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水,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大湾镇。
委托代理人叶志翔,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肖艳,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冯炽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水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甘水支付工资456.81元;二、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甘水支付水电费400元;三、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甘水支付高温补贴750元;四、驳回原告甘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准予免交。”
上诉人甘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汇盈物业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甘水在汇盈物业公司常年加班,汇盈物业公司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本案中,汇盈物业公司在仲裁、一审阶段也已承认甘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支付加班费的有效证据。汇盈物业公司对甘水在单位工作存有加班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具体的加班时间(考勤情况)、加班费是否已支付有分歧。甘水是在汇盈物业公司从事变电站保安及后勤工作,一审庭审中汇盈物业公司已确认变电站供电机器设备24小时日夜工作,且甘水从事的变电站保安员岗位无论是大良红岗或北滘西滘变电站保安员岗位,只有2名保安员上班,需要24小时轮流上班,且不能离开工作岗位,白天与夜晚均需要打卡巡逻。甘水自2012年11月入职后就一直与另一同事程方建在变电站工作至被违法解雇,因此甘水每天工作的时间应当是12小时而不可能是8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二)汇盈物业公司应当就其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汇盈物业公司称其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汇盈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甘水上班时间分为白天、中午、晚上三个班次,每个班为8小时。根据上述事实,变电站只有2名保安人员值班且必须24小时轮流值班不能离开工作岗位,汇盈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载显然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既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不符合常理。(三)汇盈物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基本工资标准及《工资表》不真实,该证据与汇盈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加班时间互相矛盾。根据汇盈物业公司提交的个人工资表与考勤表显示:2013年1月甘水加班天数为8天,按《劳动合同》显示的基本工资1100元计算,甘水的加班费应为:1100元÷21.75天/月×8天×200%=809元,但汇盈物业公司提供的甘水该月工资表显示的加班费却是1225元。相反,2013年5月,甘水加班时间天数为4天,按《劳动合同》显示的基本工资1310元计算,加班费应为1310元÷21.75天/月×4天×200%=481.84元,另五一法定假日1天,加班费应为:1310元÷21.75天/月×1天×300%=180.69元,二项合计应为:662.53元,而汇盈物业公司提供的甘水该月工资显示的加班费为1495元。2013年9月加班天数3天,加班费应为1310元÷21.75天/月×3天×200%=361.38元,而汇盈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2013年9月加班费为1340元。对于上述漏洞百出的考勤表、工资表,汇盈物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汇盈物业公司提交的加班工资数额与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明显不一致,数额相差巨大。由此可见,汇盈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考勤记录明细等证据均系为应付诉讼于仓促之间伪造的,所以才出现自相矛盾的结果。据此,汇盈物业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一审法院对汇盈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甘水没有严重违法单位的规章制度,汇盈物业公司解除与甘水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具体理由如下:(一)汇盈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合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有在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才可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中,汇盈物业公司并未就其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作出举证,一审法院在汇盈物业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合法的情况下,主观认定甘水的请假行为需履行审批手续,因甘水未履行审批手续即认定甘水旷工,即作为一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有严重偏袒汇盈物业公司之嫌。(二)甘水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要以劳动者违反自己的规章制度为理由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本案中,甘水是因为另一保安员程方建2014年2月回家过春节迟延回来,为确保岗位有人上班,无奈之下甘水为程方建顶班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6日。春节后程方建回公司上班,甘水与程方建商量由甘水补休,补休时间至2014年3月3日。甘水为程方建换班实属无奈之举。且汇盈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将甘水与同事未经审批而进行的调班行为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汇盈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并未履行甘水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告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在汇盈物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规章制度和仅以短信通知或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认定甘水未经批准的调班行为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旷工行为,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汇盈物业公司并未拿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与甘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因此属于违法解除。三、一审法院判决汇盈物业公司向甘水支付二月份工资456.81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可知,甘水在2014年2月的考勤是满勤的。另,根据汇盈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显示,甘水入职时汇盈物业公司承诺甘水的基本工资为保安员工资2150元+后勤清洁工资250元,平均月工资合共24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甘水实际每天工作12小时,且从入职以来从未休息过。2014年2月汇盈物业公司实际仅支付890.25元,尚欠151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主观认定甘水2月份工资为1812.5元,并在汇盈物业公司未提供扣除甘水工资依据的情况下,对汇盈物业公司无端扣除甘水2个月的社保费用不予查明,因此得出汇盈物业公司仅需补偿甘水2014年2月份工资456.81元的错误认定。四、一审法院判决汇盈物业公司无需向甘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甘水自入职以来一直未休息。汇盈物业公司辩称说2012年甘水请假3天及2014年请假10天,汇盈物业公司已安排甘水休年休假。但并未提供2013年和2014年经甘水确认的当月考勤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并未就汇盈物业公司支付甘水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记录与考勤记录是否一致予以审查,在汇盈物业公司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已安排甘水年休假或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汇盈物业公司已经安排甘水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五、一审法院判决汇盈物业公司无需向甘水支付高温津贴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汇盈物业公司确认甘水从事的是变电站保安员工作,甘水的工作需要每天在室外巡逻并以打卡方式予以监督。甘水除从事变电站保安员工作,还需要负责变电站的打扫卫生等后勤工作。汇盈物业公司仅提供工作场地安装有空调的图片证据,并不能证明甘水是固定在室内上班。作为一名变电站的保安员,在变电站周围巡逻是其本职工作,甘水亦不可能一直呆在室内。综上,甘水上诉请求:1、撤销(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2、改判汇盈物业公司向甘水支付加班工资87602.4(其中平日加班工资28814.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39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394.4元);3、改判汇盈物业公司向甘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20551.5元;4、改判汇盈物业公司向甘水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1510元;5、改判汇盈物业公司向甘水返还每月以“扣除的水电费”名义非法克扣甘水的工资合同7600元(200元/月,38个月);6、改判汇盈物业公司向甘水支付带薪年假工资4968元;7、改判汇盈物业公司向甘水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以上合计:123731.9元;8、汇盈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汇盈物业公司答辩称:一、汇盈物业公司已按照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向甘水支付工资报酬,且每月工资已包含了相应的加班费。甘水于2012年11月6日入职到汇盈物业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员工管理补充协议》。2013年11月6日上述合同到期后,甘水与汇盈物业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1310元/月执行。甘水在汇盈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后勤保安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因工作岗位的特殊性需要,甘水在某些节假日虽然需要值班,汇盈物业公司已每月足额支付了工资,支付给甘水的工资远远高于上述约定的标准。所以汇盈物业公司按照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每月向申请人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甘水亦对每月工资发放金额进行签字确认,确认当月的工资(含加班费)已结清。二、汇盈物业公司解除与甘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甘水上诉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014年2月25日,甘水在没有书面向汇盈物业公司申请请(休)假的情况下,无故旷工连续7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扰乱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汇盈物业公司多次督促甘水按时上班,在甘水置之不理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4日向甘水寄出了《自动离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三款第一点、《安全生产责任书》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汇盈物业公司解除与甘水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无需支付赔偿金。三、甘水请求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1510元,无事实依据。汇盈物业公司根据甘水2月份实际出勤的天数向甘水足额支付当月的工资。由于甘水2014年2月25日擅自离职,无故旷工长达7天,因甘水自身的过错导致答辩人汇盈物业公司未能及时为甘水办理3月份社会保险停保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管理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如乙方提出辞职,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若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未能及时为乙方办理当月(或次月)的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则乙方当月(或次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缴部分与公司应缴部分均由乙方本人承担。”因此汇盈物业公司在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中扣除甘水对汇盈物业公司造成的社会保险费损失,是合法合理的。四、汇盈物业公司没有扣除甘水所称的“水电费”,甘水要求返还“非法扣除的费用”的上诉请求无依据。根据甘水每月签收的工资条可以看出,甘水每月工资金额的构成为:“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缴部分”,并没有甘水所称的“水电费”。汇盈物业公司每月足额发放工资,甘水也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对工资金额并无争议,不存在甘水所称的克扣水电费一事。五、甘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甘水上诉请求汇盈物业公司支付带薪年假工资无事实和依据。甘水2012年11月6日入职,其至2013年11月5日满一年工作年限,应享受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甘水在2013年应享受的年假为56÷365天×5天=0.77天,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2014年的年休假甘水在2014年2月7日至2月16日已经申请10天的年休假,已经超过了甘水2014年应休的年休假天数。六、甘水的工作环境及工作性质不属于高温工作的范畴,汇盈物业公司无需向甘水支付“高温补贴”。在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甘水的工作地点为红岗变电站内值班室,从事变电站后勤保安工作。在工作场所里,配套有空调和电风扇,无需露天作业,且工作场所温度也不超过33摄氏度。甘水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虽然甘水不属于领取高温津贴发放对象,但汇盈物业公司出于人性化管理和关心员工的心态,于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向甘水发放了相关补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予以维持。至于原审判决中支付给甘水的工资456.81元、水电费400元、高温补贴700元,汇盈物业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同意支付。
上诉人甘水、被上诉人汇盈物业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首先,关于甘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第四条约定甘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甘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甘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为标准作为甘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甘水主张其基本工资为2400元/月,并要求以此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甘水应当对其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或者举证证明汇盈物业公司掌握了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而不提交。但甘水并未就上述两项事实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甘水称其每天工作12小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而汇盈物业公司提交的有甘水签名确认的《个人上下班记录》显示甘水每天上班时间均为8小时,故对甘水关于其每天工作12小时的主张不予采信。《个人上下班记录》显示甘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汇盈物业公司提交的甘水签名确认的工资签收表显示每月均向甘水支付加班费。经核算,汇盈物业公司已足额支付甘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并且甘水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亦确认汇盈物业公司每月实际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均比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准计算出的加班费数额多,故本院对甘水上诉请求汇盈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汇盈物业公司是否需向甘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双方对于甘水自2014年2月26日至3月3日期间未上班的事实均无异议。甘水主张其从2014年1月19日至2月16日为同事程方建顶班,后甘水与程方建商量由甘水补休至2014年3月3日,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旷工,汇盈物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汇盈物业公司提交的甘水签名确认的请(休)假申请表可以看出,甘水明知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请假应当办理相应审批手续,但甘水在上述期间既未上班,也未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甘水所称其与程方建商量调班、补休等,均未经汇盈物业公司的同意,并且在汇盈物业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已通过手机短信要求其联系公司主管、否则将作为旷工处理的情况下,甘水既不联系公司主管说明情况,也不返回工作岗位,直至2014年3月4日才回到公司。因甘水连续六日旷工,故汇盈物业公司对甘水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的体现,汇盈物业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无过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甘水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甘水主张汇盈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51.5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汇盈物业公司是否需向甘水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问题。如前所述,甘水2014年2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其自2014年2月26日至3月3日期间未上班,故甘水上诉要求按照2400元/月、该月满勤的标准补发2月份工资差额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甘水的工资标准和出勤天数核算汇盈物业公司应支付该月工资差额456.8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汇盈物业公司是否需向甘水支付克扣工资7600元问题。甘水称汇盈物业公司每月扣除其200元水电费,共38个月,应予返还。双方确认的工资条并未显示汇盈物业公司扣除了水电费200元/月,甘水称汇盈物业公司在发放工资前已经扣除水电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甘水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汇盈物业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仍应按照仲裁裁决向甘水支付水电费400元。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汇盈物业公司是否需向甘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甘水于2012年11月6日入职,自2013年11月6日开始享有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核算,2013年甘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0天(56天/365天×5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下同),2014年原告应享有的年休假为0天(56天/365天×5天),因此,甘水主张汇盈物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盈物业公司是否需向甘水支付高温津贴问题。甘水的工作场所是室内,场所内已配有空调等降温设备,不符合《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需要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形,故甘水要求支付高温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汇盈物业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仍应按照仲裁裁决向甘水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