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瑞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4-29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2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芬,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董兵,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苏州市姑苏区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港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约定双方未结工程范围为“本次符合应付条件的款项”,即剩余工程款项,双方对剩余工程款进行核定为1426560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工程款两清。故港龙公司和**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公司逾期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未予理涉,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1.双方核定案涉工程款为3753000元,港龙公司转账支付105万元、以房抵款1426560元,尚欠1276440元。2020年5月31日港龙公司发给**公司的询证函可证明港龙公司确认欠款数额。2.以房抵款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应的房价工程款两清”,故以房抵款的数额为1426560元,并非剩余全部工程款。3.一审程序合法。**公司按时交纳诉讼费,因不了解法院一案一账户的管理规定,将诉讼费错交至其他案件账户,并未逾期交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港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76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港龙公司2016年8月20日签订港龙乐汇城二次改造工程合同,由**公司为港龙公司施工弱电工程。2018年该工程经过验收确认工程总价为3753000元,港龙公司已付工程款105万元,以房抵债1426560元,尚欠工程款1276440元。2020年6月6日港龙公司出具询证函对该金额进行进一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港龙公司进行了施工,港龙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公司工程款。一审中,港龙公司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公司不予认可,港龙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港龙公司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公司要求港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2764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64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4元,由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港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以房抵款的房源经双方核定总价为1426560元”、“甲方抵债的房源房价已经双方确认并签订本协议,即视为对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应房价工程款两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从港龙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港龙公司应按约支付**公司工程款。港龙公司主张其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双方以房抵款协议系约定以房屋抵债后,与房价对应的工程款两清,并非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且港龙公司2020年6月6日出具询证函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进一步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港龙公司应支付**公司欠付工程款1276440元。港龙公司还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8元,由上诉人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维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 桢
书 记 员 王文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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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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