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5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523民初3738号
原告: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世纪阳光花园绿阳苑B区F-12幢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2117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龙腾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735905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1434819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徽省舒城县综合大市场B区工程脚手架工程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安徽省舒城县综合大市场B区商业楼总共18栋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交付。2017年8月,经双方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1481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480000元,尚欠1434819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
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未签订脚手架工程合同,对其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沈业发与原告进行决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即使脚手架工程合同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第四条,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变更为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建安徽省舒城县综合大市场B区商业楼B、D区工程,计划工期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许进、沈业发为项目实际负责人。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徽省舒城县综合大市场B区工程脚手架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安徽省舒城县综合大市场B区商业楼总共18栋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方式全部封顶两个月内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40%、外架全部拆除完(毕),付到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6个月后付到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12个月后付到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18个月后付到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24个月后付到工程量的100%付清余款…。沈业发在甲方栏签字,被告在甲方栏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并于2016年4月下旬将其搭建的脚手架拆除完毕。2017年8月,经双方决算,原告搭拆脚手架工程计款2914819元,被告向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480000元,尚有1434819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安徽省舒城县综合大市场B区商业楼B、D区工程,曾因其项目负责人许进、沈业发索要工程款停工,并因未能及时提供建设施工资料导致该工程延迟至2017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备案验收)。
审理中,被告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不认识沈业发、合同没有存档、印章可能是假的为由,申请对***在合同上签字以及合同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向沈业发核实,原被告签订的《安徽省舒城县综合大市场B区工程脚手架工程合同》是由其签字,并到被告处盖章;被告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亦同意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但其坚持认为尚有40%的工程款未到履行期限.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合同、决算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舒城县综合大市场B区工程脚手架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依法约定的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属其已全面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不再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此举系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约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工程款1434819元及其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占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被告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在合同上签字以及合同印章真伪鉴定问题。本院依法就被告申请事项对***进行调查核实:合同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印章是被告所盖。另沈业发的签字及其加盖被告(无论真伪)印章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即符合表见代理的法津特征,该合同对被告均有约束力,故对合同印章真伪的鉴定,鉴定结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并建议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关于被告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分期附条件支付工程款问题,被告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其自身利益,未及时提供施工资料、停工索款等,事实上阻止条件成就(延迟涉案工程的工期和竣工验收时间),进而导致到期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故依法应视为原被约定的到期付款条件已成就。具体“视为竣工验收时间”,本院根据安徽省舒城县综合大市场B区商业楼B、D区工程计划竣工时间,并结合原告搭建脚手架的拆除完毕时间,推定“视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据此,被告应付原告60%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70%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80%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100%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鉴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计息时间自2017年8月12日起算,且未加重被告负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此时间节点为前期到期工程款的计息起始时间,计息基数为560373.3元(2914819元×70%-148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819元及其利息(分别自2017年8月12日、11月1日、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时止,对应以560373.3元、291481.9元、58296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永金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案件受理费17713元,由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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