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6-2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4372号
原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怡,该公司法务,住同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琳琳,该公司法务,住同单位。
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该公司法务,住同单位。
原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怡、耿琳琳与被告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614706.4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261470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北京市海淀区翠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C区二标段的渣土清运工程由原告组织完成,但在施工过程中,A区二标段、A区三标段及C区二标段的渣土清运,均由原告组织完成。且原被告约定,渣土外运按工程量计算,被告按照工程量最终审计结果的90%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组织完成项目任务后,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61470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综上,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及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花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我方认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实际履行。北京市海淀区翠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建设方是北京市海淀区园林绿化局,2015年1月12日园林局委托原告办理了湿地公园的A区二标段、三标段、C区二标段的渣土消纳证,我方承建的是C区二标段的花木工程。由于一个项目只能办理一个渣土消纳证,所以园林局要求我方与原告签订一个形式上的委托施工协议来配合原告去申请渣土消纳证。但是实际上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我方在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自行完成了渣土清运工作。从原告提供的消纳许可证的有效期和我方的报审表可以佐证我方陈述的事实。原告许可证有效期是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1日,而原告的施工协议里约定的是乙方(原告)最迟在2014年11月20日完工,消纳许可证的有效期与合同期不符,原告无法证明合同期内有施工的基本条件。根据我方的工程动工报审表,表明C区2标段开工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我方已经进场施工了,且在2014年10、11月份我方就已经完成了渣土清运工作。进而佐证了协议里的施工并没有完全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我方的签单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协议,且也是原告就是否履行协议应该承担的责任。2、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定甲方(被告)应该在审计结束工程款到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审核表说明在2017年9月22日就完成了审计结算,在2017年9月27日园林局向我方支付了渣土清运费。由于该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应适用民法通则、总则中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约定,原告的诉讼权利应在2017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0日期间行使,明显原告在2021年6月10日起诉过了诉讼时效。3、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双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如果原告主张履行了合同,关于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签单等过程文件应该由原告提供,且根据我方查询原告已经被列为失信名单,有大量的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法院保护国有资产,维护我方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海淀区翠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建设方是北京市海淀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园林局),湿地公园A区二标段、三标段、C区二标段采用招投标方式施工,三家公司分别中标三个标段的工程。花木公司中标承建的是C区二标段的花木工程。林业公司中标承建另外两个标段工程中的一个标段公司,但其无法说明其中标承建的具体是哪个标段的工程。
2015年1月12日园林局委托林业公司办理了湿地公园上述三个标段的渣土消纳证。庭审中,林业公司提交花木公司(甲方)与林业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湿地公园C区二标段的渣土外运项目承包给乙方。该施工协议未标明签约时间。花木公司主张,由于一个项目只能办理一个渣土消纳证,所以园林局要求花木公司与林业公司签订一个形式上的施工协议来配合花木公司去申请渣土消纳证,但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花木公司在与林业公司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自行完成了湿地公园C区二标段的渣土清运工作。
庭审中,本院要求花木公司陈述C区二标段的渣土外运工程实际由其自行完成的具体过程。花木公司陈述如下:其公司和北京强安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包括装载机和挖机,主要内容包括地形整理、土方倒运、垃圾清理、货物运输等,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2015年2月5日,租赁费用合计为94500元;另外其公司还与北京万隆昌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包括装载机和挖机,主要内容包括地形整理、土方倒运、垃圾清理、货物运输等,期限从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30日,费用为492400元;随后其公司与北京万隆昌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租赁金额37万元,合同金额共计862400元。花木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机械台班情况确认单、付款证明、合同支付审批表以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林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本院要求林业公司陈述C区二标段的渣土外运工程实际由其自行完成的具体过程。林业公司称,其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人员已经离职,离职时没有进行工作交接,导致其公司无法提供本案相关的过程性证据,亦无法陈述渣土外运工程的详细经过。
另,庭审中林业公司提交海淀区园林局于2016年7月18日给区发改委出具的《关于翠湖公园渣土结算超概算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翠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A区二标段、A区三标段、C区二标段于2014年10月底招投标结束并开工,其中各标段中渣土由各标段中标单位负责清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林业公司提交了花木公司与林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湿地公园C区二标段的渣土外运项目承包给乙方,但林业公司无法提供能够证明C区二标段的渣土清运工程实际由其公司施工的过程性证据,亦无法陈述渣土清运工程的详细经过。花木公司陈述C区二标段渣土外运工程实际由其公司自行完成,并提交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机械台班情况确认单、付款证明、合同支付审批表以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等较为充分的过程性证据,结合海淀区园林局给区发改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其中各标段中渣土由各标段中标单位负责清运”的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花木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林业公司就湿地公园C区二标段的渣土清运工程实际由其公司施工的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对林业公司据此要求花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14706.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18元,由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志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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