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3101执异54号
案外人步步高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石桥,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宜春格明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宜春格明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步步高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对执行中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971524.7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步步高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中止(2018)湘3101执68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971524.71元的冻结。其事实和理由:一、与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住宅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吉首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二、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吉首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未完成竣工结算,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系未到期债权;三、贵院(2018)湘3101执异28号已中止提取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71524.71元,不应冻结另一案外人的自有存款。
宜春格明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步步高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吉首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的工程款均由其审批和拨付,法院的冻结措施是合法的,在于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其异议。
被执行人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辩称。
本院查明,宜春格明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310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万及违约金2.36万元。而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吉首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住宅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虽系另一法律关系,但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是事实,安装的供用电设备一直在正常使用,双方事实上已对工程竣工认可,未结算的原因不在于被执行人。而吉首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由案外人步步高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批和拨付。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步步高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并不影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协助执行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冻结案外人步步高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71524.71元,在于被执行人吉首鑫湘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吉首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相应的到期债权,并经过本院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步步高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方
人民陪审员代琳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