***、刘学元,故***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2017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 810元/年,经核算***之父扶养费为18 810元×20年×20%(伤残系数)÷2人=37 620元,***之母扶养费为18
810元×20年×20%(伤残系数)÷2人=37 620元。上述损失总计232
087.2元,刘金利按照责任比例60%赔偿***139
252.32元,陕西双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考虑到***的伤情确对其精神上造成伤痛,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金利、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
144 252.3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负担2217元(已在原审案件中交纳),由刘金利、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婷
人 民 陪 审 员 姜大同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淑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任 瑕
书 记 员 郑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