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9592号
原告:***,女,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陕西谦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套。
法定代表人:张安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被告陕西中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安市第30中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转让款19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万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8578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退款之日的资金占用金(暂算至2021年6月20日为50106.67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第30中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西安市第30中车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整体使用权的位于西安市XX街XX号的西安市30中学编号为B1-07下1-5的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自2018年12月31日起30年。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转让款。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被告若于2018年3月31日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应返还原告双倍转让款;第二条第2款约定若超过截止日期交付车位,被告应按每日原告已交资金的万分之五补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车位转让款19万元,被告未能建好车位也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最晚交付日期2018年12月31日按时向原告移交车位,且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严重违约。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车位时间,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转让款,被告亦多次以各种理由拖延退款。至今被告车位未能建起,未向原告交付诉争车位,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生活带来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中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在的股东于2019年9月2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股权,交接时原股东并未向我司交接相关资料,对之前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清楚,不了解,遵循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第30中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ZZTC—28)与《西安市第30中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XX街XX号西安市第30中学编号为B1-07下1-5号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30年;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为190000元;原告在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车位使用权转让款给被告;被告应于原告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于2018年12月31日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如原告要求退订车位,应双倍返还原告所交车位款;被告如因不可抗力(如高考停工、雾霾停工等)延迟交付停车位,被告须提供相关延迟证明,延迟交付时间不得晚于2018年12月31日,若超过延迟截止日期交付车位,被告须按每日原告已交资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也可以选择退订车位。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9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车位,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受让车位使用权的目的为获取相应投资收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西安市第30中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ZZTC—28)与《西安市第30中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9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车位,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市第30中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转让款19万元,依法应予退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补偿款均具有违约赔偿性质,其目的应为弥补原告所受损失。原告受让车位使用权的目的为获取相应投资收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陕西中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市第30中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ZZTC—28)解除。
二、被告陕西中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转让款190000元并支付补偿款(补偿款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陕西中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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