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860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91号北楼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因与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维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0945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21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代理人***,城建五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五维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是城建五维公司自有平房。***于2009年10月11日,未经任何单位及个人允许,在城建五维公司房屋前面盖起一间平房,将城建五维公司房屋前墙作为***平房的后墙,将城建五维公司房屋的门窗全部盖在了***的平房内,导致城建五维公司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出入通行,无法采光。城建五维公司要求***排除妨碍,***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前面的平房拆除,恢复原状,并保证902号房屋内原有物品的齐全;2、判令***赔偿城建五维公司损失21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本案城建五维公司主体不适格,其没有北京市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的产权证。***是争议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不存在相邻关系。请法庭驳回城建五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北京五维地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申请调离五维公司,2002年3月1日前需将五维公司分配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东排902号住房(1.5间平房)交回五维公司,交回时要保证基础设施的完好。逾期交回,五维公司将采取措施强制搬出,损失由***承担。
2004年6月20日,北京五维地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保卫部出具证明,证明五维公司将其位于梁公庵甲2号院东排902号住房分配给员工***并加盖该部门公章。
2007年5月30日,经(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系五维公司(北京五维地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五维公司曾将位于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的单位自有平房1.5间分给***居住使用,后***调离五维公司。2001年3月1日,双方签订腾房协议书,但***未按协议书如期履行腾房义务。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1.5间平房腾空并交回五维公司。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2007年6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名称变更通知,内容如下:北京五维地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特此通知。
2007年11月12日,北京市燕京公证处经(2007)京燕京内证字第678号公证书确认:由北京五维地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该公证处公证员***、***、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及申请单位法人委托之代理人***于2007年11月7日14时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对该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拍照,制作《物品清单》及照片。
2009年10月,***在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1.5间房屋(以下简称902号房屋)前搭建房屋一间并居住使用,此房屋以902号房屋前门窗所在墙壁作为后墙,将902号房屋门窗包围。
另查,原北京市石景山区东排902号、东9排902号与现北京市石景山区甲1号院东9排902号系同一地址。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名称变更通知、(2007)京燕京内证字第678号公证书、照片两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
首先,城建五维公司是否具有相邻关系主体身份。由于(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认定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文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来认定本案的事实。虽然***指出城建五维公司庭上未提供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的产权证明,但通过上述文书查明事实部分已能够证明城建五维公司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有权作为相邻关系主体的一方主张相关权利。而庭审中,***对在该房屋前面搭建平房(无规划许可)并遮挡阳光、阻碍通行的事实予以认可,构成了法律上的自认,故对于城建五维公司要求***拆除搭建在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前面的平房一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城建五维公司是否有主张其所有的房屋内物品的保证安全之权利。庭审中,虽然城建五维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对其房屋的相关物品做了公证,但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能够证明相关物品为其各自所有。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城建五维公司要求保证房屋内物品安全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物品的所有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最后,城建五维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租金损失。城建五维公司以未发生之损失主张租金,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前面的自建平房拆除,恢复原状;二、驳回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城建五维公司与***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城建五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城建五维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包括原审庭审中增加的要求***交还9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理由是,***不仅在902号房屋前建小平房,还侵占入住902号房屋,原审法院遗漏城建五维公司增加的要求***交还9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对城建五维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100元的诉讼请求以未提供证据为理由不予支持不当。
***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城建五维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城建五维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北京城建二公司将其所有的902号房屋分给了***,***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在该房屋前及其范围的院内加盖门房并没有侵犯城建五维公司的利益,原审判决错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城建五维公司为本案9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有权作为相邻关系主体的一方主张相关权利。***对在该房屋前面搭建平房(无规划许可)并遮挡阳光、阻碍通行的事实予以认可,构成了法律上的自认,故原审法院对于城建五维公司要求***拆除搭建在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前面的自建平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虽然城建五维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对其房屋的相关物品做了公证,但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相关物品为其各自所有。城建五维公司要求保证房屋内物品齐全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物品的所有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城建五维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100元,缺乏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城建五维公司未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要求***交还9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城建五维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该项请求可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建五维公司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诉称:原判认定被申请人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缺乏证据证明,该诉争房屋系案外人自建并同意申请人居住,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判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两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城建五维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维持原两审判决。
再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1月11日的调查笔录(复印自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卷宗)。调查人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调查人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建设公司)行保部副部长***。在该笔录中,***主要陈述内容为:东9排902号房屋属于城建二建设公司,但没有合法的手续文件;城建五维公司原系城建二建设公司下属的一个分公司,大约1998年企业改制时,被划至城建九公司,后城建五维公司成为独立法人,没有相关文件证明涉案房屋被确定给城建五维公司;由于该处原属工地,造成管理不规范,居住也没有相关手续,最早是一个叫***的人居住,后来由***居住,城建二建设公司对***居住没有异议;***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得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是城建二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包括房屋分配的行政工作。
***的举证意见为:证实城建二建设公司从未将诉争房屋批给城建五维公司,而是批给了***使用,且对***使用该房屋没有异议。
城建五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分配房屋是否有正式手续有异议,***是城建九公司的职员,不是城建二建设公司的人。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自行出具的"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东排902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为打印件,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亲笔签名并按手印。手写"情况属实"并有"***"签名。主要内容为:东排902号房屋原系***居住,2000年***因故出国后,经***申请,公司主管行政的副总经理***同意由***居住使用。
***的举证意见为: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城建二建设公司领导批给***使用的。
城建五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的签名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也不真实,2001年是***在此居住,并非***居住。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系***个人出具,系打印件,虽有"***"签名,但城建五维公司就此提出异议,且***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证据三、城建二、九公司梁公庵职工生活区委托管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城建二建设公司委托北京盛信恒经贸有限公司对石景山区1号职工居住小区(二建设公司113户,城建九公司46户)进行物业管理。
***的举证意见为:证明城建二建设公司委托北京盛信恒经贸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物业管理,代收相关费用。同时也证明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的是城建九公司与城建二建设公司的职工,与城建五维公司无关。
城建五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物业管理,不是分房。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收据。主要内容为:***自2000年7月至2009年12月交纳东排902号房屋房费、水电费、卫生费。
***的举证意见为:证实***自2000年7月起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并交纳相关费用。
城建五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的说法,因为自2007年至2009年期间,是城建五维公司的职工***在居住使用该房屋。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北京盛信恒经贸有限公司2010年2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东排902号房屋是城建二建设公司职工临时周转房屋,该公司委托北京盛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代收梁公庵甲一号院内房屋的工本、物业、水电费用。
***的举证意见为:证明诉争房屋是城建二建设公司的房屋,与城建五维公司没有关系。
城建五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北京盛信恒经贸有限公司只是管理公司,诉争房屋与我公司有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当庭陈述:本案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已被该法院撤销,申请本院对此进行调查,调取相关的法律文书。
本院对此进行了调查,查明: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石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案件提起再审,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2012)石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为:根据该判决,证明(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诉争房屋与城建五维公司无关,城建五维公司对诉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
城建五维公司意见为:作为该案的当事人一方,我公司已收到了该判决书,没有提出上诉。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认为诉争房屋原系城建五维公司在使用,***入住没有任何手续,应当腾退。
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诉争的石景山区梁公庵甲1号东9排902号北房一间半房屋原系城建二建设公司所盖,没有产权,由城建二建设公司进行管理。城建五维公司原隶属于城建二建设公司,后上世纪九十年代公司改制时成为独立企业法人。城建五维公司陈述:其职工***在2007年至2009年居住诉争房屋时,未交纳过任何费用。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2009年10月,***在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1.5间房屋前搭建房屋一间并居住使用,此房屋以902号房屋前门窗所在墙壁作为后墙,将902号房屋门窗包围。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再审查明:诉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建房时没有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无产权证明,由城建二建设公司管理使用。此房屋原由***居住使用,***搬出后,***入住本案诉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同时交纳包括房费、水电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城建二建设公司对***居住使用该房屋不持异议,否认将诉争房屋交由城建五维公司管理使用。城建五维公司原隶属于城建二建设公司,上世纪九十年代企业改制时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2009年10月,***在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1.5间房屋前搭建房屋一间并居住使用,此房屋以902号房屋前门窗所在墙壁作为后墙,将902号房屋门窗包围。
2007年,城建五维公司曾起诉***腾退诉争房屋。2007年5月3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判决***腾退诉争房屋。2012年2月2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案件提起再审。2013年8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城建五维公司既非石景山区东9排9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实际管理使用人,其与该房屋无直接利害关系。***在该房屋前所盖平房,未对城建五维公司造成影响,故城建五维公司无权起诉要求***拆除自建平房、保证房屋内原有物品齐全并赔偿损失,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两审判决所依据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已被该院提起再审,并被该院(2012)石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所撤销,故本院再审对原判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0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09455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