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04民初1035号
原告: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73555652F。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西鲁堡村。
法定代表人:冯新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豫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77640547X。
住所地:新乡市北环路与学院路交叉口东北角牧野乡政府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帅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豫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乡市豫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74元,减半收取为4237元,由原告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人民陪审员 王绪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