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商初字第546号
原告济南昭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车昭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孝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秀,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济南昭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空调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交预付款2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空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40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济南昭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济南昭亮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向被告(甲方)出售海尔牌空调17台,总价款40340元。交货日期2013年5月22日,安装及交货地点为经一路巴黎花园15号北副楼。付款方式为货到安装现场付清货款全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字。
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剩余货款2034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到本院称上述购销合同是被告本人签字,已收到货物,空调安装在经一路巴黎花园15号北副楼一楼,已支付了货款2万元。
另,济南昭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更名为济南昭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20340元为基数,自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次日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元为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34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就货物交付提供相关证据,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10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济南昭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济南昭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0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取,且以1000元为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诉讼保全费24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文
人民陪审员 徐西春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