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 决 书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68号
原告:王巍,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住杭州市文三路27号。
委托代理人:蒋国忠,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詹姆士.A.比汤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忠良,浙江九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窑背巷10号商务大厦307室。
法定代表人:倪立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巍为与被告浙江天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股东滥用权利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王巍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丽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2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巍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忠、被告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忠良、第三人天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巍诉称:王巍系天丽公司的股东。天桥公司系天丽公司的原股东。2004年5月27日,天桥公司将其在天丽公司的80%的股份转让给了倪立洲。自2000年11月至2004年5月27日期间,天桥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共收取天丽公司25笔款项计89776446.66元,后仅归还的29笔款项共计84926446.66元,其差额485万元一直被天桥公司侵占至今。王巍要求天丽公司向天桥公司提起诉讼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天桥公司停止侵权,归还天丽公司48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4年5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天桥公司赔偿天丽公司自2000年11月22日至2004年5月27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857945.93元;3、判令天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桥公司辩称:1、天丽公司已就该公司与天桥公司的争议两次提起过诉讼,两案均已审结,不存在天丽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故本案由王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且本案的争议已经法院审理,本案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且王巍在本案争议发生时所持的股份不足1%,不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应予裁定驳回起诉;2、天桥公司与天丽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的性质属合同之债,公司章程中也未规定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股东行使权利的内容,故王巍以股东滥用权利要求赔偿的诉讼不能成立;3、本案是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真正的权利人即天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间起计算两年。天丽公司从2004年5月2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天丽公司与天桥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此时,天丽公司应已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且王巍作为股东也参与了一系列协议的签署,其本身也应在当时就知道公司权利是否被侵害,故以此起算,本案已逾两年的诉讼时效;4、天丽公司曾在以往的诉讼中自认其与天桥公司的往来款已全部结清,王巍的诉讼主张与天丽公司自认相互矛盾。本案中所涉的485万元,天桥公司已通过转帐方式由杭州毕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科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归还天丽公司,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王巍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丽公司述称:天桥公司确实尚欠天丽公司485万元。天丽公司在其他诉讼中曾认可与天桥公司的债已清结,是因当时天丽公司的财务人员是由天桥公司指派的,天丽公司基于当时财务凭证显示内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原告王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杭州天丽计算机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一份,用以证明王巍系杭州市天丽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天桥公司系占80%股份的控股股东。
2、公司登记变更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天丽计算机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
3、2004年5月26日天桥公司与倪立洲签订的天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天桥公司已将其股份转让给倪立洲,其已不再是天丽公司股东。
4、天丽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王巍目前仍是天丽公司股东。
5、 2008年1月18日杭州中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天桥公司至今仍侵占天丽公司485万元的事实。
6、王巍致天丽公司监事的函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巍曾于2007年11月20日向天丽公司致函,要求对在天桥公司控股期间天丽公司与天桥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对天桥公司进行诉讼。
7、2007年3月天丽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证明2007年3月王巍是天丽公司控股股东。
被告天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共四份: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2)天丽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桥公司返还托管资金6971446.66元的起诉状。3)天丽公司与天桥公司之间的资金托管协议。4)天丽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申请书各一份。上述一组证据共四份用以证明天丽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债已向天桥公司行使过诉权,当时主张的数额为6971446.66元。
2、本院(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天桥公司与倪立洲之间的股权转让是以天丽公司与天桥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为前提的,倪立洲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天桥公司提供的天丽公司关于与天桥公司债权债务全部清结的确认书,证明天桥公司与天丽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的事实。
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820号案件的终审判决),用以证明天丽公司在二审时主张的天桥公司尚欠485万元款项并提供了证据,但未得到支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的事实。
4、本院(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天丽公司曾以与本案相同的证据就本案中主张的485万元欠款起诉天桥公司,当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028533.34元。
5、天丽公司2001年度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天丽公司2001年度的审计显示天桥公司未欠天丽公司款项的事实。
6、天丽公司2002年度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天丽公司2002年度的审计显示天桥公司未欠天丽公司款项的事实。
7、天丽公司2003年度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天桥公司归还了6971446.66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的事实。
8、共四份:1)天丽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天桥公司撤回委派至天丽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监事以及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职务,并确认全体股东和本公司对前述人员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等法律和经济责任的追索事项。天丽公司的股东包括王巍在该决议上签名。2)王巍等人同意天桥公司向倪立洲转让股权的声明书、案外人杜浪天委托他人签署股权转让文件的委托书。3)2004年5月26日天丽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载明天丽公司收到天桥公司6971446.66元后,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4)2004年5月27日天桥公司为付款人、票面金额为6971446.66元的银行汇票复印件、天丽公司收取6971446.66元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王巍也知道和参与了天桥公司将其在天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倪立洲的过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4年5月26日起算,且王巍对天桥公司与天丽公司已结清帐款也是知道的。
9、共三份证据:1)从毕科公司调取的2001年9月10日天桥公司要求毕科公司将暂放在该公司的485万元支付到天丽公司帐户的函件、毕科公司向天丽公司支付485万元的支付申请单、付出凭证、2001年9月10日毕科公司向天丽公司支付485万元的银行进帐单。2)从天桥公司调取的毕科公司给天桥公司的复函(载明毕科公司同意并已于2001年9月10日将485万元汇入天丽公司帐户)、2001年9月10日毕科公司向天丽公司支付485万元的银行进帐单、转帐凭证各一份。3)天桥公司与天丽公司资金往来明细帐。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天桥公司已于2001年9月10日将其在毕科公司处暂存款485万元以转帐方式归还给天丽公司。
第三人天丽公司向本院提交天丽公司2000年11月天丽公司章程,用以证明2000年天桥公司系占80%股份的控股股东、王巍系小股东,章程作出了对公司损害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王巍提供的证据,天桥公司提出了以下异议:1、杭州中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是天丽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内容上没有包括毕科公司代表天桥公司向天丽公司支付的485万元款项,故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对于王巍向天丽公司发的函件,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在函件上签名的陈钧康是否是天丽公司的监事,王巍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为此,王巍进一步提供了工商局备案的登记材料,证明陈钧康是天丽公司的监事。该工商登记材料经天桥公司质证后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天丽公司对王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天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王巍与天丽公司均提出了以下异议:1、对天桥公司提供的前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二初字第50号案件基于天桥公司与天丽公司关于800万元资金托管协议所引起的纠纷;本院(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820号案件及(2007)杭民二终字第1069号案件处理的是天桥公司与倪立洲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本院(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081号案件是天桥公司与天丽公司之间关于800万元借款的纠纷。所涉上述四案件均未认定天桥公司与天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2、天桥公司提供的三份审计报告,是在天桥公司作为天丽公司的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审计的,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3、对天桥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声明书、确认书等是王巍作为当时的小股东行使的权利,与本案无关联性;天丽公司出具的与天桥公司债权债务清结的确认书、天桥公司付款的银行汇票复印件只是对双方关于资金托管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清结的凭证与确认。4、天丽公司收到毕科公司485万元属实,但该款是天丽公司向毕科公司的借款,属于天丽公司对毕科公司的应付款。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王巍与天桥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的对证据的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包括王巍提供的前四份证据、2007年3月天丽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第三人天丽公司提供的2000年11月天丽公司的公司章程,本院予以认定。
2、对王巍提供的专项审核报告,是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天丽公司的委托根据天丽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做出的审核结论;从审核报告的内容看,并没有涉及毕科公司向天丽公司支付的485万元款项,结合天桥公司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天桥公司、天丽公司及王巍对毕科公司曾于2001年9月10日汇付给天丽公司485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天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毕科公司认可该485万元是受天桥公司指令将天桥公司在毕科公司的485万元款项支付给天丽公司,而王巍与天丽公司主张该485万元是天丽公司向毕科公司的借款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王巍与天丽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天桥公司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予以认定。
3、王巍向天丽公司监事发送的函件经天丽公司的认可,监事的身份也进一步提供了工商登记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4、对于天桥公司提供的前四组证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相应的证据事实。该四组证据所涉天桥公司与天丽公司之间的资金托管关系、天桥公司与倪立洲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天桥公司与天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所引起的诉讼,与本案中王巍代表天丽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相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已由天丽公司提起诉讼,已经法院审理的事实。
5、对于天桥公司提供的三份天丽公司的审计报告,是天丽公司委托审计部门做出的,天丽公司并未向审计部门提出异议,本院已生效的(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了认定,且该三份审计报告与天丽公司2004年5月26日出具的确认书内容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份审计报告予以认定。
6、天桥公司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争议,可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王巍参与天桥公司经股权转让给倪立洲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及天丽公司确认收到天桥公司6971446.66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的事实,但不足以
证明王巍知道天桥公司与天丽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结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杭州天丽计算机有限公司于1998年注册成立。2000年,天桥公司成为杭州天丽计算机有限公司的股东,占80%股份,王巍占0.7385%股份。2001年5月,杭州天丽计算机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丽公司。2004年5月26日,天桥公司将其在天丽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倪立洲。后经股权变动,至2007年11月24日,王巍占天丽公司92.9694%的股份。自2000年1月至2004年5月期间,天桥公司与天丽公司之间以资金托管、借款等形式直接发生款项往来共54笔,其中天丽公司支付给天桥公司89776446.66元,天桥公司共支付给天丽公司84926446.66元,差额为485万元。2001年9月10日,天桥公司致函毕科公司要求将其存在毕科公司帐上的485万元以转帐方式汇付给天丽公司。同日,毕科公司将该485万元汇入天丽公司账户。
2004年3月2日,天丽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桥公司归还托管本金6971446.66元,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
2004年6月5日,天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倪立洲支付股权转让款。倪立洲在审理中抗辩,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天丽公司与天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为条件,而天桥公司尚欠天丽公司485万元,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本院审理认定,天丽公司已出具确认书确认其与天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故付款条件已成就。对前述事实,二审作出了相同的认定。
2007年7月17日,天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桥公司归还2000年11月22日所借款的本金1028533.34元及利息348225.39元,后因证据不足而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8年3月28日,天丽公司以其与天桥公司之间发生的往来款存在差额485万元为由,诉诸本院,要求天桥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及赔偿相关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属由股东代表公司对前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所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关于王巍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问题,根据《中公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无持股比例的限制,本案中,王巍在要求天丽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未果的情况下有权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天丽公司虽曾两次对天桥公司提起诉讼,但该两项诉讼分别为是针对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本息而提起的,与本案讼争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在天桥公司与倪立洲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对天桥公司与天丽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有涉及,但与本案诉讼不属同样的事实,故本案与前述经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属一事不再理范畴。对天桥公司以原告主体资格与一事再理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巍要求天桥公司归还天丽公司485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款天桥公司已于2001年9月10日通过毕科公司汇付天丽公司,且天丽公司与天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在2004年6月5日的诉讼中,通过一、二审确认已予以清结,因此王巍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股东的代表诉讼是指公司利益受到公司机关成员或他人的损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实际上只享有程序性的权利,而非实体权利的承受者。公司才是实体权利的承受主体,股东仅仅是在诉讼程序中为公司利益代为主张和证明权利的归属、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诉讼时效的的起算、中断等。因此,除因公司受控于侵害人而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之外,权利的产生、变更、消亡,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断、中止等均应以权利实际承受人即公司在当时的意思表示为依据。本案中,控股股东天桥公司已于2004年5月26日,将其在天丽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倪立洲。此时,天丽公司即应知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天桥公司提出了本案涉讼请求权已超过两年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本案讼争事宜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王巍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4320元,由王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亦波
审 判 员 吕凤祥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