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初5351号
原告: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中国卫星通信大厦东塔****。
法定代表人:杨陆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东段**v>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魏开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v>
法定代表人:李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矿工中路**院
法定代表人:梁铁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李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瑞安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煤层气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公司)、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神火公司)、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鑫龙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公司)、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省国资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和浩,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民,被告的郑煤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鹏,被告的平煤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成,被告河南省国资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奥瑞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结算款项共75706392元;2、判令河南煤层气公司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的逾期违约金(75706392元×0.5‰×10×30)1135595元;3、判令河南煤层气公司按每日3785元(75706392元×0.5‰)给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判令被告郑煤集团公司、河南神火公司、安阳鑫龙公司、平煤集团公司、河南省国资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省煤层气奥瑞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奥瑞安公司)与北京奥瑞安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了《河南省义马地区1口直井钻井工程及1口水平井产能建设合同》、《河南省孟津县2口U型井产能建设合同》及《河南省鹤壁地区3口U型井产能建设合同》三份合同,就义马地区YG01井、YGP01井;孟津地区MS1井、MS2井及鹤壁地区HB01-1井、HB02-1井、HB02-2共七口煤层气井达成产能建设合同,约定北京奥瑞安公司向河南奥瑞安公司提供钻井工程、喷射作业工程、排采系统建设及排采技术服务。2012年5月15日,河南煤层气公司、河南奥瑞安公司、北京奥瑞安公司三方签订《煤层气井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河南煤层气公司受让河南奥瑞安公司在《河南省义马地区1口直井钻井工程及1口水平井产能建设合同》、《河南省孟津县2口U型井产能建设合同》及《河南省鹤壁地区3口U型井产能建设合同》三份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2012年7月10日,河南煤层气公司与北京奥瑞安公司签订《陕西彬长矿区1口煤层气井产能建设合同(主井眼下非金属筛管)》,约定由北京奥瑞安公司对彬长矿区YJP01井(包括YJP01H和YJP01V)进行产能建设。2012年7月17日,河南煤层气公司与北京奥瑞安公司签订《河南省义马地区1口直井钻井工程及1口水平井产能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北京奥瑞安公司对义马地区YGP02井进行产能建设。2012年9月25日,河南煤层气公司与北京奥瑞安公司签订《陕西彬长矿区6口煤层气井产能建设合同》,约定由北京奥瑞安公司对彬长矿区YJ01、YJ01-D5、YJ01-D1、YJ01-D2、YJ01-D3、YJ01-D4共6口井进行产能建设。2013年5月15日,河南煤层气公司与北京奥瑞安公司签订《河南省鹤壁地区3口U型井产能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就鹤壁地区HB01-1、HB02-1、HB02-2三口井调整了施工方案并变更了价款。上述合同第6.10条约定,河南煤层气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未付款项金额和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北京奥瑞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奥瑞安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2016年12月,河南煤层气公司委托河南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涉及的鹤壁项目(HB01-1井、HB02-1井、HB02-2井);耿村项目(即义马项目YG01井、YGP01井、YGP02井);彬长项目(YJP01井、YJ01井、YJ01-D5井);孟津项目(MS02井)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河南煤层气公司应当向北京奥瑞安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结算金额为75706392元。但河南煤层气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河南煤层气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郑煤集团公司、河南神火公司、安阳鑫龙公司、平煤集团公司、河南省国资委系河南煤层气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述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9500万元、3800万元、633万元、9500万元、24616万元,实缴出资额分别为4500万元、1800万元、300万元、4500万元、11660万元,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即5000万元、2000万元、333万元、5000万元、12956万元范围内)对河南煤层气公司不能清偿北京奥瑞安公司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诉。
2017年12月25日,本院向原告释明涉案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招投标未招投标,应为无效合同,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系技术服务合同,不受招投标法的约束,应为有效合同,但合同效力系法院主动审查事项,若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案涉合同认定为无效,则原告尊重法庭意见,并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结算款45706392元及赔偿损失6711114元。2、郑煤公司、平煤公司、国资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辩称:一、河南煤层气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万元的预付款。二、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河南煤层气公司再付款,河南煤层气公司迄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因此,河南煤层气公司没有违约,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三、原告主张损失应举证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具体金额,而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条款作为损失依据。
被告郑煤集团公司辩称:同意河南煤层气公司关于损失的意见。本案工程未进行招标,合同不能成立,即使成立,原告让郑煤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之债形成于增资之前,根据最高院执行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意见,郑煤集团公司对增资前的河南煤层气公司的债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煤集团公司:同意河南煤层气公司、郑煤集团公司意见。同时认为河南奥瑞安公司是由河南煤层气公司和奥瑞通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奥瑞通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河南奥瑞安公司是原告间接参股40%的孙公司。河南奥瑞安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涉案合同,法律上讲是关联交易,应报公司股东会决议,另涉案矿井均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应招标的项目,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应招标而未招标,合同无效。包括河南奥瑞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与河南煤层气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原告与河南煤层气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因:1、原告与河南煤层气公司的转让行为侵犯了河南煤层气公司及其股东的权利。2、原告与河南煤层气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标的属于不能转让的内容。3、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应进行招标和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行为,原告与河南煤层气公司均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办理,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及损害了国家利益。涉案八份合同均无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告简单依据违约金条款主张损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省国资委辩称:一、同意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郑煤集团公司、平煤集团公司意见。二、河南省国资委作为河南煤层气公司的出资人之一,代表国家对河南煤层气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依法不应对河南煤层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2013年9月25日河南煤层气公司向河南省国资委上报《关于将财政资金转为国资委增资款的请示》,自2009年至2013年,河南煤层气公司共收到21195万元财政补贴资金,其中7660万元已作为河南省国资委前期出资,剩余13535万元在“资本公积”科目列支,申请地“资本公积”列支财政补助中的12956万元转为河南省国资委增资款。该请示后面详细列明了每笔财政拨款的项目、金额和财政部门的文件号。收到该请示后,河南省国资委明确告知河南煤层气公司按照财政厅相关文件要求和国家财务会计相关规定自行办理,无需河南省国资委批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煤层气实验井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证明目的:鹤壁矿区3口、义马矿区4口、彬长矿区3口共10口井核定应付金额75706392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12年1月19日《河南省义马地区1口直井钻井工程及1口水平井产能建设合同》,2、2012年1月19日《河南省孟津县2口U型井产能建设合同》;3、2012年1月19日《河南省鹤壁地区3口U型井产能建设合同》;4、2012年5月15日《煤层气井工程合同补充协议》;5、2012年7月10日《陕西彬长矿区1口煤层气井产能建设合同(主井眼下非金属筛管)》;6、2012年7月17日《河南省义马地区1口直井钻井工程及1口水平井产能建设合同补充协议》;7、2012年9月25日《陕西彬长矿区6口煤层气井产能建设合同》;8、2013年5月15日《河南省鹤壁地区3口U型井产能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目的:鹤壁矿区3口、义马矿区4口、彬长矿区3口共10口的钻井工程、喷射作业工程、排采系统建设及排采技术服务签署产能建设合同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目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
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所涉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均是先开具发票再付款,河南煤层气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郑煤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竣工结算书上没有建设单位、审核单位负责人签字,第三组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平煤集团公司: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定,第一组证据中没有见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手续,无法确定竣工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上没有建设单位、审核单位负责人签字,亦无年月日,平煤集团公司无法确认其结算的真实性。十个项目只有一个审定表不符合常理,第一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因为其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转让合同也无效,无效的结果存在于原告与河南奥瑞安公司之间,不能再向河南煤层气公司及股东主张权利,河南奥瑞安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即使河南煤层气公司对河南奥瑞安公司出资不到位也仅仅承担600万元的责任,不应及于河南煤层气公司的其他股东。对第三组证据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平煤集团公司对河南煤层气公司的设立出资已经到位,2013年6月9日的增资行为未到位,原告起诉的合同是在增资之前,平煤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河南煤层气公司出资设立了36家公司,出资数额10亿元,河南煤层气公司未达到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
被告河南省国资委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同意平煤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工商登记系复印件,河南省国资委作为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已经对河南煤层气公司增资部分的12956万元实际出资完毕。
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四份,证明2012年4月,河南奥瑞安公司支付北京奥瑞安公司工程预付款500万元。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银行结算申请单等四份,证明2012年6月,河南煤层气公司将上述500万元支付给了河南奥瑞安公司。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河南煤层气公司支付北京奥瑞安公司50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资金拨付申请表、收款收据等八份,证明2012年5月,河南煤层气公司支付给北京奥瑞安公司10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付款凭证、资金拨付申请表、收款收据等七份,证明2012年8月,河南煤层气公司支付给北京奥瑞安公司15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对三组证据中涉及原告收取3000万元款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河南煤层气公司证据可证实双方的结算是河南煤层气公司先对拟结算款项填写银行结算申请单,原告开具收款凭证,河南煤层气公司进行款项支付。
被告郑煤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煤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原告与河南煤层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如按照原合同履行,北京奥瑞安公司要承担40%的投资义务,但其将合同转让后导致国有股东加大40%的责任。
被告河南省国资委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北京奥瑞安公司主张第一笔500万元是河南奥瑞安公司向北京奥瑞安公司支付,但是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河南煤层气公司是以零的对价无偿受让河南奥瑞安公司及北京奥瑞安公司的合同权利,该500万元的支付没有合同依据。另外2500万元的支付按照本案其他合同约定均是应由北京奥瑞安公司先出具发票,河南煤层气公司在收到发票后20日内付款,所以2500万元的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郑煤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河南煤层气公司在郑煤集团公司增资前形成的债务,郑煤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证据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同上。
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必定被最高院改判,河南省高院依据的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解释、规定、批复的类型的任何一种。广东省高院2016粤03民终8088号生效判决,对复函有认定。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民事判决并未生效,该案原告已经上诉到最高院,现已开庭,但仍未出结果。
被告郑煤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煤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煤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河南煤层气公司增资协议书;证据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河南煤层气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证据四2013年6月9日,平煤集团公司与其他被告签订《河南煤层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本次增资前4500万元已实缴;北京奥瑞安公司与河南煤层气公司签订本案诉争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增资之前,依照高法有关规定及河南省高院判决,平煤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三、四证明河南煤层气公司有足够的债务承担能力。因北京奥瑞安公司主张**煤集团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在北京奥瑞安公司未尽向河南煤层气公司行使救济义务之前,即要求平煤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北京奥瑞安公司诉求。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奥瑞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该公司股东有两个,奥瑞通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河南煤层气公司,杨陆武任董事兼总经理,于顺德任董事。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奥瑞通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该公司股东为北京奥瑞安公司,杨陆武任董事长、总经理。证据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奥瑞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陆武。证据五、六、七证明北京奥瑞安公司与河南奥瑞安公司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关联关系,实际上是一家人,故其交易的真实性不存在。
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必定被最高院改判,河南省高院依据的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解释、规定、批复的类型的任何一种。广东省高院(2016)粤03民终8088号生效判决,对复函有认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平煤集团公司已完成河南煤层气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不认可平煤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无任何法律规定增资行为发生在合同之债之后的不承担责任,且增资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规定增资款项是用于包括地面煤层气规模化抽采等项目建设,原告与河南煤层气公司所涉的合同均是地面煤层气规模化抽采等项目的产能建设合同。故各增资股东在增资时已经知晓并明确该增资款项是用于履行原告与河南煤层气公司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股东应当承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无任何前置条件。证据四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六、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各签约主体均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其所签署的合同不违反国家的任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煤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国资委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国资委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南省国资委档案1份;证据二河南省财政厅[2011]191号文件1份,证明内容,证明自2009年至2013年,河南煤层气公司共收到21195万元财政资金,资金作为河南省国资委出资,河南省国资委已全部足额出资到位,不存在北京奥瑞安公司诉状中所称的出资不到位的情形。
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013年10月9日河南省国资委的意见是对将财政资金转为增资款的请示不予批复。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河南煤层气公司(2013)167号文件仅是河南煤层气公司自行制作的向国资委请示的文件,该请示文件已被证据一文件处理签不予批复所否定。对191号文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文件处理签及(2013)167号公司文件相矛盾。增资协议签署于2013年6月9日,增资协议中约定河南省国资委的增资形式是现金、实物,而财政厅的通知系于2011年12月下发,原告认为,该通知中涉及资金与2013年6月9日增资协议中认缴的增资款并非同一笔款项。故河南省国资委证据不能证明河南省国资委的增资款已经出资到位。
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河南煤层气公司在增资协议前后均收到省政府财政资金,远超过国资委应出资的12956万元,只是因为河南煤层气公司的原因还未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河南省国资委实际增资到位。
被告郑煤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煤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根据在案证据及诉辩各方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奥瑞安公司与北京奥瑞安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了《河南省义马地区1口直井钻井工程及1口水平井产能建设合同》、《河南省孟津县2口U型井产能建设合同》及《河南省鹤壁地区3口U型井产能建设合同》三份合同,就义马地区YG01井(单井合同价款408万元)、YGP01井(单井合同价款1510万元);孟津县MS2井(单井合同价款2870万元)、MS1井(单井合同价款2870万元)及鹤壁地区HB01-1井(单井合同价款2386万元,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2024.5万元)、HB02-1井(单井合同价款2320万元,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2403万元)、HB02-2(单井合同价款2320万元,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2480万元)共七口煤层气井达成钻井工程及产能建设合同,约定北京奥瑞安公司向河南奥瑞安公司提供钻井工程、压裂技术服务及压裂施工(仅限压裂直井)、水平段压裂作业、水平段水力喷射作业工程、排采系统建设及排采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违约责任,义马地区合同约定:如非因北京奥瑞安公司的原因导致河南奥瑞安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限及时向北京奥瑞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则每逾期一天,河南奥瑞安公司应向北京奥瑞安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若因北京奥瑞安公司的原因导致河南奥瑞安公司未按期付款,河南奥瑞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金。后两份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
2012年5月15日,河南煤层气公司、河南奥瑞安公司、北京奥瑞安公司三方签订《煤层气井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河南煤层气公司是经河南省政府批准成立的统一负责全省煤层资源勘探、抽采、开发和利用的主体企业,也是全国第一家从事煤层气开发利用的省属专业化公司。河南奥瑞安公司是河南煤层气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是河南煤层气公司根据战略规划与北京奥瑞安公司合作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是专业从事煤层气地面抽采以及矿井瓦斯抽采工程技术服务的专业化企业。北京奥瑞安公司是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专业致力于煤层气勘探和开发领域的技术咨询和工程服务,具有进行煤层气勘探和开发的资质。
三方约定,河南奥瑞安公司同意将《河南省义马地区1口直井钻井工程及1口水平井产能建设合同》、《河南省孟津县2口U型井产能建设合同》及《河南省鹤壁地区3口U型井产能建设合同》中就河南奥瑞安公司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无偿转让给河南煤层气公司,由河南煤层气公司作为上述协议中的一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河南煤层气公司同意完全接受上述三份协议中河南奥瑞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继续作为协议的一方与北京奥瑞安公司共同遵守协议的各项约定。
2012年7月10日,河南煤层气公司与北京奥瑞安公司签订《陕西彬长矿区1口煤层气井产能建设合同(主井眼下非金属筛管)》,约定由北京奥瑞安公司对彬长矿区YJP01井(包括YJP01H和YJP01V)进行产能建设,单井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10万元,包括:钻井工程、水平段主井眼筛管完井作业工程费、排采系统建设费、排采技术服务费(不包括排采修井作业费)。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如非因北京奥瑞安公司的原因导致河南煤层气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限及时向北京奥瑞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则每逾期一天,河南煤层气公司应向北京奥瑞安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若因北京奥瑞安公司的原因导致河南煤层气公司未按期付款,河南煤层气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金。
2012年7月17日,河南煤层气公司与北京奥瑞安公司签订《河南省义马地区1口直井钻井工程及1口水平井产能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原合同中YGP01井的实施情况未能充分实现项目目标,因此,双方约定以原合同中涉及YGP01井的所有条款为约定再实施1口多分支水平井YGP02井(水平段主井眼下入非金属筛管完井)。
2012年9月25日,河南煤层气公司与北京奥瑞安公司签订《陕西彬长矿区6口煤层气井产能建设合同》,约定由北京奥瑞安公司对彬长矿区煤层气丛式井进行产能建设,分一期工程包括YJ01井(直井)、YJ01-D5井共计2口井(总价款789.06万元)、二期工程包括YJ01-D1井、YJ01-D2井、YJ01-D3井、YJ01-D4井共计4口(总价款1510.49万元)。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如非因北京奥瑞安公司的原因导致河南煤层气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限及时向北京奥瑞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则每逾期一天,河南煤层气公司应向北京奥瑞安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若因北京奥瑞安公司的原因导致河南煤层气公司未按期付款,河南煤层气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金。
2013年5月15日,河南煤层气公司与北京奥瑞安公司签订《河南省鹤壁地区3口U型井产能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就鹤壁地区HB01-1、HB02-1、HB02-2三口井调整了施工方案并变更了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奥瑞安公司进行了工程建设。
2016年12月,河南煤层气公司委托河南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涉及的鹤壁项目(HB01-1井、HB02-1井、HB02-2井);耿村项目(即义马项目YG01井、YGP01井、YGP02井);彬长项目(YJP01井、YJ01井、YJ01-D5井);孟津项目(MS02井)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10口试验井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本次竣工结算审核送审金额为110031303元,经认真初步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75706392元,审减金额为34324911元。北京奥瑞安公司认可河南煤层气公司已支付款项为3000万元。
2017年12月5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阳鑫龙公司的起诉;2017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煤集团公司、河南神火公司、平煤集团公司、河南省国资委的起诉。被告安阳鑫龙公司、河南神火公司对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无异议。被告郑煤集团公司、平煤集团公司、河南省国资委不同意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豫01民初535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阳鑫龙公司、河南神火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7)豫01民初5351号之一民事裁定,不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郑煤集团公司、平煤集团公司、河南省国资委的起诉。郑煤集团公司、平煤集团公司、河南省国资委于2018年1月19日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本案案涉标的合同工程量及造价、真实实际工程量及造价、实际完工的合格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由于申请鉴定人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及补充鉴定资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机构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中止鉴定并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在审理中,对北京奥瑞安公司请求河南煤层气公司的股东郑煤集团公司、平煤集团公司、河南省国资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河南煤层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郑煤集团公司、平煤集团公司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进行抗辩。就原告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郑煤集团公司、平煤集团公司等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驳回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关于要求郑煤集团公司、平煤集团公司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河南煤层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告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因本案须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豫01民初535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被告郑煤集团公司、平煤集团公司、河南省国资委系河南煤层气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述股东实缴出资额分别为4500万元、4500万元、1166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2013年6月9日河南煤层气公司股东签订增资协议书,增加注册资本金45289万元。其中被告郑煤集团公司、平煤集团公司、河南省国资委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9500万元、9500万元、24616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9日。
另查明,2019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9)豫01民破申24号《关于预成立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决定》、《关于预指定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决定》,决定预成立破产清算组,担任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7月16日本院发布公告,裁定受理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5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准许上诉人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申请为由,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准许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与河南奥瑞安公司及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煤层气井产能建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本案涉案合同属于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合同未经招标投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2016年12月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委托河南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定案金额为75706392元。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均认可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故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支付457063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招标投标的情形下,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施工,对由此导致合同无效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应予赔偿。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双方过错,酌情判令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以45706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利息损失。2019年7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对河南煤层气公司的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上述利息损失应计至2019年7月15日止。故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赔偿损失6711114元的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受理了河南煤层气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案应为确认债权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本案中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与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2年。2013年6月9日河南煤层气公司股东签订增资协议书,增加注册资本金45289万元。其中被告郑煤集团公司、平煤集团公司、河南省国资委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9500万元、9500万元、24616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与被告河南煤层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郑煤集团公司、平煤集团公司、河南省国资委增资行为之前。原告北京奥瑞安公司要求被告郑煤集团公司、平煤集团公司、河南省国资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为45706392元,以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以45706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40元,由原告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40元,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27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奕潇

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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