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6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盛塑胶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东四北路(五检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梁向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青湖尚城19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东盛塑胶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2017)兵060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东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兵06民终4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东盛公司不服(2018)兵060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向东,被上诉人众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兵060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表示同意,但条件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已建设工程的检验合格报告,开具应付工程款的发票,并赔偿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从原判认定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任何协议。原判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让有过错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四、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5年10月底前完工。直至2017年7月被上诉人仍未完工,已严重违约。原判已认定“原告(被上诉人)未能将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双方对该合同项下相关工程的综合事项并未结算,故让上诉人承担工程余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五、付款前提条件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然被上诉人未提供所建工程合格验收的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建设工程合格,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暂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上诉人众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众信公司在一审时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东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462489元;3.判令东盛公司支付利息55060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东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盛公司将位于五家渠市东工业园区的办公综合楼土建工程发包给众信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土建部分:人工机械费每平方米400元;材料部分:按照市场价格及实际用量计算。合同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同时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人工机械费用50%,余款及材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众信公司按约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由于多种原因,合同未能履行完毕。2017年7月25日,双方就众信公司己完工程进行决算,东盛公司应付工程款3201968.7元,已支付工程款2026897.69元,含前期厂房未付款487418元,实际付款1539479.69元,欠付工程款1662489元。决算后,东盛公司于当月又支付众信公司工程款2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462489元。众信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引起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多种原因,众信公司未能将合同履行完毕,现众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盛公司亦同意,故对众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众信公司部分履行合同,双方对己完工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东盛公司应当按决算价格支付工程款,根据众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东盛公司现尚欠众信公司工程款1462489元,故众信公司要求东盛公司给付工程款146248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双方确认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价款确认后,东盛公司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故众信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有误,确认利息为6538.5元(1462489元×4.35%÷12个月÷30天×37天,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8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众信公司要求按月息2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东盛公司辩解,不予承担欠款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东盛公司要求众信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开具发票、赔偿损失,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众信公司与东盛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东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众信公司工程款1462489元,利息6538.5元,合计1469027.5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驳回众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除合同是合同成立生效后,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将合同效力终止的一种法律行为。即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时间竣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25日对被上诉人已完工程进行决算,该决算行为发生后,被上诉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决算外的其他工程未继续施工,表明双方当事人有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称双方未对解除合同达成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的事实明确,上诉人有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由于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竣工时间完工,导致不能按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履行。由于该工程未交付,双方形成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完工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亦是对被上诉人已完工工程质量认可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形成结算的第二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上诉人东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1元,由上诉人新疆东盛塑胶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霞
审判员何代江
审判员刘新建
二○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