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豫1403民初635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商丘佳广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广公司)、冷永诚、王新运、徐金芳、商丘市众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梁园区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园区助保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商丘分行委托代理人夏宗强及被告佳广公司、冷永诚、王新运、徐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帮公司、梁园区助保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合法贷款经营权。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佳广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佳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规定,被告冷永诚、王新运、徐金芳、众帮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梁园区助保委员会在上述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时,应在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佳广公司在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惩罚性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建行商丘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佳广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佳广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年利率7.36%。同日,被告冷永诚、王新运、徐金芳、众帮公司与原告建行商丘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园区助保委员会(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甲乙双方均可以互相推荐小微企业,作为乙方提供中小企业助保金增信或甲方提供贷款的企业;2、贷款企业向乙方缴纳助保金,乙方将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存入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3、当企业不能偿还时,乙方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9月24日,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佳广公司没有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致使违约。被告冷永诚、王新运、徐金芳、众帮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梁园区助保委员会亦未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代偿责任。
一、被告商丘佳广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36%计算,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冷永诚、王新运、徐金芳、商丘市众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梁园区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对上述款在其他被告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商丘佳广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冷永诚、王新运、徐金芳、商丘市众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梁园区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俊岭
书记员 杨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