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6-1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冯炽洪。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陈浩华,、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415。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袁慧勇,分别、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0681000203716。
法定代表人梁锦坤。
被告佛山市华章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13390。
法定代表人吴育晟。
原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公司)、佛山市华章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华章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成、陈浩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袁慧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袁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烨公司、华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和解时间3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33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2013年7月医疗期工资差额135.23元予被告;2.原告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980元予被告。
被告辩称,一、佛山市2013年最低医疗工资标准为1048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912.77元,差额为135.23元。二、原告在被告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013年2月8日,被告在请假期满当日曾口头向单位领导请假,但因被告病重无法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的请假,故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原告自称是依照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没有见到过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而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规章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三、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
原告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
2.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331号仲裁裁决书。
3.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员工管理补充协议。
4.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6.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请(休)假申请表备存联、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
7.自动离职通知、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邮单查询结果。
8.2013年1月-9月工资发放单。
9.个人培训记录表、安全生产责任书。
10.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入职告知签收凭证、员工入职审批表、华烨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务派遣告知书。
11.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广东省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
被告举证如下:
1.工作证。
2.银行流水。
3.诊断证明书。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华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人员劳务派遣。2008年1月1日,被告***与被告华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工作部门为原告汇盈公司等。另外,被告华章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华章公司以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派遣被告***至原告汇盈公司工作。
2010年5月1日,被告华烨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同日,被告华烨公司根据与原告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华烨公司申请离职。诉讼中,原告确认与被告华章公司、华烨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协议。
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部门为物业管理处;岗位为保安;实行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自2013年1月开始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
2013年6月5日开始,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左侧放射冠区小缺血灶、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动脉硬化、右侧颈总动脉主干粥样斑块形成、脂肪肝,至同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2013年7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被告全休一个月,即至2013年8月25日。2013年11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被告***被诊断为脑出血术后偏瘫,建议全休一个月。
被告向原告办理了书面请病假的手续,时间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2013年7月,原告支付工资912.77元予被告***。被告***发病前的平均工资为1698元。
2013年9月2日,原告出具并向被告***邮寄《自动离职通知》,以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休假结束后未按时到岗上班,未向原告提交书面请假申请,亦未经主管同意,连续旷工5日为由,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且该通知从2013年9月2日起生效。
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1.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差额298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98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2013年7月医疗期工资135.23元予被告***;二、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980元予被告***;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并持有原告公司工作证原件两份,有效期分别为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其从2008年6月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于2008年离职,并于2013年1月1日重新入职,故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被告于2008年离职的相应证据,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被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华烨公司、华章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对双方的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何时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2008年至2009年12月期间受华章公司的派遣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故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与被告华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2010年5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受华烨公司的派遣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华烨公司申请离职,故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期间,被告***与被告华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从2008年6月至2013年期间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虽主张被告***是离职后重新入职,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且对被告***提供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工作证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自2008年6月以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其工作性质并未改变,虽在此期间分别由华章公司、汇盈公司、华烨公司与***形成劳动关系,但不改变***在原告处连续工作的事实,故被告***的工龄应该自2008年6月起连续计算。
二、原告应否支付病假工资差额。根据以上论述,被告***从2008年6月中旬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于2013年6月5日发病,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被告***的工作年限为满4年不足5年,应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原告应支付病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原告应按本地最低工资的80%支付医疗期工资予被告。但是,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的医疗期工资912.77元,尚欠差额135.23元(1310元×80%-912.77元),原告应支付予被告。原告主张无需支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发病,虽经治疗但出现脑出血术后偏瘫,医院亦医嘱继续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告***的医疗期至2013年9月4日期满,但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的工作年限为满5年不足5年6个月,故经济赔偿金为18678元(1698元×5.5个月×2倍)。但是被告***对仲裁裁决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6980元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赔偿金16980元予被告***。原告主张无需支付,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华烨公司、华章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烨公司、华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7月的医疗期工资差额135.23元予被告***。
二、原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980元予被告***。
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淑玲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仇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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