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2464号
原告:***,女,1971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心,男,原告***所在单位推荐。
被告:***,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文聪,男,1984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山东青泉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源泉镇源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玲,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姚文聪、山东青泉园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第三人姚文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青泉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王军应得工程款100万元及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王军履约保证金11.5万元及代理费26,024元(12,200元+13,824元),合计141,02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9月12日,原告与王军登记结婚,2016年6月9日王军死亡。2016年3月30日,王军和被告合作干工程,挂靠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与张店区沣水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一份,项目名称为张店区丘子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工期要求2016年6月1日前完成共工程量的70%,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量,养护期3年,合同价175万元。2016年4月,王军和被告合作干工程,又挂靠青泉公司与张店区沣水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项目名称为张店区丘子山生态修复工程标段六,合同价204万元,其他约定同第一个合同。王军去世后,被告曾向原告陈述“一人得分了300万块钱吧”。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将两工程的款项拿走,原告与王军生前系合法夫妻,王军在这两个工程中应得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占有该财产,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文聪述称,我以前是绿苑公司工作人员,老板授意我和王军沟通,中标的是王军。中标不几天我就不在那干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第三人青泉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9月12日,原告***与王军登记结婚,2016年6月9日王军死亡。王军之母亲和女儿分别明示放弃该案的诉讼权利,将该案权利全部转移于原告***行使。
2016年3月30日,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人民政府(甲方、以下简称沣水镇政府)与绿苑公司(乙方)就张店区丘子山生态修复工程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期为2016年6月1日前完成总工程量的70%,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量。养护期为三年。合同价款为175万元。同时约定乙方项目经理为第三人姚文聪。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审计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拨付至审定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养护期满后相关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拨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4月16日,绿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完成张店区丘子山生态修复工程施工标段五工程施工,同时向绿苑公司支付工程咨询管理费。
2016年4月,沣水镇政府(甲方)与第三人青泉公司(乙方)就张店区丘子山生态修复工程施工标段六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期为2016年6月1日前完成总工程量的70%,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量。履约保证金20.4万元。养护期为三年。合同价款为204万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审计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拨付至审定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养护期满后相关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拨付剩余工程款。之后,青泉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完成张店区丘子山生态修复工程施工标段六、丘子山二期标段三工程施工,同时向青泉公司支付工程咨询管理费。
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事项为:1.申请调取“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与沣水镇政府签订的张店区丘子山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DJZ2016009-5”、“山东青泉园林有限公司与沣水镇政府签订的张店区丘子山生态修复工程施工标段六合同编号:ZDJZ2016009-6”两个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2.申请调取***以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山东青泉园林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名义从沣水镇政府拿走涉案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实际金额的相关证据。3.申请调取***以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山东青泉园林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名义从沣水镇政府领取退还17.5万元履约保证金相关证据。2019年5月23日,本院向沣水镇政府送达《协助调查函》。2019年7月23日,沣水镇政府向本院回复如下:1.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与我单位张店区沣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张店区丘子山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和山东青泉园林有限公司与我单位签订的张店区丘子山生态修复工程施工标段六合同的工程均是由***实际施工,两处工程都是于2016年7月开工,至今未验收,现我单位未有上述两工程的工程审计报告。2.因上述两个工程系由***实际施工,所有工程款都是***支付,我单位曾将部分工程款拨付给***,因中标单位提出异议,***又将拨付的工程款退还给我单位财政,后通过中标单位支付。3.17.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系***持有收据原件来我单位退还,该17.5万元是以桓台县绿苑园林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工程所交纳的保证金,该款项已退还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基于王军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首先,原告提交《荒山租赁协议》、淄博增裕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拟证实王军生前与被告***以各占50%份额的模式合作已久,并以此主张涉案两工程由王军与被告***共同合伙完成且各占50%份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有异议,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评判;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原告主张的证据所涉法律关系客观存在,也仅能证实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合作项目,不能有力证实涉案工程由王军与被告***以各占50%的份额合伙经营,原告以此顾彼的推理方式,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视听资料应当在辨别真伪的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方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在录音证据中,被告***有“和王军一起合伙干工程”“(2016年)6月3号工程就干完了”以及分得工程款等方面的表述,但依照沣水镇政府向本院的回复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开工建设,该回复属于公文证据,其证明效力大于一般其他证据。被告***在录音证据中对事实的陈述,属于“自认”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由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不应当采信;因此,本院对上述录音孤证不予采信。
最后,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主张分得工程款100万元,应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实际利润数值和王军应得份额的计算依据。个人合伙是自然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风险收益共担共享的一种经营形式,原告主张王军以占有50%份额的形式与被告***合伙涉案工程,但依照原告的主张,王军实际投入14余万元,该情形与涉案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无法信服常人。原告依录音证据中被告关于利润的“自认”和原告“多扣除费用”进而主张应得工程款1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和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主张的推理逻辑,既然王军与被告***合伙合作,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王军的投资,应当计入合伙成本中核算利润,而不能单独要求全额返还;该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基础相互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青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敬
人民陪审员 赵静静
人民陪审员 苏明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