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4民初929号
原告: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西鲁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73555652F。
法定代表人:冯新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1731103551。
法定代表人:张贵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化公司)诉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张国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混凝土款1859747.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银马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银马公司的牧野花园小区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货款截至2014年6月30日支付80%,余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管辖法院为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截至2016年8月31日停止供货,原告累计向被告的牧野花园小区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工地供货11866.77立方米,共计货款2762923.4元。被告分别在2014年11月18日给付500000元,在2014年12月25日给付100000元,在2018年11月3日给付303176元,三次合计付款903176元,剩余货款1859747.4元至今未付。
被告银马公司辩称:牧野花园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是韩彦宏承包的,原告也是韩彦宏联系的,送货单上有多人签字,签字人不是被告银马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认定送货单的真实性;供货清单中有一部分混凝土是牧野小区绿化、修路所用,该部分与银马公司无关。综上,为了查清事实,建议追加工地实际负责人韩彦宏及在收货单上签字的人为被告或第三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及调价函5份,购销合同加盖有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上显示委托代理人为陈松、韩彦宏。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4月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牧野花园小区地下车库人防工地供应混凝土;2.证据对账结算单7份,其中5份是送到小区地下车库的,计款2366436.30元。2份是送到小区花园景观的,计款396487.10元,共计2762923.40元。收据3份,其中两份支付小区地下车库货款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另一份是2018年11月3日支付绿化货款303176元,合计付款903176元,剩余货款1859747.4元未付;3.送货单即原告向被告银马公司的牧野花园工地供应混凝土的详细清单,证明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所供应混凝土均根据被告要求送到涉案的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绿化工程及道路修建施工具体部位。
被告银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上加盖的是银马公司的印章,但送货单上的接货人不是银马公司的员工,没有银马公司的委托手续,不能认定混凝土就是银马公司所用;原告提供的调价函两份是针对的牧野花园景观工程,该工程与牧野花园地下车库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与银马公司无关,对结算单和送货单有异议,认为结算单及送货单上签字的人不是银马公司的人员,也没有受银马公司委托,不能代表银马公司。对送货单及结算单中涉及牧野花园小区绿化工程和道路修建所用的混凝土,认为不属于本案合同约定供货范围,所供应混凝土与本案无关。
被告银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结算单和送货单上的签名有异议,但购销合同可以证明银马公司委托陈松、韩彦宏负责牧野花园地下车库人防工程,而原告又是根据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到牧野花园工地用于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施工,该事实是存在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但原告将混凝土送到牧野花园景观工程用于绿化、修路不在购销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原告又不能提供经被告同意的证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银马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为陈松、韩彦宏,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银马公司的牧野花园小区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在合同上需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的牧野花园小区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所供应的混凝土数量累计为101711.11立方米,合计货款2366436.3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给付5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给付1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643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766436.3元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牧野花园小区绿化工程和道路修建所用混凝土部分,因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经被告同意的证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在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76643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76643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76643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9元,由原告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69元,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梦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