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3101执异28号
案外人: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步步高大道19号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744728969。
法定代表人:曲尉坪,该公司执行董事。
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申请
申请执行人:宜春格明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溶江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春格明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对本院要求吉首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提取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其单位的工程款971524.7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称,2018年5月8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向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7)湘3101执6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协助提取收入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971524.71元。而与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吉首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与吉首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在工商登记、财务付款上均无任何直接关联因此,吉首市人民法院无权提取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相应款项。
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吉首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目前未完成竣工结算,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的是未到期债权。综上
综上,案外人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17)湘3101执6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湘3101执689号协助协助提取收入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宜春格明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宜春格明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判决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宜春格明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8万元及违约金2.36万元。但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宜春格明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吉首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5月8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吉首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71524.71元,并与同日送达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外人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与吉首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无任何直接关联,也不是隶属关系。而且被执行人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收货款均由吉首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与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无关,被执行人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无工程款。故案外人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提取被执行人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吉首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71524.71元。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陈万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娟
附:本案援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