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702执85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
负责人:杨中迅,行长。
被执行人新乡市明志冷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北段公安干校对面)。
法定代表人:梁志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西鲁堡村/div>
法定代表人:陈军玉,经理。
被执行人新乡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北段公安干校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新文。
被执行人梁志强,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张明静,女,1967奶奶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明志冷轧有限公司、新乡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梁志强、张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324654.3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5647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19日等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证券等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因账户余额过少,不足以清偿债务。
4、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令。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的拘留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瑞莹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