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豫东花卉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众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08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1425民初901号
原告虞城县豫东花卉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豫东花卉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众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众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豫东花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淋,被告(反诉原告)众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厚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依法应取得该建筑用地批准手续、取得规划许可证并向有关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经查,涉案工程虽有政府部门的会议纪要,但至今未办理上述建设手续。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工程发包方豫东花卉公司未履行法定建设审批手续,承包方众帮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二、关于双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均应返还,使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况,故众帮公司应当返还豫东花卉公司100万元工程预付款。因合同无效,豫东花卉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众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实际施工,且其称为履行合同加工价值150万元的钢结构材料,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鉴于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后,才产生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故本案反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豫东花卉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众帮公司退还原告预付工程款1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众帮公司的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豫东花卉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已取得了相关审批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双方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豫东花卉公司支付给众帮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众帮公司未进场施工;对证据4.系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商管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对众帮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豫东花卉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停工报告,应为“工程延期申请表”,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保管协议系众帮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不予采信;“虞城花卉亏损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6日,豫东花卉公司与众帮公司签定《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众帮公司为豫东花卉公司施工建设“虞城县花鱼、休闲、购物广场”项目,主要内容包括主体钢结构制作安装、双层楼承板安装、楼承板上侧钢筋网的制作安装及水泥铺整,相关配件施工安装。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100万元,豫东花卉公司按约定支付给了众帮公司100万元工程款。2013年10月21日众帮公司申请工程延期,延期的理由为:由于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制作及施工准备期为15天,现已超过期限的原因,申请延期。同时备注:工程延期日期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乙方钢架立柱能正常进入工地现场施工为止。豫东花卉公司负责人李稳在该工程延期申请表上签字。2015年1月6日、2015年6月10日众帮公司通过快递和登报的方式向豫东花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众帮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以豫东花卉公司为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2、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定金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材料款150万元。豫东花卉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豫东花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豫东花卉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商管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后由于众帮公司没有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撤诉处理。
一、原告(反诉被告)虞城县豫东花卉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众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签定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众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虞城县豫东花卉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虞城县豫东花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众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众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反诉费7035元(汇入账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归德支行;账号:80×××11;汇款用途: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高宏伟 审 判 员  王胜运 人民陪审员  刘清贤
书 记 员  张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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