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2民初4877号
原告:南宁市杨亚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365-1-9号。
经营者:杨亚军,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梅,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运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山路8-2号东方园8栋72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2731XXX。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8月8日
开庭时间:2017年9月2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南宁市杨亚军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梅到庭。
被告广西运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运得鑫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钢模板等建筑设备用于被告在位于友谊路平安物流基地的工程建设,租期为150天,不足天数按约定的天数结算租金,如超出约定的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合同顺延有效,租金按月结算,被告定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租金,逾期一天按未支付租金总金额5%计算滞纳金即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付租金46911元,剩余租金27989.01元未付,大部分的建筑设备租赁物已灭失无法返还原告,被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989.01元、滞纳金36770.38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和损坏的赔偿费、运费、装卸费共计1656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运得鑫公司未作答辩。
分析与认定
被告运得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认定事实
1、2016年3月7日前被告已租用被告的钢管等建筑设备,2016年3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2)租金:钢管Φ48租价2.67元/吨天、扣件Φ48租价0.005元/个天、顶托Φ30×70㎝租价0.02元/个天;(3)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按月结算,乙方开具全额租赁发票,甲方负责税金,甲方每月20号之前付上月的租金。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每拖延一天,甲方按未付租金总额5%累计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4)租期150天,不足天数按约定的天数结算租金,如超出约定的天数按租赁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合同顺延有效;(5)租赁物返还时经双方检查验收,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修理的赔偿价格为:钢管弯曲调直0.3元/米,租期不足120天的扣件上油费0.2元/个,钢管丢失赔偿费18元/米、扣件丢失赔偿费6元/个、扣件螺杆丢失赔偿费0.7元/个、顶托丢失赔偿费15元/个、顶托螺母耳丢失赔偿费3元/个。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租金63786.49元(含退租金额)。
2、合同的履行:2016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如下租赁物:0.7m顶托1430个、0.48×3m钢管616根、0.48×2m钢管554根、0.48×105m钢管372根。2016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如下租赁物:钢管51.6吨、扣件2220个、顶托2200个。2016年7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如下租赁物:十字扣1800个、方向扣300个、扣件2100个。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2016年3月5日至4月5日和4月5日至5月5日的租金,租金各为5832.42元,运费4575元。2016年7月13日,双方结算5月6日至6月6日的租金,租金各为5832.42元。2016年8月23日结算6月6日至7月5日的租金,租金为5832.42元。2016年7月6日之后的租金没有结算,被告也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租金63786.49元,被告应付租金时间为2017年6月5日。
被告退回原告租赁物时间和数量如下:2016年2月29日13160公斤(6.58吨)、2016年3月1日17140公斤(8.57吨)、2016年3月4日9060公斤(4.8吨)、2016年9月14日6380公斤(3.19吨)、2016年9月9日13530公斤(6.765吨)、2016年11月30日7360公斤(3.68吨)、2017年3月14日4990公斤(2.495吨),合计36.08吨,其中无法返还的钢管15.52吨、扣件3437个(含十字扣)、顶托1944个、变形钢管2000米、报废钢管2000公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单、出库单、运货单、过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法律适用
1、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3、责任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也没有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致使租赁物灭失,应依《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及法律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1)关于租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租赁合同的租期为150天,即2016年3月7日至6月7日,逾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双方还按租期内的租金进行结算,因被告至起诉日止尚未返还租赁物,故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17年6月5日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尚欠租赁计算为:15个月(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按每月5832.42元,租金总额为87486.3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63786.49元,实欠租金23699.81元。
(2)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的租赁物为钢管15.52吨、扣件3437个(含十字扣)、顶托1944个,上述租赁物已灭失,被告也无法返还原告,此外租赁物变形钢管2000米、报废钢管4000公斤。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4项中约定,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下:钢管损失15.52吨×5400元/吨=83808元、扣件(含十字扣)损失3437个×6元/个=20622元、顶托损失1944个×15元/个=29160元、变形钢管损失2000米×0.3元/米=600元、报废钢管损失2吨×5400元/吨=10800元,合计144990元。原告请求的运费、装卸费因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到该经济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违约金问题。《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每月20号前支付上月租金,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每拖延一天,甲方按未付租金总额5%累计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具体时间为2016年3月5日,而在此时间内至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5日,为此可以推断被告应于2016年7月20前支付租金,为此本案违约金起算的具体时间应为2016年7月21日,本金按尚欠租金23699.81元数额为基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在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抗辩讼争双方违约金约定是否存在过高或过低情形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运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杨亚军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杨亚军)租金23699.81元;
二、被告广西运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宁市杨亚军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杨亚军)经济损失144990元;
三、被告广西运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杨亚军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杨亚军)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699.8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杨亚军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杨亚军)请求被告广西运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装卸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广西运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振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