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13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占金平,男,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修水分局,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罗桥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9151165-6。
法定代表人黄伟德,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系该分局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青少年活动中心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4851060-9。
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忠,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阶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修水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阶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修水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占金平、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修水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修水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浔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占金平、被告公路局的代理人、修水保险公司与浔阳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上午,被告占金平驾驶赣G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修水县走马方向往岗上方向行驶,9时5分,行驶至孙岭路段在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赣G9****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客张炳秀)返回原车道将车停在其前方后,导致摩托车与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张炳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占金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炳秀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有: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双眼挫伤、颜面部、胸部、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牙折断。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2655.52元。原告经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损失期为120天。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失地农民,田地均被征收,在建筑工地务工,依法适用城镇标准,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77993.52元。被告占金平驾驶赣G1****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公路局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故被告占金平、公路局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993.52元,分别为:医疗费12655.52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误工费11740.7元(120天109元/天)、护理费2047元(23天×89元/天)、营养费506元(23天×22元/天)、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799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占金平辩称,占金平系上班时用车,属职务行为,车子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承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公路局承担。占金平已向被告公路局借取14168.02元予以垫付(含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2655.52元、张炳秀医药费703.5元、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79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公路局辩称,被告占金平已向公路局借取14168.02元予以垫付(含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2655.52元、张炳秀医药费703.5元、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79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其他的损失,被告公路局不予赔偿。
被告修水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修水保险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中部分不属于基本医疗费用或医院多收费、乱收费、重复收费的部分,如计算机图文报告78元,应予以扣减。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存疑,不予认可,应按主次责任划分责任比例,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伤,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
被告浔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浔阳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中部分不属于基本医疗费用或医院多收费、乱收费、重复收费的部分,如计算机图文报告78元,应予以扣减。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存疑,不予认可,应按主次责任划分责任比例,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伤,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上午,被告占金平驾驶赣G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修水县走马方向往岗上方向行驶,9时5分,行驶至孙岭路段在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赣G9****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客张炳秀)返回原车道将车停在其前方后,导致摩托车与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张炳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金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炳秀不负该事故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双眼挫伤、颜面部、胸部、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牙折断。原告所花医药费12655.52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经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修方司(2014)临鉴字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所驾驶的赣G9****号两轮摩托车因此事故受损共花费维修费799元。
被告占金平已向公路局借取14168.02元予以垫付(含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2655.52元、张炳秀医药费703.5元、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799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修水县宁州镇吴都村委会开具的两份证明(加盖修水县宁州镇政府公章),证明所载“***因征地拆迁,该户现在无有田、地,属失地农民对象,靠务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修水县宁州镇吴都村小埚组位于宁州镇中心小学附近,该组的田地从2010年开始至2014年上半年止因政府城镇建设及工业园建设之需要全部被征收完毕,附近的荒山亦征收。其中该组的***是当地的世居居民,其家庭的田、地亦被全部征收完毕并且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在组上分配了田、地荒山征收的补偿费”。
另查明,被告占金平驾驶赣G1****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公路局所有,此事故系其上班期间为开展工作而驾驶该车所致。该车在被告浔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车亦在被告修水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修方司(2014)临鉴字第42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修水县宁州镇吴都村委会证明(加盖修水县宁州镇政府公章)、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占金平驾驶赣G1****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孙岭路段,在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赣G9****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客张炳秀)返回原车道将车停在其前方后,导致摩托车与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张炳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金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炳秀不负该事故责任。虽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占金平系被告公路局的工作人员,被告占金平在上班期间因工作需要,驾驶单位(被告公路局)的车辆开展工作,在此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被告公路局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占金平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浔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修水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及各被告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十级伤残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其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双眼挫伤、颜面部、胸部、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牙折断等多处损伤。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符合原告伤情实际,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非医保用药及过度治疗、重复收费等辩论意见,但自愿放弃申请鉴定,且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适用城镇标准亦或农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修水县宁州镇吴都村委会开具的两份证明(加盖修水县宁州镇政府公章),足以证明原告所在村组(含原告及其家庭)的田地从2010年开始至2014年上半年止因政府城镇建设及工业园建设之需要全部被征收完毕,原告属失地农民对象,其收入来源已不再是农村,靠务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明确的收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均适用城镇标准。
因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承受了相应的精神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占金平已向公路局借取14168.02元予以垫付(含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2655.52元、张炳秀医药费703.5元、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799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占金平、公路局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占金平要求将垫付给原告的费用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占金平与公路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被告占金平与公路局可自行协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2655.52元;2、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3、误工费13080元(120天×109元/天);4、护理费2047元(23天×89元/天);5、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6、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799元。上述损失共计76947.52元。
因被告公路局在被告浔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修水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浔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修水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路局予以赔偿。被告浔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7217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204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799元),余下3575.52元(医疗费2655.52元+营养费46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由被告修水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修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575.52元。被告占金平已垫付了13454.52元,应由被告浔阳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浔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8717.48元(72172元-13454.52元)。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公路局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58717.48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占金平垫付的医药费、摩托维修费共计13454.52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575.52元。
由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修水分局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352元,由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修水分局负担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晋
代理审判员  周秀林
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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