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4民初2594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修水分局(以下简称修水公路局),住所地修水县城义宁镇罗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004915116566。
法定代表人:***,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兵,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该分局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修水公司),住,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928150049。
负责人:樊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发,该公司员工。
被告:修水县富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百劳务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良塘新区万象新城******用代码91360424MA37U1EL6L。
法定代表人:樊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被告:朱名后,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富百劳务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富百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修水公司于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主管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修水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兵、胡文、富百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海龙、***、朱名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修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3234.94元,其中医疗费4146.94元、误工费18000元(150元×120天)、护理费4350元(30天×145元/日)、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28920元(1446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3日被告***、朱名后雇请原告在G353宁福线建设工地做事,原告在工地上打石头,因被告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原告被石头击伤左眼。事发当日,被告朱名后立即将原告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天。出院诊断,左眼受伤。经修水县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G353宁福线建设工程的业主单位为修水公路局,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朱名后,***、朱名后雇请原告到该工地做事。修水公路局在被告大地财保修水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5万元和意外医疗保险5万元。
修水公路局辩称,根据《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修水县G353宁福线、S510石大线公路路基防护、排水工程的劳务发包人是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北公路公司),承包人为富百劳务公司。被告***、朱名后因施工需要又雇请原告提供劳务,故原告是为富百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受雇期间遭受意外人身伤害,责任应当由富百劳务公司承担。
大地财保修水公司辩称,一、被告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参与到本案诉讼中,被告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1.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修水公路局、富百劳务公司为雇佣关系或合法的劳动关系,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原告未提供县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被告无法核实原告受伤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也无法核实事故性质、原因,对无法核实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赔付义务。二、被告就《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意外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被告的责任范围。1.原告伤残为十级,本保单意外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被告按保险金额25万元乘以10%赔付即25000元。2.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4146.94元,医保已赔付0元,保单约定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被告赔付意外医疗保险为(4146.94-100)×80%=3237.55元。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意外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项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富百劳务公司辩称:***、***、朱名后、都为公司提供劳务,***是在S510工地上受伤,包括医疗费在内公司已支付了***6000元。
***辩称:***是朱名后叫来做事的,朱名后也有责任赔偿。
朱名后答辩称:***叫其去S510工地做事,因其常年和原告一起做事,这次也叫上了,原告出事时其不在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公路分局将修水县G353宁福线、S510石大线部级示范路工程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北公司)。2018年8月26日,赣北公司与被告富百劳务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将该工程的路基防护、排水工程等劳务部分分包给富百劳务公司。被告***系富百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海龙的父亲,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雇请朱名后参与该工程施工,后朱名后邀约原告***一起参与该工程施工。2018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在该工程范围内施工过程中,用12方锤子击打石头时不慎被溅石击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医疗费用4694.98元。被告富百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2019年4月8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方园鉴定[2019]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眼视力下降(矫正视力0.1)评定为十级伤残;2、***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用418元。被告富百劳务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予以认可。
另查,2018年6月21日,修水公路局示范路工程项目办公室发布《G353宁福线、S510石大线部级示范路工程保险招标(询价)事项》(以下简称保险招标文件),明确:每个保险人可以进行询价报价,按照建筑工程团体人员意外伤害险+医疗保险保额高、总报价最低者取得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修水公路局示范路工程项目办公室、G353宁福线、S510石大线部级示范路工程承包商、分包商、设备和材料制造商、供应商等、G353宁福线、S510石大线部级示范路工程设计、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关系方;条款效力按特别约定、扩展条款、标准条款排序,在前者效力优先。2018年7月24日,被告大地财保修水公司向修水公路局示范路工程项目办公室签发保险单,保障工程名称:G353宁福线、S510石大线部级示范路工程,意外伤害每人保额25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适用条款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保监发[2014]6号)中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按该处残疾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积给付义务伤残保险金,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被保险人每次发生符合本保单约定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扣除免赔额100后,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
意外伤害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的条款约定: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周岁之间,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公路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富百企业信息、劳务合同、住院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投保单、意外伤害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修水公路局与案外人赣北公司、被告富百劳务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修水公路局为发包人,赣北公司为承包人、富百劳务公司为分包人。被告修水公路局与被告大地财保修水公司之间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修水公路局为投保人、大地财保修水公司为保险人。根据保险招标文件关于条款效力优先的约定,招标文件的条款效力优先于标准条款,故对被保险人的界定应适用招标文件的条款认定,即原告***作为分包商富百劳务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属于被保险人。原告***与被告富百劳务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富百劳务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过程中,用锤子击打石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溅石,应当采取佩戴护目镜等劳动保护措施,但富百劳务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故***对被溅石击伤左眼致十级伤残的后果没有过错,富百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修水公路局将工程发包给赣北公司,赣北公司将其中的路基防护、排水工程等劳务部分分包给富百劳务公司,赣北公司、富百劳务公司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修水公路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朱名后邀约***共同提供劳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雇请***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146.94元;2、被告富百劳务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工资为150元/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000元(150元/天×120天)、3、护理费4080元(30天×136元/天)、4、交通费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110元(5天×22元/天)、6、营养费660元(30天×22元/天)、7、残疾赔偿金28920元(1446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918元,以上合计61184.94元。
本案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构成十级伤残,大地财保修水公司应向原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5000元(250000元×10%)、意外医疗保险金为3237.55元[4146.94元-100元)×80%],合计28237.55元。余款32947.39元(61184.94元-28237.55元)由被告富百劳务公司赔偿,抵除富百劳务公司已支付6000元,仍应赔偿26947.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至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8237.55元。
二、由被告修水县富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947.3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减半收取690.5元,由被告修水县富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