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日期:

2021-04-23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105号
原告: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燕崖镇燕山路与井巷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焕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亮,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勇,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
原告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成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勇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将原告新提交的证据交由被告质证,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源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2267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把成渝客专CYSG二标项目部所属路基及附属部分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无砟轨道劳务承包协议,协议载明了提供劳务的内容、承包造价、工期、质量标准计相关要求、安全管理、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我公司提供的材料、机械、设备明细表、工程量清单单价表等各种事项。工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我公司通过项目经理常明东的银行账号多次转账给被告,在此期间被告还辩称没钱给付工人发工资,多次以停工为要挟要钱。为施工顺利进行,不耽误工期,我公司被迫提前预付工程款,并且分三次从银行提取现金直接把工资发送到工人手中,共计支付给被告6972498.6元(银行转账和发工资之和)。工程施工完成后,经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确定的收方工程量和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计算,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807728.2元,扣除被告领用未交回材料机具扣款23600元和加柴油款34300元,被告施工的总价款为4749828.2元。也就说我方在履行与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我方为顺利施工,多支付给了被告***2222670.4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公司多付的工程款2222670.4元。
被告***辩称:原告沂源成泰公司的起诉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沂源成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与原告沂源成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而是与常明东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是常明东向***主张权利,原告沂源成泰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沂源成泰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案常明东支付最后一笔劳务费的时间是2015年2月,至今已过七年,超过了民法典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2013年8月30日常明东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只履行了一个月,因价款太低无法实施双方就解除了协议,经核算常明东补了230000元给***。之后,双方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并按口头协议执行。常明东通过银行转款付款和现金发工人工资的实际数额与原告所诉金额6972498.6元不符,银行转账中有19000余元属于常明东借款,现金发放的部分与原告主张的有差额,原告没有实际发放的金额要扣除。同时,原告所诉我领用材料机具未交回扣款23600元和加柴油款34300元也不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沂源成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沂源成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户口登记信息;2.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焕德给常明东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常明东系原告沂源成泰公司项目经理,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成渝客专CYSG二标工程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明东所签合同、结算、付款等事宜,原告公司予以认可;第二组.《无砟轨道劳务承包协议》1份及附件《甲方提供材料、机械设备明细表》、《工程量清单单价表》2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被告提供劳务的内容、价格、工期、质量要求、双方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第三组.1.《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成渝客专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2015年一季度工程数量汇总表》1份(3页);2.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技术员王晓光(时任第一项目分部工程部副部长)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关于聘任杨光等12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中建铁人发【2011】103号)、《关于王宇粮等6人任职的通知》(中建铁成渝【2014】85号)2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完成的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成渝客专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2015年一季度工程数量的最终收方量,王晓光的身份,汇总表上签字人“王锡成”、“郑巍”、“耿凤喜”系该公司人员等事实;第四组.1.《***无砟轨道劳务完成总价计算单》1份;2.原告提交的《关于对个别单价由来的说明》及桥梁地段无砟轨道施工完毕后的照片一张。该组证据拟证明根据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收方量记录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完成工程的劳务费总计为4807728.2元,以及桥梁地段无砟轨道(单线)按实际单价276元/米计算的依据;第五组.《***加柴油价值计算》单1份及附件加柴油记录3页,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加柴油4900升(价值343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被告的总劳务费中扣除;第六组.《***未交回材料机具价值计算》单1份及附件***未交回材料机具记录清单2页,拟证明被告施工完毕未交回材料、机具给原告造成损失23600元,这部分损失应从被告的总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第七组.常明东建行6227××××2887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26份。该组证据拟证明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项目部经理常明东先后38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工程款4967369.6元;第八组.1.常明东2014年10月30和31日从建行6227××××2887账户取款73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1份及《支付单》7页、《借支单》8页;2.常明东2015年1月15和16日从建行6227××××2887账户取款90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1份及《支付单》16页。该组证据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两次提取1630000元现金给被告***的农民工发放了工资;第九组.杨学军2015年2月16和17日两次从建行6217××××9848账户取款41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2份及《支付单》7页。该组证据拟证明公司管理人员杨学军提取410000元现金给被告***的农民工发放了工资的事实;第十组.施工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施工的情况和无砟轨道道床的层数、厚度等情况;第十一组.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20)川7101民初339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20年11月以我公司、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和常明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常明东的起诉,2020年12月9日因证据不足全案撤诉,证明我公司项目部经理常明东与被告***所签合同为我公司合同,我公司起被告诉***诉讼主体适格。
对原告沂源成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双方主体信息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焕德给常明东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三性不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及附件,被告无异议,提出合同系被告与常明东签订,被告与原告沂源成泰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原告提交的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量确认汇总表,被告无异议,提出汇总表上的全部工程劳务都是被告完成。对原告提交的王晓光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明王晓光等人身份的任职通知等证据,被告不认可,提出王晓光未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照片,被告不认可,提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完成工程量;4.对原告提交的对***无砟轨道劳务完成总价计算单,被告不认可,提出这是原告单方面自己计算的数据,完成的无砟轨道单价应当按每米370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说明不认可,提出该说明指的是桥梁工程,而不是无砟轨道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提出被告完成的工程还包括二分部,原告没有计算在内;5.对原告提交的加柴油价值计算单,被告不认可,提出原告所称的柴油系中建铁路建设公司提供的2台龙门吊所用,不应由提供劳务的被告方承担,且原告提交的记录单上也无被告签认;6.对原告提交的《***未交回材料机具价值计算》单,被告不认可,提出该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自己没有签字,工程完工后已经交完领用的材料机具;7.对原告提交的常明东38次转账4967369.6元给***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款中包含了给***的前期结算款230000元、奖金80000元、工具款9500、工人安装空调11000元、常明东借款19000.06元,这些款均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8.对原告提交的常明东取款730000元和900000的银行取款凭证,被告无异议。提出取款900000元这次只给农民工发了845975元,余款49025元被常明东的管理人员收回,该部分款项没有发放。对常明东取款730000发给公民工的事实,被告***认可。9.对原告提交的公司管理人员杨学军提款410000元现金发给农民工发的银行取款凭证和支付单,被告***无异议,提出杨学军发放的工资数是349131元,而不是371724元,多发的22593元应由其自己负责;10.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11.对原告提交的本院(2020)川7101民初339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沂源成泰公司的主张,当庭提交证据:1.《工资协议》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0日***于常明东签订协议,对前期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常明东支付***230000元后原书面协议废止,之后双方按口头协议执行;2.《结算单》3页,拟证明***2015年2月15日在常明东住处用手机拍摄并打印的常明东自己草拟的工程结算单草稿,证实被告***所完成工程款价款600余万元;3.被告***2020年5月18日制作的《结算单》1份及附件19页,拟证明原告还欠其劳务费450100元;4.《二分部总统计》表1份,拟证明该部分工程劳务也系由***完成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沂源成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该协议上常明东添加了一段话,其中有“上述工人工资按协议付款,由***和刘自华负责支付工人,与常明东无关”等内容,说明常明东与***原来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废止,协议条款仍然继续有效;2.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及手机拍摄的照片,原告不认可,提出该记录内容与本案无关,记录单上无常明东签字,且系被告在原告处偷拍;3.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原告沂源成泰公司不认可,提出该结算单系被告自己单方面制作,无常明东签字,且附件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王庆普不是原告工作人员,“王庆普”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证实;4.对被告***提交的《二分部总统计》表不认可,提出该统计表来源不明,无常明东签字,不能证实该部分工程系被告完成。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户口登记信息、劳务承包协议、成渝客专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2015年一季度工程数量汇总表、常明东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本院(2020)川7101民初33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协议》等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焕德给常明东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委托书系原件,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王晓光等人身份的任职通知和王晓光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桥梁地段无砟轨道施工完毕后的照片,因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对常明东和杨学军支付被告***的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单,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综合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无砟轨道劳务完成总价计算单》、加柴油价值计算、未交回材料机具价值计算单,被告***提供的450100元欠款的《结算单》,因系单方制作,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手机拍摄的拟证明工程价值600余万元的结算草稿,因无常明东签字,且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原告还欠其劳务费450100元劳务费的附件材料,因无常明东签字,王庆普不是原告方工作人员,且对王庆普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附件材料亦不予采信。对全案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0日,原告沂源成泰公司项目经理常明东与被告***签订《无砟轨道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将原告公司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成渝客专部分无砟轨道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协议对提供劳务的内容、承包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及相关要求、安全管理、双方责任、材料供应和管理、计价与付款、合同解除等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约定:工程包括甲方承包的位于简阳市的成渝客专部分无砟轨道工程工程(路基地段和桥梁地段),甲方根据工期和乙方施工能力可随时对乙方施工项目和里程进行调整;乙方劳务承包,小型机具、部分设备、辅助材料等乙方自行提供,甲方提供的机具、设备、材料见附件;提供劳务内容不详细参照项目部作业指导书(已发送乙方指定邮箱);乙方劳务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和数量为暂定量,实际验工数量以甲乙双方现场收方确认的数量为准,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完成的进度和安全质量对乙方劳务承包范围进行调整或解除合同,无论数量增减或乙方完成多少,均为固定单价;路基地段成品无砟轨道(单线)260元/米、桥梁地段成品无砟轨道(单线)320元/米(特别约定:如甲方项目部改变施工安排,路基支承层另行安排乙方不再负责施工,路基地段成品无砟轨道单线230元/米);乙方劳务承包结算数在甲方管理人员和中建铁路建设公司项目部验收合格确认后,甲方根据承包单价计价支付;本合同单价采取固定综合单价;乙方的劳务人员工资自行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每月25日双方共同收方,按合同计算出本月乙方工程造价;月底计量完毕后次月15日拨付上月30-40%工程款,工程完工计量完毕付款至总价款的50%,余款在年底付清或工程完工后100天内分三次全部付清;乙方必须亲自组织工人施工,不得再次转包或分包;甲方代表:巩志丽(不经常明东允许或授权不得对乙方任何资料签字)。
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为原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施工。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项目部经理常明东、刘自华的委托代理人蒋延辉签订《工资协议》一份,对被告***的带班人员刘自华退场后的工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常明东同意支付刘自华带班期间的相关劳务费230000元。之后,被告继续组织人员为原告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2日,原告项目经理常明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务费4967369.6元,常明东及其工作人员杨学军先后三次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的第一和第二项目分部的工人发放工资1947699元(73000+845975+371724)。原告沂源成泰公司共计支付被告***劳务费6915068.6元。2015年4月23日,发包方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成渝客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2015年一季度的工程数量进行了验收确认。
工程完工后,由于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一直为工程款发生争议。2020年11月,***以沂源成泰公司、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常明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劳务费450100元。在该案【(2020)川7101民初339号】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常明东的起诉。沂源成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2222670.4元,沂源成泰公司的反诉未获本院合并审理。同年12月9日,***撤回起诉。2021年3月,沂源成泰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砟轨道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沂源成泰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原告所诉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222670.4元是否成立等问题。
1.原告沂源成泰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无砟轨道劳务承包协议》虽系常明东与***签订,但因常明东系原告沂源成泰公司的项目经理,获得沂源成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焕德授权,代表公司所作的商务洽谈、合同签订、结算签认、付款及现场管理等事务和签署的文件,公司予以认可或追认,同时,该劳务承包协议的对象为该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故沂源成泰公司有权对其支付劳务费纠纷问题提起诉讼,原告沂源成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2日原告沂源成泰公司常明东支付最后一笔劳务费后,因未就渝客专CYSG二标工程项目劳务费等问题与***等人办理最终结算,***等人一直在四川省简阳市等地信访,在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和本院诉讼【本院(2020)川7101民初337号、338号、339号、340号民事案件】,双方争议一直没有最终解决。故本案原告沂源成泰公司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双方合同是否已经终止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项目部经理常明东、刘自华的委托代理人蒋延辉签订《工资协议》,常明东支付***下属人员刘自华带班期间的相关劳务费230000元,仅系对刘自华带班期间劳务等费用的清算,并非是对原被告所签《无砟轨道劳务承包协议》的终结,原协议继续有效。故被告***提出的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双方按新的口头协议执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所诉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222670.4元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核心在于劳务价款的计算问题。原告沂源成泰公司主张的被告***施工的总价款4749828.2元,系以2015年4月23日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成渝客专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2015年一季度工程收方工程量为基础,按双方所订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计算后,减去***领用未交回材料机具扣款和加柴油款而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提出其所施工的范围除了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目分部的无砟轨道路基、桥梁施工除,还包括第二项目分部的劳务工程施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通过现金向被告***工人发放的工资《支付单》中有一分部和二分部工人的劳务费,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施工的范围还应当包括第二分部的工程。原告沂源成泰公司以《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成渝客专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2015年一季度工程数量汇总表》来计算被告***完成的工程劳务费并不完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提供全部工程资料,对全部工程劳务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本案因原告举证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226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沂源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1元,由原告沂源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花桂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金峰
书 记 员 程武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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