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11执154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东湛河南湛河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60531R。
负责人:梁永茂,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浩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东建材A2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92425060U。
法定代表人:李红春,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利明达耐磨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工业园徐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710378432。
法定代表人:徐国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红春,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执行人:王官政,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执行人:王敏,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申请执行河南浩帆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利明达耐磨钢铸造有限公司、李红春、王官政、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豫041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一、河南浩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20.323066万元。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建平小工流【2017】15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结、计息方式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河南利明达耐磨钢铸造有限公司、李红春、王官政、王敏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浩帆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26元由河南浩帆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利明达耐磨钢铸造有限公司、李红春、王官政、王敏共同负担。因河南浩帆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利明达耐磨钢铸造有限公司、李红春、王官政、王敏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6月12日、7月12日、9月1日,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利明达耐磨钢铸造有限公司名下共有银行存款13411.04元,本院予以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被执行人河南浩帆商贸有限公司、李红春、王官政、王敏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王官政、王敏、李红春购买有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保险共计31份,本院对上述保单的现金价值235687.55元予以提取,交纳执行费42400元后余193287.5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3、发现被执行人王官政有帕杰罗牌汽车(车牌号:豫D×××××)一辆、奥迪牌汽车(车牌号:豫A×××××)一辆,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核实,上述车辆已转出;王官政另有福田牌汽车(车牌号:豫D×××××)一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对该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2021年6月21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营金融理财产品的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河南浩帆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利明达耐磨钢铸造有限公司、李红春、王官政、王敏不按要求报告财产,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对被执行人的情况比较了解,认为没有必要再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群众进行实地调查。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依法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49098.59元(含执行费)。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已执行到位,除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因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采取执行措施暂不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崔 昭
审判员 霍彩玲
审判员 陈丙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