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081号
原告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立洲。
委托代理人蒋国忠。
被告浙江天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姆士A比汤提。
委托代理人颜忠良。
原告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丽科技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忠、被告天桥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丽科技公司诉称,2000年11月22日,天桥投资公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天丽科技公司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天桥投资公司向天丽科技公司借款8000000元,期限至2006年12月22日,年利率6%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天丽科技公司将借款8000000元支付给天桥投资公司,但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1028533.34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天桥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28533.34元,赔偿利息损失348225.3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天桥投资公司辩称,双方于2000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及天桥投资公司向天丽科技公司借款8000000元均属实。
但天桥投资公司与天丽科技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天桥投资公司已依约归还借款8000000元,因此,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结束;另2000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因“资金托管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天丽科技公司于2004年3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双方间的第二笔借款8000000元,该案件最后确认是6971446.66元,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和解,并已由天桥投资公司归还,因此,双方之间的两笔8000000元款项,天桥投资公司都已经还清了。现天丽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第一页,把借款协议的期限改为6年等,为此,天桥投资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鉴定。根据鉴定文书确认,天桥投资公司与天丽科技公司各自提交的2000年11月22日借款协议书,其中,天桥投资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第一页和其他页面系不同版本,属天桥投资公司伪造借款协议书第一页,存在虚构事实、伪造协议向天桥投资公司追讨不实借款,且数额巨大,又涉嫌伪造证据,其法定代表人也触犯了刑法,希望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如果本案不移送公安处理,要求法院驳回天丽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丽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往来明细凭据。证明天丽科技公司与天桥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现在天桥投资公司还欠借款本金1028533.34元。
2、2000年11月22日的汇票凭证以及收据联。证明天丽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
3、2004年5月26日的天丽科技公司确认书。证明天丽科技公司承认天桥投资公司还欠其借款本金1028533.24元。
4、2004年5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天桥投资公司是天丽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天丽科技公司实际由天桥投资公司控制之事实。
5、工商管理部门的外商投资的基本情况表。证明天桥投资公司吊销的事实及天丽科技公司进行催讨之事实。
6、企业名称审核表。证明天丽科技公司企业名称由原杭州天丽计算机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
天桥投资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00年12月29日的进帐单、收款收据。证明天桥投资公司已归还了天丽科技公司借款80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之事实。
2、2001年度、2002年度的天丽科技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已没有借款关系之事实。
3、2003年度的天丽科技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天桥投资公司欠天丽科技公司6971446.66元。
4、2004年5月27日的银行汇票以及收据联。证明天桥投资公司已经归还了天丽科技公司6971446.66元。
5、2004年5月26日的确认书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天丽科技公司与天桥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结,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才会生效。
6、2004年6月2日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0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因“资金托管协议”而引起的纠纷案件,天丽科技公司已经行使过诉权,并处分了实体权利,现已无权再起诉。
7、天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洲履历表以及员工的花名册。证明倪立洲在1996年开始,系天丽科技公司负责单位财务的总经理,反映天丽科技公司审计报告的合法性。
8、2000年12月22日的资金托管协议、2004年3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证明该资金托管协议书已经双方协商处理,天丽科技公司撤诉之事实。
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天桥投资公司对天丽科技公司提供的2004年5月26日的天丽科技公司确认书、股东会决议、外商投资的基本情况表、企业名称审核表等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归还天丽科技公司的6971446.66元,系双方间最后的付款凭证,证实双方间的款项已经全部清结,天桥投资公司并不存在控制天丽科技公司的财务;2000年11月22日的汇票凭证以及收据联凭据,因没有提交原件,形式不合法而不予认可,但承认收到天丽科技公司的借款8000000元,往来明细表和利息损失表是天丽科技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经其确认而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天丽科技公司提供的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第一页已被天丽科技公司伪造,要求对该份借款协议书是否与天桥投资公司的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为同一版本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供了天桥投资公司持有的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天丽科技公司对天桥投资公司提供的除2001年度至2003年度的审计报告外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发生过无数次借款关系,2001年度至2003年度的审计报告,形式上无异议,但因系天桥投资公司委派的财务人员所做的帐目,故审计报告内容没有真实反映财务情况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07年8月24日向天丽科技公司和天桥投资公司进行调查,据天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洲陈述,天丽科技公司与天桥投资公司之间签订过两份借款协议书,其中一份是2000年12月22日的资金托管协议,该案件已在2004年3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得到解决,另一份是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即本院正在处理的案件。天桥投资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天丽科技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第一页与天桥投资公司的借款协议书第一页内容不一样,并对是否系同一版本要求进行鉴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天桥投资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天丽科技公司提供的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和天桥投资公司提供的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是否系同一版本进行鉴定。2007年9月19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2007)浙汉博文鉴16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载明(1)天丽科技公司提供的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的第一页与第二页,从文字笔画的细微特征上反映非同一次打印形成,天桥投资公司提供的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为同一电脑同一次打印形成;(2)两份借款协议书作比较,天丽科技公司提供的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的第二页与天桥投资公司提供的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的第二页相同,为同一电脑同一次打印形成,但天丽科技公司提供的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的第一页为不同电脑后一次打印形成。鉴定结论为天丽科技公司提供的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的第一页与其第二页和天桥投资公司提供的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的两页不是同一版本,而是事后打印形成。
本院根据天丽科技公司的申请,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相关检测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据该所鉴定人员陈万全陈述,两份借款协议书的第一页为不同版本的区别在于不同的电脑所用的字符和字库中的字的笔划粗细、字距都不一样,符号如冒号大小不一样、百分比符号不一样,在天丽科技公司提供的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中的第一页与第二页上的字与字之间的距离就不一样,而天桥投资公司提供的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的两页与天丽科技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的第二页是同一个电脑打印,因此,天桥投资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两页和天丽科技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第二页形成在前,天丽科技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第一页形成在后。
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天丽科技公司对法院的2007年8月24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7)浙汉博文鉴16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在法院的陈述,很明显可以看出两份借款协议书是不同版本,是事后打印而成的,和他所采用的鉴定手段是不相一致的,根据司法部颁布的有关规定,该所的鉴定结论是不科学的,属于重新鉴定的情形;另鉴定人员讲到事后打印形成的是他的推断,不是司法部规定的运用鉴定科学原理得出的结论,因此,该结论是不科学的,在本案中是没有证明力。天桥投资公司对法院的2007年8月24日调查笔录、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7)浙汉博文鉴16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结合法院调查笔录和文件检验鉴定书,天丽科技公司有伪造证据嫌疑。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双方均无异议部分证据之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对天丽科技公司提交的借款往来明细凭据,该部分凭据系天丽科技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天桥投资公司的认可,且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凭证不予确认;汇票凭证及收据联,虽然天桥投资公司以非原件,形式不合法而不予认可,但同时又承认收到天丽科技公司的借款8000000元,并提交了其归还该笔借款8000000元之相应凭证,因此,该汇票凭证及收据联之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天桥投资公司提交的天丽科技公司2001年度至2003年度的审计报告,均由相关的会计部门进行审计后制作的审计报告,程序合法,对此天丽科技公司并没有向会计部门提出异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否认其内容之真实性,故本院应予确认有效。本院根据天桥投资公司的申请,委托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该两份借款协议书是否系同一版本进行鉴定,并作出了(2007)浙汉博文鉴16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虽然天丽科技公司以该所没有运用鉴定科学原理为由,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能否认该两份借款协议书系不同版本之事实,又不能提供其他凭证否定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7)浙汉博文鉴16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相应的鉴定结论应予确认有效,因此,天丽科技公司提交的2000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11月22日,天丽科技公司与天桥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天桥投资公司向天丽科技公司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00年11月22日至2000年12月22日止,按年6%计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天丽科技公司于同日以汇票形式、用途为借款将8000000元汇入天桥投资公司帐户,同年12月29日,天桥投资公司以转帐支票形式将8000000元归还天丽科技公司。
本院认为,天丽科技公司与天桥投资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本案中,天丽科技公司与天桥投资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同日期即2000年11月22日、但不同内容的借款协议书,为此,本院根据天桥投资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依据该所作出的(2007)浙汉博文鉴16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确定该两份借款协议书为不同版本,其中,天丽科技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第一页与其第二页系非同一版本即不是同一台电脑打印,而其第二页又与天桥投资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两页为同一台电脑打印形成;从履行情况看,双方是按天桥投资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内容履行,且已履行完毕,因此,天丽科技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缺乏真实性,故天丽科技公司以此等为凭,要求天桥投资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28533.3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91元,由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浙江天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群
审 判 员 吕凤祥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