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新疆东盛塑胶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601民初1890号

原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尚城19号楼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228723651U。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盛塑胶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38393744C。

法定代表人:梁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与新疆东盛塑胶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高琳,被告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624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65633.9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众信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众信公司及***按照合同约定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决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62489元,决算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6248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东盛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146248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工程决算是在2017年7月,原告从2016年7月31日计算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五家渠市东工业园区的办公综合楼土建工程部分的施工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土建部分:人工机械费每平方米400元;材料部分:按照市场价格及实际用量计算。合同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同时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人工机械费用50%,余款及材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的合同义务。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201968.7元,已支付1539479.69元,未付工程款1662489元,决算后,被告于当月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62489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624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6248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但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确认利息为42412.18元(1462489元×4.35%÷12个月×8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不予承担欠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东盛塑胶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2489元;

二、被告新疆东盛塑胶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42412.18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东盛塑胶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37元,原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涛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房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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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东盛塑胶管道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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